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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凡 李芳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凡、李芳憲與告訴人李子允分別係 兄弟與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李子凡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子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眼瞼微 刮傷及瘀血等傷害。(二)於113年3月12日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李芳憲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李芳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三 )於113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被告李芳憲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芳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 傷、左前臂瘀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子凡、李 芳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373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坤 具 保 人 莫惠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莫惠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莫惠庭前因受刑人鄧明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 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惟受刑 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又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3年5月14日發布通緝,且本案具保 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函 文、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拘提報 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39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丙○○肇 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 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衡諸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5巷口右轉忠勇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 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 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9-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0包 (驗餘淨重共18.7593公克,純質淨重共12.8406公克),經 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號、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34號、113年3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11頁,毒偵卷第145至14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8.7593公克、純質淨重共12.840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36號)

2024-10-15

TCDM-113-單禁沒-641-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酒後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 告訴人黃吉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8號   被   告 戴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良與黃吉成係同事關係。戴志良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人力公司內 ,酒後因細故與黃吉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黃吉成,致黃吉成因此受有左 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志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報案 單據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41-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 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阿昌」為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陳梓昀收購其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陳梓昀帳戶,陳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收購 後轉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張貼假投資訊息,適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50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廷軒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廷軒帳戶,黃廷軒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國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國偉帳戶,吳國偉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即陳梓昀帳戶內,其中47萬元再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 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39至44、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黃廷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 國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梓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至37、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我收購陳梓昀帳戶 後提供給「阿昌」,除了跟「阿昌」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至76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阿昌」聯繫外,尚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已預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犯或「阿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 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 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53至58、 111至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無法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 ,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陳梓昀帳戶供「阿昌」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 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6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日收入1,000元至3,000 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輾轉匯入陳梓昀 帳戶之50萬元款項,其中47萬元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其餘3萬元雖未轉出,但被告未持有陳梓昀 帳戶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 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陳梓昀帳戶給 「阿昌」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2-金訴-1584-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交訴-7-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 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 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 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 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 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 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 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 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 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 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 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 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 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 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 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 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 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 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 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 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 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 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 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2024-10-15

TCDM-112-訴-1829-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 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 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同意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 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1年10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 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先具狀表 示無意見,復具狀表示希望其總刑期能低於3年,以使其能 在距戶籍地較近之法務部○○○○○○○執行(見本院卷所附陳述 意見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4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 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號、第4392號、第5377號、第6271號、第6281號、第7997號、第13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10691號) 編號 4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3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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