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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 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 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 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 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 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 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 ),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 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 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 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 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 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 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 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 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 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 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 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 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 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 ,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 、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2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簡上-7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2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6,984元,均係 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余宗翰,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余宗翰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 第11-1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超商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 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6,984元,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宗翰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 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800元出租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abc275716」號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予余宗翰使用,並約定由許嘉鴻按時將 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貨款交付予余宗翰。詎許嘉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交付予余宗翰,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 侵占入己。嗣余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蝦 皮帳戶之申設資料、提領紀錄、用戶密碼異動紀錄,及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出具之帳號持有聲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 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至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6,984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撥款時間 提領方式 撥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入帳帳戶 1 112年10月23日 19時37分許 自行提款 2,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嘉鴻)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15分許 自行提款 2,206元 3 112年10月31日 22時52分許 自動提款 2萬6,318元 4 112年11月1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8,146元 5 112年11月2日 21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9,086元 6 112年11月3日 17時52分許 自行提款 6,171元 7 112年11月3日 21時21分許 自動提款 3,850元 8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3,134元 9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2,502元 10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1,136元 11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944元 12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1萬8,395元 13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643元 14 112年11月6日 21時35分許 自動提款 1,948元 15 112年11月7日 18時00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143元 16 112年11月7日 23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1,829元 17 112年11月8日 19時22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594元 18 112年11月8日 21時55分許 自動提款 5,232元 19 112年11月9日 21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2,387元 20 112年11月10日 18時45分許 自行提款 1萬3,086元 21 112年11月10日 21時1分許 自動提款 7,483元 22 112年11月13日 17時8分許 自行提款 4萬3,712元 23 112年11月13日 20時46分許 自動提款 1,972元 24 112年11月14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2萬0,444元 25 112年11月15日 20時32分許 自動提款 1萬5,766元 合計金額 23萬6,984元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4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 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詢問被告車內中控處夾鍊袋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為何物 時,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隨即主動由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果汁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04.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4.5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2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85、87頁) 2 殘渣袋1只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合計爲9.27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 4月19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違停為警攔檢盤查,在 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有上開毒品果汁包50包,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9.27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合計純質淨重共9.27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920-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 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 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 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 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 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 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 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 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 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 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 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 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 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 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 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 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 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 )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 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 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 ○○,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 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盧彥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業經告訴人盧彥銘取回,有告訴人 盧彥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 區內,徒手竊取盧彥銘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盧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彥銘之上開公事包,其內含有現金7,1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公事包遭竊,其內有現金7,100元;公事包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22張 同案被告賴其仁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被告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取走上開公事包,嗣後將公事包丟棄在停車場,公事包已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現金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766-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民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因認其遭被告兼告訴人乙 ○○以網路發表言論取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 間9時54分,與郭明炎、鄧沛恩、范秉峰、少年周○軒(另由 管轄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居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 ○○以此質問乙○○,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乙○○,乙○○予以還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丙○○,丙○○因此受有前胸壁、右側腹壁、右側手肘及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 有唇撕裂傷、頭部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丙○○、乙○ ○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64、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665-2024123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 E000-A11259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同年 12月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接收A女傳送予其之A女裸 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後,即 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其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內而持有之。 ㈡、為滿足自己性慾,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 )A女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A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 5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 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 時、 112年12月6日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頁),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彼時其年僅21歲,犯後已坦認犯行 ,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8至1 29頁),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 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持有 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之性影像,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復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A女之 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 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 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 影像數位照片6張,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07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上 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侵訴-87-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培珍(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品國硯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彭德圓為本案社區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大廳,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該大廳櫃臺上之太陽眼鏡,並 將該太陽眼鏡拋至地面,致該太陽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 日上午7時51分許,自本案社區大廳流理臺下方拿取不明液 體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將上開液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潑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袁培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培珍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德圓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2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德圓對被告告訴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8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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