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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眼睛睜開、對問話無 回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生活亦完全無法自 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王OO已於112年間過 逝,其婚前與第三人黃OO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手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親等關聯資料、相對 人及其子黃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黃OO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監宣-281-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請求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及撤換法官」,經本院發函確認 是否為提起上訴之意及上訴聲明之範圍,上訴人再次具狀稱「請 求撤換法官及重審此案」等情,應認已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解除婚約。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76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故以其訴之聲明遭駁 回部分核定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 0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婚-86-20241008-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 /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 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 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 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 、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 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 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 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 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 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 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 ,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 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 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 ,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 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 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 、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 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 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 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 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 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 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 、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 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 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 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 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 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 。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 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 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 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 、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 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 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 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 ,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 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 ,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 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 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 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 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原承諾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 生活,然原告發現被告婚前就有債務,彼此難以溝通,被告 態度消極不願意前來臺灣。兩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關 係難以維繫,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並未登記被告為配偶,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兩造間被告 提起離婚訴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595號函覆:無被告入境紀錄 等語,在卷可參。本院按原告提供之地址,已對被告經合法 送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說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未久,就發 現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雙方 始終未能實際同住,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於客觀上已難期修復,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兩造持續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是兩造就上 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婚-31-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永成 住○○○○○區○○路○段000巷00號2 被 告 翁江宿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翁江宿、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 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子女江OO、 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僅餘兩造為繼承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江宿、江麗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及江OO、盧OOO、江OO、王OO等均為被繼承人江OO之 子女,然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 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51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遺產範圍僅應 有部分20分之1,故出售不易,原告表示目前供私設道路之 用,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78.74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永成 3分之1 2 翁江宿 3分之1 3 江麗雲 3分之1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6-202410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里○○00000號 相 對 人 黃O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年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因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安心醫院療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 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發出聲音,但對於姓名、現在何處、 在場何人(即聲請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並經本院囑 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或無法理解或答非 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已過逝)共同育有 4名子女(長男黃同祥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 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監宣-304-20241007-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 徐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徐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徐OO、徐OO之父親,相對人等因 自幼智能不足,且相對人徐OO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已於113年10月4日鑑定時改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均為中度)為憑;又本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聖雲前詢問相對人等,相對人徐 OO可以回答父親姓名、住家地址等問題,但無法回答幾歲? 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徐OO則對於問題均微笑未予 作答。並經黃聖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徐OO 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史:㈠、徐員為22歲單身男性 。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第一次 精神科就診約在國中三年級,當時主要因人際互動障礙及壓 力適應技巧差,後出現社交退縮,思考鬆散等異常狀況,當 時也有疑似妄想思考,因此無法維持學業,國中畢業後個案 因精神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因此之後接長期待在家中…。於 會談當下,個案無法針對問題有切題的回答,眼神互動差, 且有焦慮不安的情緒。㈡、以往病史:思覺失調症。三、檢 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察:徐員思考較僵化,少邏 輯性言談,現實感差,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有社會 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案記憶 力及持續力差,對於複雜性的事務無法持續專注度,無法面 對訊息給於相對應的回覆,且有明顯焦慮情緒,無法靜坐於 診間。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 落於41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目前現實感差,思考內 容貧乏,顯示疾病已有造成個案判斷能力之減損。四、鑑定 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 認知功能不足」,徐員即使在規則穩定就醫及用藥下,疾病 仍造成個案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 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㈡相對人徐OO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 史:㈠、徐員為25歲單身女性。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 最高學歷為吳鳳科大幼保科畢業,徐員從小學習狀況不佳, 成績皆為倒數,常需要家人協助完成作業,吳鳳科大亦因個 案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才能以資源教室制度完成學業,徐 員個性溫和,但於大學畢業後皆未工作,大多時間皆待在家 中,偶爾可以協助家務事,但社交退縮,少人際互動,平時 尚可出門購買食物,但少複雜性社會互動行為。㈡、以往病 史:中度智能障礙。三、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 察:徐員對於問句可以有切題的回應,但思考內容較為貧乏 ,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 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 案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但複雜性的 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及回答之狀況,情 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 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43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 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個案有判斷能力之 減損。四、鑑定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 智能不足」,徐員在畢業後大多時間待在家中,且無參與復 健性活動或是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協助單純家務 ,但個案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 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徐OO、徐OO均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徐OO、徐OO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 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徐OO。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等之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徐OO 、徐OO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其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等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自應依前述 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輔宣-4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 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且未有自我保護能 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 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 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護-125-202410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OO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郭O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OOO之監護人。 指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車禍後神智不 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112年5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認知 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仍存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已安置於護理之家。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 回答內容相當簡略且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失智 評量結果顯示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逝,育有3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郭OO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OO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郭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監宣-306-2024100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清田 關 係 人 蕭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文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10月4日鑑定 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OO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姓名、 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及配偶 之姓名,其餘問題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OO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部分回應,在多個認知向度上 ,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 、前述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蕭OO共同育有4子,聲請人蕭OO為長男、關係人蕭文首 為三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 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文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輔宣-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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