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顯示方向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11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雖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 5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造成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受到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肇事次 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家笙,沿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往東 光路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行經天祥街186號對面處欲 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輛方向之燈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小 腿、腳背挫擦傷共1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2公分等傷害(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家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7070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之路段,自外快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203-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鄧君任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 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因早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台東市要送小朋 友上學,行經知本路一段因前車速度較慢,故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先按鳴喇叭好幾秒,明顯 就是不讓我超車,只好加速往前超車,但是藍色車輛也加速 不讓我超車,我們就從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發生行車糾 紛,我也氣到了,他車一直擋車,我就硬超車,因為怕小孩 上學會遲到,當時氣到了,才會意氣用事,我覺得雙方都有 不對,下次遇到這種人開車,就不要理他就好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我收到罰單時已經超過二、三個月,我自己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已經洗掉了,先前檢舉人也一直擋我的路不讓我超 車,我急著要送小朋友上學,前面已經與檢舉人有一些爭執 了,這些影像都是後來的行為,我之前是正常超車,對方一 直按我喇叭不讓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上述路段共約6公里,其在道路 上突然變換車道、減速或其他方式駕車等危險行為,很可能 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 人的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錄 影畫面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檔名1】影像畫面時間2023/06 /28(07:19: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 :0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向內側車道偏行,07:20: 03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時跨越雙白線駛入 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07:20:1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檔名2】影像畫面時間2023/ 06/28(07:20:4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 :20:47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於與檢舉人距離極為相近時 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欲切進內側車道,07:20:51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07:20:53~55 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再次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 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忽左忽右數次變 換車道亦有相當車速,顯有蓄意阻擋後車行駛,倘再遇突發 狀況,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閃避、停煞,由 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 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⑶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65頁),堪信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19:53—07:20:16   07:19:53—07:20:16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外兩車 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於07:19:57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開啟左邊方向燈,並朝左邊內側 車道偏移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汽車並未 讓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07:20: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且 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下,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左邊內側車道行駛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後方有來車,於兩車道前 方均有車輛之狀態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於07:20: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   :20:12系爭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行 駛,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尚有另一台白色汽車,於07:20:15 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1-1 6) 二、檔案名稱:2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0:43—07:21:03   07:20:43—07:21:03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45可見系 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卻略往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 於07: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汽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仍 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持續偏向左邊行駛,左前車輪壓在雙白 實線上,越過白色停等線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20   :48檢舉人車輛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繞過等待左轉之汽車 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52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時,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 邊內側車道行駛,於07:20:5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左 邊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於07:20:54 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並 開始減速行駛,於07:20:5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後持續減速 行駛,影片結束。(圖17-31) 三、檔案名稱:3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1:22—07:21:31   07:21:22—07:21:31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1:24 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外側車 道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於07:21:27該車輛完成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32-38) 四、檔案名稱:4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6:18—07:26:37   07:26:18—07:26:37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於07:26:22後方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持續約3~4 秒左右,於07:26: 26可見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未開啟方向燈即 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於07:26:28系爭車輛 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於07:26:29系爭車 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於07:26:33系爭車輛關閉遠光燈,未 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於07:26:36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圖39-47)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9 3-11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後車未同意禮讓之情 況下,先是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逕自切入內側車道 行駛,再自內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 外側車道;嗣行駛至路口前之機車停等格,向左偏移行駛跨 越雙白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復於通過路口後,自外側 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 ,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在後 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下,突然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行 駛;其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越過原告車 輛後,原告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長按鳴喇叭聲約3-4秒,又開啟遠光燈約4秒左右, 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 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數次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 ,無法預知前車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 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 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先前有 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 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 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 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 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 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 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131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ZA50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上 前攔查並製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直到救護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時,原告才聽見有救護車 的鳴笛聲,在此之前真的並未聽見有救護車的鳴笛聲,而員 警示意停車受檢的廣播聲又很清楚,此有原告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影片可佐,故原告並非有意不禮讓救護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之前方期間約300公尺,並 未採取任何動作或有避讓之意,救護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超車,員警目睹上開情形遂上前攔查,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9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13公里 處,目睹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未避讓違規,為警攔停舉 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19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 稽。   2、而本件執勤員警張竣程雖到庭證稱:於本件事發時,員警駕 駛警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則在警 車後方,因為聽到救護車鳴笛,故警車往右方變換車道,救 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距離不到一台小客車的距離 ,警車則在其等右側車道之後方約三部小客車的距離,期間 均有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我們在觀察系爭車輛是否主 動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或者打方向燈示意要變換車道禮讓 救護車先行,但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顯示方向燈,後 救護車即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整個過程大概5 至6秒的時間,警車則移動至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約兩部小客 車的距離,廣播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 110至115頁),固與前述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 符。 3、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攔停後之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13頁): ⑴、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04:58,畫面為五線道,紀 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系爭車 輛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 放音樂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5:45,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此時響起前方有測 速照相之警示音,但因車輛持續行駛之隆隆聲,無法清楚辨 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17:06:11,救護車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最 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於17:06:26 ,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已有相當之距離(約為13個車道白線 以上),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響。17:06:46 ,救護車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 爭車輛播放之音樂及汽車運轉聲,此時亦無法清楚聽見救護 車鳴笛聲。17:07:26,救護車向左切入最內側之車道,此時 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聲,並廣播:「000-0000靠路邊停靠 」。17:07:33,畫面變為四線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一 輛警車,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後系爭車輛逐漸切往 右側。17:07:4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可能是我開 太慢了」。17:07:46,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三 車道及最外側車道間。 ⑵、員警攔停後之影片:   為員警攔停後,與系爭車輛駕駛間之對話。員警稱行車紀錄 器有完整錄到未禮讓救護車,且過程中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之 機會,員警詢問駕駛過程快1公里為何不禮讓救護車,原告 道歉稱沒有注意到救護車,後照鏡沒有阻礙到視線之情形, 但聽到救護車聲音的時候就是救護車從旁邊過去的時候,在 此之前沒有注意到有救護車。員警請原告可以先行回去確認 行車紀錄器的錄音,員警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許久,所 以員警才會攔停舉發。後員警告以違規事由、法條及相關權 益,並製單舉發。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救護車即於17:06:11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 最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在此之前 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放音樂聲,確實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且前述救護車出現後,因持續向前行 駛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復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 笛聲,直至17:07:26,又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及廣播聲請 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是原告前開主張直到救護車出現在外側 車道時,才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在此之前並未聽聞有救護 車,後續也有清楚聽見員警停車受檢的廣播聲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5、質之以證人即員警張竣程,何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在救護車 出現於攝影畫面之前,影片中未能明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與其所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跟車期間,其有明顯聽見 救護車鳴笛聲之情形不同,證人亦稱其僅能就其當下見聞證 述等語;參以證人前開所稱原告未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之過 程約5至6秒而已,員警也沒有時間廣播鳴笛請系爭車輛避讓 救護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於救護車 出現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之前,尚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警號聲,而救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 車輛未避讓之時間,尚且不及員警廣播提醒,益見其時間之 短暫,則就原告本件是否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仍屬有疑;而有完整攝錄原告 本件違規之影像,業已因員警於檔案複製時失敗而無法提出 (本院卷第114頁),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 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 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另有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竣程到庭作證之日 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1995-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表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 衡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職業為組裝家具,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雖已實際 給付告訴人55萬元以為賠償一節,復如前述,惟仍與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均屬非輕 ,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 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12巷18號時,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不得搶先左轉彎,及左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 ,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李宜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志翔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宜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 宜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達中心點即左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2-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榮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卷第33至35 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潘榮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OOO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 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秋美騎乘未開啟車前 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陳秋美因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線狀骨折、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榮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美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榮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秋美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秋美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未使用燈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 0070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 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 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YDM-113-交易-481-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韋燕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遭警查獲 酒駕前,已在友人家中休息超過2小時後方騎車返家,被告 並無惡意酒駕之意;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工勉強維 持家中基本生計,上訴人之母近年長期住院,上訴人之兄因 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僅由上 訴人外出工作負擔,無力再行支付大額罰金,因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 ,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 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8-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而於同日8時24」應更正為「而於同日8時25」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洪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6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7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左轉 中山路1段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時24分許,對 洪志賢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3

PCDM-113-原交簡-144-20241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戴明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與平鎮區圳南路(下稱系爭圓環),與 訴外人許哲瑄(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因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9E 30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 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圓環,已依規 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騎乘機車竟未開啟方向燈 ,迅速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訴外人違規在先,不能歸責於伊之不 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經審視本 案交通事故卷資,戴君沿中壢區圳南路右轉,許君沿龍岡圓 環行駛,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戴君為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㈡許君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對造機車已行駛於圓環中間 車道,而原告車輛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對造機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 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 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天空下毛毛雨,系爭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準備駛入前方圓環,待系爭 車輛行經斑馬線時,可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欲駛入圓環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後,自圓環外側 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中間車道,同時系爭機車未開啟右 側方向燈,自圓環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外側車道, 並在圓環中間車道處,系爭機車之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致 機車車牌斷裂、系爭機車駕駛及機車在地上滑行、系爭機車 駕駛之安全帽脫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多車道之圓環,訴外人之機車已在內側 車道,原告未禮讓訴外人之機車先行,並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 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如上,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為行駛圓環之內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圓環之外環,兩車爭道行駛 ,本應由行駛外圈之原告禮讓行駛內圈之訴外人系爭機車。 再者,系爭機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或原告所稱欲聲 請調查系爭機車有無速度過快之情事,此均為訴外人有無遵 守其他道交條例規定,而屬訴外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程 度、民事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禮讓 圓環內側車道先行之違規,係別一問題。至原告另聲請調查 系爭機車是否有行駛圓環未超過半圈、抑或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駛離圓環出口應先變換至慢車道,則無論系爭機車是否行 駛超過半圈、或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關於本件圓環之內外 車道之路權,原告本應禮讓內側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本院並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巡交-141-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崇賓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26街西向東向行駛,至該道路82號前時,因欲於前 方路口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駛,適 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馮崇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林麗芬因 此人車倒地,並波及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念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皓森),林麗芬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創 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 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 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大學26街82號前,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 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偏 行駛,致與告訴人林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 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 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 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2073-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