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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你找朋友來 ,見一個打一個」應更正為「隨便,來一個我就打一個試試 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浚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涉犯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徵得前女友陳育萱 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陳育萱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 賣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由林 浚宏繳納分期付款及因該車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然不久雙方 即感情生變,陳育萱即取回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惟陳育萱又應林浚宏用車之請求,旋於同年2月22 日,在上址住處經林浚宏簽立切結書下,將該車再交由林浚 宏使用,惟林浚宏竟未繳納該車之分期付款及國道通行費、 罰單等,並拒不還車,更在陳育萱以電話要求還車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林壞 壞」發送內容為「你找朋友來,見一個打一個」訊息予陳育 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身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之陳育萱,致生危害於陳育萱安全。嗣陳育萱不甘 受驚,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浚宏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陳育萱間借用上揭自 用小客車之期限未至,告訴人即要求返還始發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訊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育 萱指訴綦詳,並經本署檢察官當之勘驗告訴人提出存於行動 電話內之被告所發上揭訊息屬實(參勘驗筆錄)。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43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晨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晨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7 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2月(2次)」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6月(2次)」】,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晨聿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另本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 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8年2月【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 )+1年6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 刑1年+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5個月等總 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7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2024-12-18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為危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行 ,然因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於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即有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①本院以1 08年度豐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素行不佳,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 現場為妥適處理即離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事故當下 尚有將倒地之告訴人等先行扶起之舉,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3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 需扶養照顧無法工作之父母及2名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3年7月31 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與雅 潭路2段2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丙○○目睹甲○○遭倒 地之機車壓住,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有可能 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協助將丁○○、甲○○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罪之罪質近似,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385-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繼承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甲○○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 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 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 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 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 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 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 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 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 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 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 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 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 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 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 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書固然僅記載已歿之被告乙○○、 被告之姊妹蔡宜芸、蔡沛珊為繼承人、犯罪嫌疑及其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嗣後檢察官已更正以被 告之父甲○○為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 日中檢介衡113執他2918字第1139138799號函在卷可參,其 聲請程式業已補正合法。  ㈡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2人朋分所得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 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 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 親甲○○,且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8500元,應由甲○○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 甲○○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該裁定已寄存送 達至其住居所管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指定期 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3、35 、37頁),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再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0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 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竟 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 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睿(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 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行車離去。 嗣卓○睿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告知其母乙○○,由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978-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復考量其 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經員警委由 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9mg/dL,酒 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擔任義消、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   被   告 楊連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福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興電動車行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楊連福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楊連福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9,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22-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堂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堂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8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8.11公克、純 質淨重5.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 淨重0.3776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末1小包(驗餘淨重1.4934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堂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87號、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 認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254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61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㈠驗前淨重:共8.14公克  驗餘淨重:共8.11公克  純質淨重:共5.65公克 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7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前淨重:0.3826公克  驗餘淨重:0.377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12號鑑驗書】 3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前淨重:1.6129公克  驗餘淨重:1.4934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12號鑑驗書】

2024-12-16

TCDM-113-單禁沒-76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珮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珮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 編號5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應更正為「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胡珮鈴所犯如附表所示26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6罪均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10月【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共3罪)+3月(共2 罪)+4月+3月+3月(共13罪)+2月(共3罪)】,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所示之罪加計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6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3月+4月+ 3月+1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胡珮鈴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罪,且前後歷時約8個月等總 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9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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