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被 告 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
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
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
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惟伊迄今尚未收到再
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
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
且其上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
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既
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
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
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
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
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
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
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
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
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