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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張廣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16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 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 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 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 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鍾俊麟(購毒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 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 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鍾俊麟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亦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因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鍾俊麟證述前後矛 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鍾俊麟所述屬實,原審僅因上 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反推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悖於 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更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就本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縱使有罪,依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僅有2,500元,並 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 顯有違誤,請考量其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請求酌減其刑,難 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昱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 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附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父親已 過世。其於服刑期間參加技能訓練課程,有教化可能性。第 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 情況,參考黃榮堅教授之見解,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 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至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0號 抗 告 人 簡宗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簡宗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之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抗 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引用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 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定應執行刑應依據憲法第23條之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並受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數罪併 罰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不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為之,並以導正、教悔觸法者為最初衷目的;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過於苛重,請求重新裁量,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 會,以便及早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較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 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 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他 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 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9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 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 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 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 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 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 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 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 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 ,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 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sal 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 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 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 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 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 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 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 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 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 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 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 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 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 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 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 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 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 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 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 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 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 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 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 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 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 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 「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 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 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 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 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 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 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 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 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 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 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 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 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 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 、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 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 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 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 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 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 ,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 ,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 ,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 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 ;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 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 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 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 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 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 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 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 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 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 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 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 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 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 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 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 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 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 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 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 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 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 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 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 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 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 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 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 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 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 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 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 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 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 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 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 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 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 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 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 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 ,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 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 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 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 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 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 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 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 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曾啓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啓維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審酌抗告人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人格特性等情狀,參考另案(本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等)及黄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一文所載計算方式,定合適之刑期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另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抗告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皆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 片部分,因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同一,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 以駁回,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述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檔案部分,難認合 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其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 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其所述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部分,則非循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 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 證據應予排除,且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供述證據不符,有新聞 及自攝影片可證,又抗告人此前聲請再審,有次未提出影片 ,另1次係法官認影片為自行拍攝,可見其有提出該影片等 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則, 既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當不得於抗告程序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191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 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 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曾月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月蘭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聲明異 議意旨乃係針對原判決不服,及陳述其已經對告訴人李振榮 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執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無任何誣告事實,未構成誣告 要件,係告訴人買屋未付清尾款即私自過戶,並找代書誣陷 抗告人,告訴人捏詞濫訴,抗告人係遭誣告,原判決顯有違 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 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 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 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 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 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 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 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 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 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 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 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 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 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 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 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 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 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 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 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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