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鄧君任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
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因早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台東市要送小朋
友上學,行經知本路一段因前車速度較慢,故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先按鳴喇叭好幾秒,明顯
就是不讓我超車,只好加速往前超車,但是藍色車輛也加速
不讓我超車,我們就從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發生行車糾
紛,我也氣到了,他車一直擋車,我就硬超車,因為怕小孩
上學會遲到,當時氣到了,才會意氣用事,我覺得雙方都有
不對,下次遇到這種人開車,就不要理他就好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我收到罰單時已經超過二、三個月,我自己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已經洗掉了,先前檢舉人也一直擋我的路不讓我超
車,我急著要送小朋友上學,前面已經與檢舉人有一些爭執
了,這些影像都是後來的行為,我之前是正常超車,對方一
直按我喇叭不讓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上述路段共約6公里,其在道路
上突然變換車道、減速或其他方式駕車等危險行為,很可能
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
人的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錄
影畫面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檔名1】影像畫面時間2023/06
/28(07:19: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
:0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向內側車道偏行,07:20:
03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時跨越雙白線駛入
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07:20:1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檔名2】影像畫面時間2023/
06/28(07:20:4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
:20:47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於與檢舉人距離極為相近時
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欲切進內側車道,07:20:51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07:20:53~55
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再次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
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忽左忽右數次變
換車道亦有相當車速,顯有蓄意阻擋後車行駛,倘再遇突發
狀況,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閃避、停煞,由
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
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⑶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65頁),堪信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19:53—07:20:16
07:19:53—07:20:16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外兩車
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於07:19:57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開啟左邊方向燈,並朝左邊內側
車道偏移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汽車並未
讓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07:20: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且
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下,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左邊內側車道行駛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後方有來車,於兩車道前
方均有車輛之狀態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於07:20: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
:20:12系爭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行
駛,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尚有另一台白色汽車,於07:20:15
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1-1
6)
二、檔案名稱:2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0:43—07:21:03
07:20:43—07:21:03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45可見系
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卻略往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
於07: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汽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仍
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持續偏向左邊行駛,左前車輪壓在雙白
實線上,越過白色停等線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20
:48檢舉人車輛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繞過等待左轉之汽車
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52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時,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
邊內側車道行駛,於07:20:5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左
邊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於07:20:54
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並
開始減速行駛,於07:20:5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後持續減速
行駛,影片結束。(圖17-31)
三、檔案名稱:3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1:22—07:21:31
07:21:22—07:21:31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1:24
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外側車
道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於07:21:27該車輛完成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32-38)
四、檔案名稱:4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6:18—07:26:37
07:26:18—07:26:37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於07:26:22後方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持續約3~4 秒左右,於07:26:
26可見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未開啟方向燈即
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於07:26:28系爭車輛
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於07:26:29系爭車
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於07:26:33系爭車輛關閉遠光燈,未
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於07:26:36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圖39-47)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9
3-11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後車未同意禮讓之情
況下,先是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逕自切入內側車道
行駛,再自內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
外側車道;嗣行駛至路口前之機車停等格,向左偏移行駛跨
越雙白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復於通過路口後,自外側
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
,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在後
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下,突然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行
駛;其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越過原告車
輛後,原告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長按鳴喇叭聲約3-4秒,又開啟遠光燈約4秒左右,
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
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數次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
,無法預知前車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
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
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先前有
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
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
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
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
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
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
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31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