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采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
小字第1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63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5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南州815華廈新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
部分即「浴室壁磚工程」項目(其細項、單價、數量等總價
為新台幣82萬8480元,一如附表所示),將於同年12月16日
完工,詎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口頭逕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禁止原告於隔日即同年12月16日進入工地施作,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或同意原告繼續進入工地施作,否則將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即附表所示總額之
9%),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契約已終止。為此,
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故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另請廠商進場作業。而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
告業已全部給付;至於未完成部分之未給付工程款金額計算
雖不爭執,但後者部分在系爭契約中並無相關賠償之約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
本等件為證(雄小卷第17至36頁),可信為實。而定作人之
被告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因此主張對其未完成
承攬工作之部分,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認為於法無據,
是為爭點所在。
㈡按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5日以原告遲延工
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現場缺失照片等件(卷第13
至71頁背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遲延工期之情事。再者
,原告施工如果有缺失或瑕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依雙方
契約書之第17款(本卷17頁)規定「解約(即全部契約關係
自始不存在)」,而不得以逕行「終止契約(即終止日之後
的契約關係不存在)」。何況,觀之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副總,星期日之前油漆會完成嗎?」、「 因為已經
安排星期五要進來吊料了」、「原預定今日進場吊料,因現
場未完成鷹架復原及室內清潔以及磁磚進場,故無法吊料,
待公司完成上述事項,在安排進場吊料」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卷第82至83頁)等情,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對應等情,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憑一己
認知而為。因此,依上說明,定作人之被告雖有權為單方終
止行為,但於法自應對承攬人之原告所未完成工作部分之所
失利益(即依終原應賺而未賺取之利潤),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依法無據之見,應有誤解
。
㈢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浴室壁磚工程」項目(細項、單價、
數量、複價、總價如附表所示),依未完成項目之總價之9%
即74,563元為計算所失利益,並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記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在卷為證(卷
121至121背頁),本院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
年8月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1029957號函所檢附之「1111
年度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該淨
利率為10%,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賠付74,563元(即未完工項
目總價之9%)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5月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範圍 複價 總價 1 陽台地磚 3,000元 64間 192,000元 828,480元 2 室內地磚 360元 968平方公尺 348,480元 3 室內浴室地磚 3,000元 64間 192,000元 4 樓梯地磚 12,000元 8只 96,000元
PTEV-112-屏小-4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