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宜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王芊琇 寄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花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
卷第5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4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徐子晴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訴外人周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時,徐子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及肇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
損失53,300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徐子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芊琇則以:財物損失部分,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倘有提出相應證據,則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機車、駕駛肇事
車輛,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分
別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收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45頁),而徐子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21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45頁),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21元,洵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為此受有21,3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取貨單、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
頁反面),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可採。又
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
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萬
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手鐲於系爭事故中滅失,為此受
有32,000元之損害乙情,則為王芊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
黃金手鐲保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00
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桃簡卷第45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
年3月18日購買價值約33,000元之黃金手鐲1只,及原告曾於
112年9月13日配戴黃金手鐲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手鐲,亦無從認定該手鐲係於系爭
事故中所滅失。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黃金手鐲
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3,17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自系爭傷
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續
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
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
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
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
告住處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各
為100至200元、600至700元之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
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
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計算式
:170元/趟×2趟+680元/趟×14趟=9,860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
語,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6頁及反
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270日,
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之時間係113年4月10日,其上
並記載「建議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9日(即113年4月10日後3個月)止共270日不能
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經本院查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44,412元(計
算式:26,400元/月÷30日×79日+27,470元/月÷30日×191日=2
4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4,8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2萬元+交通費用13,03
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4,412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414,8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22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