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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 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聲保-47-20241008-1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王宗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蔡鴻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民國113 年9月25日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金牌啤酒1罐、洋蔥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王宗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組長蔡鴻圻管理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 新台幣41元),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再前往拿取冷凍毛豆 1包,前往櫃枱僅結帳毛豆1包,旋即離去。㈡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址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洋葱2 顆,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未至櫃枱結帳,逕自離去。嗣經 蔡鴻圻查看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鴻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昇,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拿貨架上商品,但均 放到其他商品貨架上,故未購買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竊盜 經過,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圻指訴甚詳外,並有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可稽,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案發時移動軌 跡,並無被告所謂放置其他商品貨架上之情事,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結帳時畫面明顯可見手持錢包但外套右口袋鼓起並下 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既已特地進入店內挑選洋葱後卻未結 帳任何商品,所辯洵無可採,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68-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之總幹事 ,因見告訴人周明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之 空地架設鐵鍊,影響社區住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以螺絲 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7

KLDM-113-易-555-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該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在108年間犯了附表編號1、4 、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為檢察官先就毒品案件與 其他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現在又就附表編號6、7所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部分與上述9年10月部分聲請合併定刑,分開二次定刑,我 覺得刑度上可能對我不利,我即將要聲請假釋,希望法院這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以定在10年以下等語。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前案),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是前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罪刑裁定應執行之刑,未將附表編號6、7之罪刑合併裁定 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之處。嗣檢察官再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再與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合併定執 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10年, 但查其前於106年及107年間,均有犯妨害自由罪為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附表編號2、3),又於108年間更犯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6、7),於本案中若依被告前開所 請僅定有期徒刑10年(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線及內部性界線,裁量範圍係9年10月以上,10年9月以下 ),未符責罰相當原則,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並考量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 立程度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4-10-07

KLDM-113-聲-832-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所載「於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進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進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本署113年執護字第47號受保護管 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1年5月1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918-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宗為告訴人○○○之弟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 離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親自收 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本案保 護令內容,竟為向告訴人借款,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各於113年3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 至20時許、同年月18日20時許,至本案住所持續敲門,以此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在本案住所內之告訴人發現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至本 案住所敲打大門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3次違反保 護令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 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 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 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 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前往本案住所敲打大門 ,而有3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行為,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各次為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均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 (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3月14日核發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家防官於同年月19日19時送達被告之居所地,經被告 本人簽收,同時由家防官當場向被告宣讀本案保護令主文 、救濟期間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內容經被告確 定無訛後於訪談紀錄表及執行紀錄表簽名等情,有前開檢 察官所提書證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9-38頁)。則依上 開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時間為11 3年3月19日,時間是在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18日至本案住所敲打大門之後,是被告上開3次 前往本案住所,難認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 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清楚本案保護令內容,其雖答稱 :清楚等語(偵卷第8-9頁)。惟該次警詢筆錄是於113年 3月25日製作,時間已在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之後,則被 告上開回答究竟是其於警詢當日已因收受送達而知悉保護 令內容?抑或是其於案發時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尚無從 辨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自難遽而論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 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未 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惟本院認被告所 犯本案應論以無罪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4

KLDM-113-易-59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余佑任 林宇軒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芷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劉芷辰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 車費用,劉芷辰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 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 、「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 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 朋友」等語(劉芷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81-55號對面小 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 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林宇軒、陳永宗(另行審理)同赴現場。 該日凌晨3時許,劉芷辰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 園等候,隨後余佑任駕駛車號BKP-5762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 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B KP-1283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陳永宗駕駛車號BKP-6921 號自小客車陸續抵達現場。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 宗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劉芷辰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 棍棒等物,對劉芷辰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劉芷辰,余三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劉芷辰揮 砍,致劉芷辰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陳永宗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芷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37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辰( 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 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劉芷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卷第49-59頁)、劉芷辰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BKP-1283、BKP-5762、BKP- 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 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 即對劉芷辰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劉芷辰揮砍之,且 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 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 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 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 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余佑任、林宇軒雖未持西瓜刀攻 擊劉芷辰,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林宇軒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這邊有棍子也有刀子等語(偵9131卷第39 4頁),堪信除余三兆以外之其餘在場施強暴行為人均對 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余佑任、林宇軒均 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就所犯上開2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3、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劉芷辰間之糾紛,邀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 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 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劉芷辰受傷,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余三兆、余佑任 、林宇軒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5、余佑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 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均未與劉芷辰和解,暨於審理時余三兆自述高中 肄業、業工;余佑任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有2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林宇軒自述大學肄業,業配管,有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持以攻擊劉芷辰之刀棍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另自余三兆處扣案之球棒1支,非屬余三兆所有 ,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辰於事實欄一傳送予告訴人余三兆 之前開訊息,經余三兆轉告被害人張思綺,余三兆、張思綺 均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劉芷辰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劉芷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余 三兆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討回我的錢,余三兆都不還我錢, 我覺得去找張思綺就可以找到余三兆等語。公訴意旨認劉芷 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芷辰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余三兆(他卷 第359-361頁,偵3071卷第45-61頁),惟余三兆前向劉芷 辰借用自小客車後發生車禍,由劉芷辰自行處理車輛修繕 ,因而產生車輛修繕費用糾紛,余三兆迄今未償還修車費 用,劉芷辰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思綺之基本 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及前開訊息予余三兆等情,此 據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偵3071卷第9-10頁, 他卷第312-313頁),核與證人張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 致(偵9131卷第89-94頁)。是劉芷辰傳送前開訊息予余 三兆之目的,係希望透過余三兆之女友張思綺以尋得余三 兆,催促余三兆及早還款,或找尋張思綺為余三兆還款, 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又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劉芷辰所為言詞雖 有流於挑釁,令聽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 害余三兆和張思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劉芷辰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其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芷辰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劉芷辰之認定,自應就劉芷辰為無罪之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劉芷辰於審理時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9、355-357頁),其於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劉芷辰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訴-100-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陳偉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偽造「劉健志」印章壹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摩根資 產管理」印文壹枚、「劉健志」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陳偉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8行應更正記載為「鍾志濠、 陳偉軍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出 面向洪英哲出示『外派經理劉健志』之工作證,並負責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500萬元 (含3,000元真鈔及4,997,000元假鈔)交付予鍾志濠後, 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2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後,告訴人洪英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 援,被告2人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 欺、洗錢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然已敘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且被告2人坦承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 劉健志」工作證乙節(本院卷第25、31頁),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訊問被告 2人時,已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就 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狗」、 「喵喵」、「穩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其等主觀 上均為詐騙告訴人以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 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無證 據足證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 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4、至陳偉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被告2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等本件所為 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 ,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犯罪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鍾志濠自述高 中肄業、業廚師,陳偉軍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陳偉軍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均 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鍾志濠所 有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陳偉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 供述在卷(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 予告訴人持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 管理」印文1枚、「劉健志」署押及印文1枚、詐欺集團成員 偽刻並交付予鍾志濠之扣案「劉健志」印章1個,分別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於其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8,500元、4,242元, 分別為鍾志濠、陳偉軍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遭騙款項即為員 警逮捕,堪信其等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陳偉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 發」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聯 絡洪英哲,向洪英哲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洪英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5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洪英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 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龍騰門市再次交付現金。而鍾志濠、陳偉軍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玩具紙鈔 交付予鍾志濠後,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鍾志濠、陳偉軍,並於鍾 志濠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於陳 偉軍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 二、案經洪英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告訴人洪英哲收取款項,被告陳偉軍則負責監控被告鍾志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2人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發」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金訴-3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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