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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43號、第80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諠小姐是我」、「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雄哥」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王○妮(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乙○○再依「雄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妮、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妮、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王○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諠小姐是我」、「 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72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 第24頁、第26頁至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 57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傳送銀行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諠小姐是我」,並另依「雄哥」指示轉匯告訴人2 人遭詐欺款項,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告與「諠小姐是我」 、「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 95頁),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 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諠小姐是我」、「雄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甲 ○○匯款2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2次轉匯告訴人甲○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 83頁、第86頁、第89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3 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9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為成年 人,告訴人王○妮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 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詐欺贓款,並未與告訴人王○ 妮接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妮為少年一節 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表達有與告訴人 王○妮、甲○○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致未能 和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轉匯本案詐欺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700元,業據被告 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二卷第9頁) ,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 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雄哥」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匯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0 王○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媽」向王○妮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1萬元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蕭_NN」向甲○○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38分許/  1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  17時47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3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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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言珅、童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言珅、童豊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言珅、童豊傑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周言 珅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空地 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童豊傑於110年10、11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丙乙佯稱:加入「 走入富有」LINE群組,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丙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2分許、 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匯入蕭博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博文帳 戶,蕭博文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周言珅 、童豊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丙 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丙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言珅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周言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的代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被告童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童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YU」知人,並將密碼交付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蕭博文帳戶,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蕭博文永豐銀行、邱顯智中信銀行、黃元賢中信銀行及被告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豊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 對方稱需要製作金流紀錄,才會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等語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 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 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童豊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童豊傑對於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 告童豊傑與代辦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公司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被告童豊傑供承對方要求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利 製作金流紀錄從而美化帳戶順利貸款乙節,足徵被告童豊傑 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 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顯見 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 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足見被告童豊 傑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童豊傑復 亦稱,製造完金流後,仍需被告童豊傑自行去找銀行貸款, 此與上開所陳情事亦有矛盾,況被告童豊傑如果仍須自行找 銀行,又有何美化帳戶之需要。綜上所述,被告童豊傑上揭 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言珅、童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等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 邱顯智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上開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黃元賢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   被   告 童豊傑          周言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童豊傑、周言珅均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童豊傑將自 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童豊傑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周言珅則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言珅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 助_蓓蓓」、「專員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邱 玉玲,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邱玉玲遂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移轉至第二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分別移轉該等款項至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童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周言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各收款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本案所涉之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與前開案件均係相 同帳戶,被告2人各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欺 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蕭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黃元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童豊傑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經自童豊傑帳戶提領5萬元 ⑵110年12月13日,經自周言珅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邱顯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言珅帳戶 ⑵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童豊傑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778-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昌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示願意當庭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過程 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亦有穿越馬路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 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被   告 吳昌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入與景興路交岔路口處而正要左轉時,適行人楊宗翰從景華 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但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吳昌瑞明知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亦應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吳昌瑞亦有打開車燈,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昌瑞竟未禮讓楊宗翰,亦未 注意楊宗翰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景興路,不慎以前車頭 撞擊楊宗翰,致楊宗翰受有右側前胸壁鈍傷、右側大腿及膝 蓋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吳昌瑞留在現場向警方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1張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0-22

TPDM-113-審交簡-314-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國成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7至9、47、48、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 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 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曲世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 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 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讓被告閃避不及,本案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嚴重超速,被告 疏失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盡速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經 濟能力所得負擔,且告訴人未提出保險公司所需之理賠證明 文件,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成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 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 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萬初,有車貸,無需扶養之人,需照顧罹癌之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雙方肇事情節及比例、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等情狀,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 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 被告可以提高賠償金額,否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 簡上卷第51頁),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告訴人及 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 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 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上-11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 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 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 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孟承(下稱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以電話挑釁,伊到現場,講沒兩句,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 手,當下伊也有受傷,但當時沒有想到要驗傷,伊與告訴人 是互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118、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 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03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鄭揚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被告先下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我 便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幫忙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從 自小客車拿出一支鋁製棒球棍,並用該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全身,當時我有阻止被告說「不要打頭部」,之後 被告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我則是徒手毆打。結 束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只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 告理應能提出其遭告訴人電話挑釁之對話紀錄及遭告訴人毆 打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徒以換手機及未驗傷為 由而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李孟承手機以查 明其內有無挑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 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業遭人毀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2頁),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有關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沒 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無再 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鄭揚威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揚威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原 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 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4820號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 第179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 案犯行,足徵其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與否堪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 立要件,惟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及罪質均迥然不同,且本件 傷害行為亦屬偶發之行為,又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加重其刑,恐有量刑稍重之虞 等語。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 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 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 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至9、91、92頁,本院卷 第102頁),並提出判決及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 1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前因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 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 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㈣被告上訴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不擅長與人交 流,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案係一 時失慮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後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憫 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原審共犯鄭揚威 即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洵屬無據,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相合。  ㈤被告復謂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深感懊悔,故願意賠償告訴 人,懇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 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均 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 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 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 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52-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0、1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方式欄「不詳」更正為「業經警示圈存 未遭轉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11 至14行「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 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更正為「且要求蕭琦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 ,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第17行「存摺、印章、密 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第23行「上開帳戶內,復經」補充為「上開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 項均經」、第25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 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報酬, 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 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第12至13行「提領或」更正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被告蕭 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 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許百𨚟外)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惠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鄭惠瑜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林美惠、羅隆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林富華、許百𨚟、薛剛敏、被害人呂威成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數百萬貸款,需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許百𨚟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 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 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報酬給過3次,每個月 4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 號卷第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楊崇正          蕭琦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正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 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 許,由楊崇正招攬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9月20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隨即 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楊崇正,再由楊崇正交 付給「奧黛」。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 「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 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11號)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對楊 崇正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據點執行搜索、拘提 ,當場扣得現金12萬4,200元、人頭公司文件、開戶資料、 公司大小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惠 瑜、許百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琦依被告楊崇正之邀,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轉交「奧黛」,被告蕭琦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配合被告楊崇正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並自被告楊崇正處取得至少每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崇正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集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蕭琦擔任集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12年10月18日USD外匯水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奧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證物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楊崇正與「奧黛」、「阿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楊崇正因洗錢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崇正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 ,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 (第2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提領方式 1 林富華(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 18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2時29分 180萬1,2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281萬3,580元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8萬7,000元匯出 2 鄭惠瑜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4時7分 303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323萬4,000元 乙外幣帳戶 X X X 購買美金15萬元匯出 3 呂威成 (不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 120萬1,1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 210萬5,675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6萬5,000元匯出 4 許百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 500萬元 甲帳戶 X X X X X X 不詳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63-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崇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35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往五股方向步行,行至中正北路與忠孝路3段路口欲 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沿中正北路行人 穿越道橫越忠孝路3段,適有劉瑞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段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挫 擦傷等傷害。白崇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崇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 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 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仍橫越道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致未能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06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 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 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 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 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 (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 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 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 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 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 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 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 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 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 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 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 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 ,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 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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