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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瑩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墾丁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林佳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碧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墾丁路旁小路由東往西左轉墾丁路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瑜受有左大腿骨骨折 、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碧霞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15

PTDM-113-交易-21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橙晞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橙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橙晞為王耀樂之配偶,王竹山、王曾秀花分係王耀樂之父 、母。魏橙晞因需款甚急,為取得私人小額貸款,其明知未 經王耀樂、王竹山及王曾秀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於如附 表所示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偽簽「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各該本票上擅自 畫押指印各5枚,另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 後,持之向黃浩銘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魏橙晞未能如期還款,經黃浩 銘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 橙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34至35、83、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1 、39至41、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署名,並擅自畫押指印,其 偽造該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 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雖記載不同日期,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拿本案偽造3張本票 總共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對方說他們的程序就是要 簽3張本票才可以借,這3張我是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 同時簽立,簽了以後同時交給同個人。3張本票發票日期不 同是黃浩銘的意思,簽完後我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5、87頁),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 、地點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3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偽造本案3張本票係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取得 私人高利息貸款,基於放貸者黃浩銘之要求,而冒用告訴人 3人之署名、畫押簽發本案本票3張,借得款項2萬3,000元, 是其偽造本票數量稀少,且私人本票雖屬有價證券,然社會 上流通性已逐漸衰微,危害性相對較低,被告獲得利益亦僅 為小額;然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為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是無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對社會 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所獲利益觀之,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顯 有失衡平,況本案告訴人3人均已原諒被告(詳如下㈤所述) ,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結果,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 於未經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3人為發票人之本 票共3張,影響票據於社會之信用及流通性,並使告訴人3人 險些承受不明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已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詳見㈤下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被告與我兄長王耀樂婚姻狀態仍存續,民事本票裁 定案件已經處理完畢,對方也未再到我家來亂,王耀樂與被 告有1名8歲小孩,平時是被告在照顧,我們家考量被告還要 扶養小孩,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復表示告訴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 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自均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如附表「偽造署押 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實際取得現金2萬3,000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 87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耀樂 TZ000000 000年10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耀樂」署名1枚、指印5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竹山 TZ000000 000年11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竹山」署名1枚、指印5枚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曾秀花 TZ000000 000年12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曾秀花」署名1枚、指印5枚

2024-10-09

PTDM-113-訴-142-20241009-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 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 ,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 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 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 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 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 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 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 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 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 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 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 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雲兒」、「糜糜之音 」之人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供予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Tender,以暱稱「劉晴雯」結識林煥庭後,對 林煥庭佯稱可見面約會,但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 煥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陳家源接獲自稱「糜糜之音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扣除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存 入指定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林煥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及交易明細截 圖、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 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 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與「雲兒」、「糜糜之音」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 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沒有通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依檢察官提出 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 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雲兒」、「糜糜之音」、 「劉晴雯」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 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 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10757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而交 付郵局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自行提 領款項後匯入不詳指定帳戶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助長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迄至113年9月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 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未扣案且經被告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非 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仍沒收上開其餘上游詐騙正犯隱匿 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5時50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5時5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6時9分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5日11時35分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289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1萬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11時36分 同上 5,000元 7 112年2月25日11時38分 同上 1萬元 8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 同上 2萬元 9 112年2月25日11時41分 同上 2萬元 10 112年2月25日11時42分 同上 2萬元 11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2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1萬元

2024-10-08

PTDM-112-金簡-354-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 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 號、第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 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向2名被害人分別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 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 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 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又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再裁定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至,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 低,惟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不無翻異其詞,而使證 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本院先前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該等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是 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既已對 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現已無羈押必要,准被告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 其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07

PTDM-112-金訴-250-20241007-5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采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 小字第1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63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5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南州815華廈新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 部分即「浴室壁磚工程」項目(其細項、單價、數量等總價 為新台幣82萬8480元,一如附表所示),將於同年12月16日 完工,詎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口頭逕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禁止原告於隔日即同年12月16日進入工地施作,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或同意原告繼續進入工地施作,否則將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即附表所示總額之 9%),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契約已終止。為此, 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故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另請廠商進場作業。而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 告業已全部給付;至於未完成部分之未給付工程款金額計算 雖不爭執,但後者部分在系爭契約中並無相關賠償之約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 本等件為證(雄小卷第17至36頁),可信為實。而定作人之 被告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因此主張對其未完成 承攬工作之部分,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認為於法無據, 是為爭點所在。  ㈡按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5日以原告遲延工 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現場缺失照片等件(卷第13 至71頁背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遲延工期之情事。再者 ,原告施工如果有缺失或瑕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依雙方 契約書之第17款(本卷17頁)規定「解約(即全部契約關係 自始不存在)」,而不得以逕行「終止契約(即終止日之後 的契約關係不存在)」。何況,觀之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副總,星期日之前油漆會完成嗎?」、「 因為已經 安排星期五要進來吊料了」、「原預定今日進場吊料,因現 場未完成鷹架復原及室內清潔以及磁磚進場,故無法吊料, 待公司完成上述事項,在安排進場吊料」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卷第82至83頁)等情,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對應等情,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憑一己 認知而為。因此,依上說明,定作人之被告雖有權為單方終 止行為,但於法自應對承攬人之原告所未完成工作部分之所 失利益(即依終原應賺而未賺取之利潤),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依法無據之見,應有誤解 。  ㈢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浴室壁磚工程」項目(細項、單價、 數量、複價、總價如附表所示),依未完成項目之總價之9% 即74,563元為計算所失利益,並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記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在卷為證(卷 121至121背頁),本院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 年8月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1029957號函所檢附之「1111 年度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該淨 利率為10%,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賠付74,563元(即未完工項 目總價之9%)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5月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範圍 複價 總價 1 陽台地磚 3,000元 64間 192,000元 828,480元 2 室內地磚 360元 968平方公尺 348,480元 3 室內浴室地磚 3,000元 64間 192,000元 4 樓梯地磚 12,000元 8只 96,000元

2024-10-07

PTEV-112-屏小-49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 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 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 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 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 ,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 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 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 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63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追徵;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犯罪所得 轉盤馬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時3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調色杯夾娃娃機商店內,持砂輪機1臺切斷余志 偉所有之兌幣機臺鎖,再持螺絲起子2支撬開該機臺內之錢 盤,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錢盤1個得手, 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志偉。 二、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持螺絲起子1支及銼刀1支 ,撬開劉嘉鳳所有之兌幣機臺門,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 元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嘉鳳。 三、案經余志偉、劉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4、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偉 、劉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43頁)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等物品, 既可破壞、切割或撬開物體,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 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分 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 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率爾持兇器犯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所持工具亦對他 人安全有所危險,又為竊盜而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2人嚴重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訴人等2人以 填補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有諸多竊盜罪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另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構 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之必要,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 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錢盤1個,以及 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5,000元、轉盤馬達1組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現金部分應已混同,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現金部分逕 予宣告追徵,就錢盤1個、轉盤馬達1組部分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經自陳均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然砂輪機、螺絲 起子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是此 部分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銼刀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另 案扣案,然該銼刀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且經被告陳稱已丟 棄或被扣押(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該銼刀所在不明,是 為避免重複沒收或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PTDM-113-易-630-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江祈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江祈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江祈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 不詳之共犯「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 人之虞;又被告2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而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 期未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另被告鄭字語前更有遭通緝之 紀錄,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者,被告鄭字語知悉製毒方法,且其前亦有犯運 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江祈鋒則不無於釋放後再次加入 未到案「華哥」之製毒事業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裁定自113年7月11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至,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 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事由存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⒈被告鄭字語部分:  ⑴被告鄭字語已坦承犯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相對 薄弱,然本案仍有共犯「華哥」未到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 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翻異前詞、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影 響本案之可能性,且其手機縱然已遭扣案,若未羈押仍可以 其他方式與「華哥」聯繫,而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均未能 提出被告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鄭 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 告鄭字語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 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高度再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 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 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 被告鄭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鄭字語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鄭字 語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⑵至本案被告鄭字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被告鄭字語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鄭字語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⒉被告江祈鋒部分:  ⑴審酌被告江祈鋒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 對減低,惟招攬被告江祈鋒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華哥」 仍未到案,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江祈鋒仍有翻異其 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除被告江祈鋒及其辯 護人主張其現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先前經本院認 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羈押原因事由 現已不復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江祈鋒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 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僅助手角色,先前亦未曾有 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江祈鋒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 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江祈鋒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以替代羈押。  ⑶如被告江祈鋒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述以具保、限制住居 所形成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江祈鋒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 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⑷又本案被告江祈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江祈鋒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 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07

PTDM-113-訴-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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