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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昭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錢昭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 通知,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5月22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2 9047762號函、113年4月30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390 421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案繳納1萬元,前開執行命令雖 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受刑人 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前開公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此外,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4日至本 院接受調查,以釐清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然受刑人卻 無未到。準此,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數度核發 執行命令,一再敦促其應盡速繳納1萬元,迄今卻未繳納分 毫,且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受刑人經緩刑宣告之恩典,卻無故未履行緩刑負 擔,難認有何戒慎竣悔可言,自難預期受刑人日後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撤緩-345-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 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 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 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 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 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 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 ,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 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 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 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 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 、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 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 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 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 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 ,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 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 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 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 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 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 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 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 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 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 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 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 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 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 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 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 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 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 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 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 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 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 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 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 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 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 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 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 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 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 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 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 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 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 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 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 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 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 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 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 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 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 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 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

2024-12-10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子菲 受 刑 人 柯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子菲因受刑人柯文智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案 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 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7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承祐 具 保 人 林志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亮因受刑人巫承祐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 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同居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 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 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亦拘提無著等 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 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前,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403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石立璇 受 刑 人 周子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立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提出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071-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揚 具 保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頌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判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廖頌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 保人及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 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得抗告

2024-12-09

TTDM-113-聲-497-202412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速偵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 月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5 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刑履行,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冠亦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首 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到案 執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到庭向檢察官表示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檢察官遂當庭通知其延期至113年1月4日,受 刑人復以電話請求延期至113年1月12日,惟受刑人於113年1 月12日未到案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 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後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①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 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無法到案執行,其 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②於113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 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再度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其於查訪後 亦未到案執行。③於113年8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 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 查訪時仍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其於查 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④於113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 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 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 刑人於查訪時持續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 ,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查訪表 、查訪筆錄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餘期間,受刑人屢經檢察官通知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均稱其無法履行,受刑人顯無意 履行前開負擔,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判決考量雖以 予受刑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課以受刑人前開負擔,惟受 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長達1年期間,全然無法履行本案判 決所定負擔,可見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PCDM-113-撤緩-38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具 保 人 林弘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113年度執字第119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 弘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 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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