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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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成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 因警方故意詢問後,始萌生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警方係陷 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陳報稱其毒品上游為楊舜尉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後其有另一販賣毒品行 為(下稱另案),其在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本案 與另案之毒品上游係同一人等語。第一審判決因此說明上訴 人既自陳另案係本案行為後之另一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與本 案具關聯性,無從以該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 據等旨。嗣原審調閱另案偵卷之電子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閱卷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以目前的卷證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 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有原 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 何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且其嗣 亦表示不再為此主張,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其 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如前述,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希望能查知調 查之詳情,惟檢、警均無消息回應,縱楊舜尉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不代表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已分他字案偵辦中,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為緩刑宣 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 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所未當云云 。係就原審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林朕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朕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在 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添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已無保有第一審判決估算其分潤利益之不法 所得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不當判 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 之最低度刑,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 刑部分,詳敘其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本件加重詐欺類型案件之危害程度等 因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 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 事實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不當。又本件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 而有同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心犯罪,僅因 換錢而造成被害人損失,已全數繳清賠償,倘入監服刑,將 失去工作,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 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徐勝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勝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或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一節,詳敘其雖非本件主要 策劃之人,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計畫,駕車搭載 主謀林見潭(經判處罪刑確定),跟隨由共同正犯黃奇耀( 另案通緝中)所駕駛,搭載共同正犯林威良(經判處罪刑確 定)及告訴人欒照明等人之車輛,同往現場,擬依計畫相互 照應,以提高遂行犯罪機率之分工地位,仍屬重要,且本件 強盜乃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等因素,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 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原審法院緩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前並無犯罪紀錄 ,案發迄今均謹言慎行,知所警惕,本件僅參與搭載其他共 同被告之分工行為,而經第一審判決認係末端角色,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原諒,然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而無從填補損害,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以上訴人在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地位, 且未真正填補告訴人損害為由,不予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截取片段用語,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7-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必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馨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馨必於原審時已多次向被害人家 屬表達和解之誠意,後來雙方亦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400萬元,但因被告籌措大筆現金之困 難,於原審判決時尚有150萬元未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現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 協議,先給付100萬元,其餘50萬元分期給付中,懇請法院 能為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馨必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 傷重不治死亡而無端隕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其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後,僅經由保險給付履行400萬元賠償,尚餘150 萬元遲未依約履行,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無力支付並要求 降減金額,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委由告訴代理人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 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尚有150萬元未履行完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收據及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0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 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 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 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 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 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 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 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 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 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 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 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 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 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 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 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 ,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 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 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 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 ,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 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 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孫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承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時未調查衡酌其與前妻有無聯繫 往來、其前妻有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 感等具體情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錯誤認定其前妻可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入監服刑不致對兒童造成太大影響,維持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過失犯,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 父親,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形,參 酌其已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僅因履行方式未有共識,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其之事由, 且和解與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原審以其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所犯致生之 危害性深鉅,犯後坦承犯行,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需扶養父親及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併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執 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並說明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 認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 ,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 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 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本案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獲取諒解,參酌卷附上訴人自陳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等各情, 原判決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所指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 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7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 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 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鵬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文 鵬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 違誤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 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 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 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 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黃瓊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 查,其後被告依約與黃瓊娟碰面,向黃瓊娟出示偽造的「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並將偽造的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等情,已經原 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 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 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 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 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再者,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又被告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除犯本罪之外,另犯 其他2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之 ,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 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均不 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雖屬無據,但原審針對被告於 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持偽造 、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請其簽名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 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 損害,但仍危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 正確性,被告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 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 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 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 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 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 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7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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