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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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 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 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 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 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 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 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 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 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 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 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 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 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 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 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 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 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 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 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 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 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 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 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 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 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 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 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 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 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 三審上訴確定,1535號裁定則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 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程顯停(下逕稱其名)舉發取締 作業不符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㈢檔名 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可證明伊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時已抵達 現場,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檔名MVI_5449 影片截圖(即再證8)、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 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 伊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伊以程顯停舉 發本件違規時使用之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同款相機 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 路段)槽化線內,遭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 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 駕駛人,程顯停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 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 程序,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係故意 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並於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1337號(下稱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推稱當日 係以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故意隱匿或過失造 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則係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 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 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 違規停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經勘驗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取 得之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檔名AV2_162916_162950_ 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162916檔案),輔助輪已架設 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 停車位置,再審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另勘驗MVI_5449檔 案(下稱5449檔案),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再審原告係在系 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其執行拖 吊作業並未違反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未侵害再審 原告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系爭光碟確係再審被告所 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自行 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 定,另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162916檔案 、5449檔案及MVI_8403檔案均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偽、變造之 特徵,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 失,再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 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為無理由,因 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5至1 58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逕行舉發時,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沖洗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註明違規代號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未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例 示情況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核與其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上開取締違 規停車作業程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 指南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均非屬法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至其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則係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規範, 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拖吊作業程 序及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 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 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加以爭執,依 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 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82頁) 、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 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以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 (即再證17,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為新證據,惟其自 承再證8係向另件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 ),再證9、10照片係1337號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光碟 中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再證11則係109年6月29日當天 拍攝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另再證17標示之拍攝日期亦為10 9年6月29日,是上開照片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觀再證8截圖, 僅能看出有一名男子站立於系爭車輛及拖吊車側面,當時系 爭車輛已安裝滑輪(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截圖並非動態 、連續畫面,且拍攝之時間點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判斷當 時系爭車輛是否已開始移動,及據此推論前訴訟程序卷附之 5449檔案有遭變造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再審原告 自行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見本院卷第90 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身上以噴漆註明放車原則,前開證據 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明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係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郭至陽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第 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經本院於108年2月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等 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再字第6號,下稱6號,卷157頁),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 ,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 19日、23、26日至國家圖書館查詢列印取得新竹縣政府公告 ,並至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資料等未經斟酌之證據, 始知悉該等證據,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6號卷3頁之收狀戳章),並 提出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6號 卷6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 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 ○○段(下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107年6月14日分割出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所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及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 泥、柏油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 確定判決伊敗訴。然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土 地登記資料等證物(詳如6號裁定附表編號1、11至18、21至 22、26至29所示,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地政機關係偽造 文書,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被告 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於前程序無不能檢出之情事,且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更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證物,如經斟酌,足證地政機關偽造文書,再審被告不得以 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查系爭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而45年12月2日 新竹縣政府公告報紙(見6號卷67頁)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 月26日自國家圖書館列印取得;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簿 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見6號卷89至109頁、101頁 、103至107頁、109頁、119至123頁、131至137頁)則係再 審原告自行於同年月19、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取得,可知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行為( 見原確定判決卷11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民眾, 缺乏法律專業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云云,即無可憑採。此外, 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 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則系爭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新發現之證物。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30

TPHV-113-重再-31-202410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 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 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 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 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 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 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 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 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 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 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 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 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 ,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 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 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 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 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 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 、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 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 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 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 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 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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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 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 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 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 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 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 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 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 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 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 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 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 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匯款共計美金12 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伊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用以設立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償還伊對第 三人陳亮之借款債務、支付伊及子女在美國及大陸地區的保安服 務及相關諮詢費,並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因系爭帳戶已結清, 伊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對帳單(下稱系爭 對帳單)證物,如能斟酌該證物,即能減少相對人得對伊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述駁回 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證明其第三 審之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倘僅係證明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非表明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查 聲請人所指系爭對帳單證物係關於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匯款應否 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證據方法,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無涉,聲請人 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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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被 告 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 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 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 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惟伊迄今尚未收到再 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 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 且其上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 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既 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 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 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 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 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 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 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 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 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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