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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待其全部案件結 束後再行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恭11 3聲1438字第10503號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於職 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應予加以審理,倘無不 當、違法之處,即應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其餘 尚未確定之案件,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得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 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於民國110年3月 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騙匯款款項之犯罪態樣、所犯時間均係其加入詐騙集團至 110年7月19日短短4個月間,接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 項高達上千萬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 之罪、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編號7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另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7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2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號(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

2024-11-18

TCHM-113-聲-143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哲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指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下同)及拘役刑(指附表編號4、7部分,均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編號4、7部分,各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各定其 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7所示拘役 刑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附表編號5各所示各數罪部分,前分別曾經裁定或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 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 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雖 前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6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拘役刑 ,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仍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02 111/02/05 111/02/06 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日期 112/05/12 112/05/12 112/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6 112/06/26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8 111/11/12 112/01/27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6、2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8/13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8/13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2024-11-18

TCHM-113-聲-130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育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7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 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 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之觀念;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等判決意旨,及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前例,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從輕量刑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交通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12、15至21 、2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3、14 、22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陳明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 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 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9 年6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屬故意犯 罪,且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罪前後尚有其他 竊盜犯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交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23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犯罪,其 中部分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和解後亦未依約履行 ,其惡性非微;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10年9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10年9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9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足徵原審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自難以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 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其他 案例之情形,或因罪質、或因罪數而與本案顯然有所差異, 自均無可比擬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不同案件,法 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 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另 抗告人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為抗告事由,縱令屬實, 惟並不足以動搖影響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人 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請求再酌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楊育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12日(不得上訴) 111年4月1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日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2日 109年8月23日 110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日 110年10月9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6月6日 110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04號 編     號 22 2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0號

2024-11-18

TCHM-113-抗-63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該案扣押登記車主為啟 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聲請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毅修及啟元公司自112年1 0月起未履行契約,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 占有前開車輛,上開車輛未經刑事案件宣告沒收,為免前開 車輛因扣押而致價值折舊,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經被告邱毅修上訴後 ,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改 判而仍處以被告邱毅修罪刑,目前尚未確定。上開刑事案件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請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 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 1號裁定准予扣押(見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317至319頁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啟元公司,實際 上則為被告邱毅修所有,此據被告邱毅修供明在卷(見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09、111頁)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邱毅修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判決時雖未就前 開車輛宣告沒收,然因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檢察官及被 告邱毅修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前揭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故認尚不宜在案件確定前即先行發還,並據被 告邱毅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發還扣押車輛之 聲請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卷第203頁)。聲 請人雖以前詞請求發還上揭扣案之車輛,然依聲請意旨所載 ,聲請人僅為前開車輛之抵押權人,復尚未合法占有該等車 輛,聲請人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難認屬聲請 發還上開車輛之適格主體,且聲請意旨其中所載希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點交該2部車輛予聲請人部分,應屬民事強制執 行之範疇,並非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難認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475-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淑慧(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23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6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450字第10787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5日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2024-11-14

TCHM-113-聲-145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附民-350-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日宏 陳信澐 吳品瑜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即警卷代號AB00 0-A111228之成年女子及起訴書所指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女)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 告呂日宏明知告訴人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 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告訴人甲女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705號房間後,被 告呂日宏再邀集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到場。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以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呂日宏持手機開啟直播 。待被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被告呂日宏竟不顧告訴人 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 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 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 、吳品瑜均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載為刑法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 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 而不予揭露其姓名。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涉有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 證人黃○○、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旅館入住 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 以:1、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女均證稱其會認識被告呂日宏係因被告呂日宏為直 播平臺會員,案發當天並不是告訴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呂日 宏,反而是被告呂日宏一直要求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且告訴 人甲女上被告呂日宏所駕駛車輛時,告訴人甲女還質疑被告 呂日宏為何要其中斷直播,被告呂日宏進而亮槍且表示後面 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感到害怕乃配合一同至汽車旅 館,並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其在性行為過程 中有表示「不要」等語,之後被告呂日宏也在違反其意願下 對其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女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陳 信澐、吳品瑜於原審時亦不否認確有開車跟在被告呂日宏車 輛之後,參以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 面,且訊息中還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足可佐證告 訴人甲女稱被告呂日宏亮槍而受到脅迫,進而配合至汽車旅 館,堪為採信。2、又依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甲女還沒到汽車旅館前,確實曾在直播中與會員吵 架,後來到汽車旅館廁所直播時有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 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告呂日宏亮槍脅 迫,始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陳信澐、吳 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有表達「不要」,告訴人甲女並非合意 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等情,否則若如被告呂日 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所述是性交易或合意為性交行為, 則何以告訴人甲女會在廁所內表示害怕,並在發生性行為直 播時表達「不要」。再依原審調閱之直播對話訊息,告訴人 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上寫「我在旅 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同日凌晨 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暱稱「人夫可以嗎」表示「主播幹嘛 哭、都哭了」等語,可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其當時係遭違反意 願帶入汽車旅館,且在性行為過程中,性自主意識遭到壓抑 等情為可信,否則若屬合意性交、僅性交易價格未談好,告 訴人甲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 表示拒絕及哭泣,原審未考量證人陳○○所述與直播對話訊息 相互符合,認為證人陳○○所述不可採信,有所未合。3、另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表 :「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告 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可認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有心情低落之事實,而 非原審所認告訴人甲女於性行為後,未有質疑加害人欲討回 公道或尋求說法之情,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甲女在本案發生後開始出現痛苦的回憶、惱 人的夢、逃避痛苦回憶、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的外在提醒物、 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且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含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靠近...綜上所述,需考慮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更可 補強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違反意願性交而有精神創傷,原審 未斟酌上開補強證據,亦有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固坦認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有於 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然被 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決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呂日宏堅決辯稱:我是要幫助甲女直 播,也有給甲女錢,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強暴、脅 迫的行為等語;被告陳信澐堅持辯稱:我們沒有違反甲女意 願,本件是由呂日宏去做邀約,講好要協助甲女賺取直播收 入,是事先都已經講好配合演出,我有將對價交付呂日宏轉 交給甲女,性交行為是甲女先開始的,甲女並沒有拒絕性交 等語;被告吳品瑜亦堅稱:我是跟著過去的,是呂日宏邀約 的,我知道甲女是做直播的,有由呂日宏先跟甲女講好對價 ,案發時甲女先在旅館房間廁所直播,甲女出來後就找我、 過來把我褲子拉鍊拉開,幫我口交,接著就開始了,並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之本院 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陳稱: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對甲 女亮槍等脅迫行為,此部分僅有甲女單方指述,起訴書亦未 採信甲女此部分所陳,況依呂日宏與甲女於111年4月9日之L INE對話紀錄,呂日宏曾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可 見甲女在案發前已知悉呂日宏所持為假槍。又依案發過程係 公開直播,甲女在直播開始先自己待在廁所,而倘呂日宏等 人係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報警求救,亦應 關注所在旅館房間浴室之門鎖可否自內反鎖,以製造利於求 救自保之空間,但甲女當時並未對外求救,並於原審稱其當 下並未注意廁所的門可否上鎖,似與常情有違。再依原審勘 驗呂日宏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畫面,依甲女於與陳信澐、吳 品瑜性交時之言行、互動,甲女曾表示其會噴水,並於將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緊貼時,口稱「上癮了」,並有表 示「好舒服」等語,而有迎合之情,且觀之直播對話紀錄, 甲女其後還請觀眾就方才之性行為內容給予評價,足認係屬 於合意之性交。至甲女於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另與呂日 宏性交部分,依甲女、呂日宏所述,其等均供稱係採女方在 上之性交體位,且甲女自述係因其思及其已與陳信澐、吳品 瑜為性行為,擔心呂日宏不快而「被迫配合」,則此一甲女 內心之想法,並非呂日宏可得而知,自難認為呂日宏具有強 制性交之犯意或行為。而證人陳○○因愛慕甲女,所為憑信性 有疑,至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且係依據甲女主觀 描述而為鑑定,並無可依憑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於甲女指 述已有可疑之情況下,並不足以為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另陳信澐、吳品瑜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將對價交予呂日宏, 再由呂日宏統一交予甲女,已據甲女於警詢時稱其有收到呂 日宏等3人所給之款項,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紀 錄中,對呂日宏花在其身上金錢之多寡有所微詞,並指定呂 日宏應於當日匯款,實難以排除甲女係因本次合意性交之收 受金額不如預期,故對被告呂日宏等3人提告加重強制性交 之可能,呂日宏等人並未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請均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 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 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 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 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705號房,由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並由被 告呂日宏持告訴人甲女之手機拍攝直播;被告呂日宏則於被 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所不爭 執,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之前開旅館案發現場平面圖、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 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97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83149號鑑定書(見 偵查公開卷第57至59、133至138頁)、覓玥汽車旅館旅客入 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覓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女於直播平台之個人頁面、上線紀錄(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35至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實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究有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 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為性 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縱告訴人甲女於 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性交之際,其內心存有違反己意之想法 ,然告訴人甲女此一內心之想法,是否為被告呂日宏等人主 觀上所可認識或預見,而是否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 犯罪故意。 (三)有關本案被告呂日宏等3人係被訴如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 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起訴書僅於其犯罪事實欄一 中記載「先由陳信澐,吳品瑜先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 ,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呂日宏竟不 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等語,並未在上開犯罪事實 中記載被告呂日宏於案發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覓 玥精品時尚旅館」之途中,曾以在車內對告訴人甲女亮槍及 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施以脅迫或 恐嚇之行為。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 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甲女係因被告呂日宏上開在車內亮槍及口 稱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致告訴人甲女心理害怕,而在其後 不敢反抗,乃配合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呂日宏為性交行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 年4月24日呂日宏駕駛白色賓士,一上車呂日宏就態度不好 的指責我剛剛在跟他語音通話時態度是在差什麼,然後就打 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告訴我 說後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那些兄弟都是他的人,他說他 是要來幫我壯聲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 麼,但是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開到一半,原本跟在後 面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係因此受到威脅而害怕(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然此一部分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 事證可佐,且據被告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在案發當日駕車搭載 告訴人甲女前至案發旅館途中,對告訴人甲女亮槍或提及後 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表示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 月24日有刷點數,如果客人有刷禮物,算是「抖內」(英文 donate之音譯,即贊助捐獻之意)性質,受到別人幫忙會聽 他的等語,且稱:「(問:24日的line只有語音通話〈提示 截圖〉?)是。呂日宏有恐嚇我。(問:你有無把呂日宏恐 嚇你的line通話中的對話錄下?)沒有」等語(見偵查公開 卷第107至110頁),而不僅未提及被告呂日宏有以亮槍或口 稱後方車輛為兄弟而對其威脅或恐嚇之情,甚且就被告呂日 宏於案發當日對其恐嚇之方式,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復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曾稱:「(問:妳與呂日宏對話 記錄中,呂日宏寫說『給你一萬』,你有無拿到錢?)沒有。 是呂日宏騙我」(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告訴人甲女 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 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之「被害 人主訴」欄記載:「受害人為成人直播平台之主播,主訴加 害人以『欺騙』手段約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遮隱影本),及經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 所提出之案發前、後錄影檔案畫面,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呂日宏2人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呂日宏駕車搭載告 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將結帳發票遞給告訴人甲女(見原 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情,則被告呂日宏究有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脅迫、恐嚇行為, 已然有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呂日 宏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亮出裡面的槍,告訴伊後面車輛 車內是兄弟等語之際,同時證稱:「他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麼」」、「開到 一半,原本跟在後面他說載有兄弟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且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呂日宏拿 出槍來,是說要來幫我「站聲」(即臺語助勢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及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曾在LI NE中向告訴人甲女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有被告呂 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 頁)等情,實均堪認縱使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行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無 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意,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指對其亮槍及指述後方車內是兄弟而對 告訴人甲女威脅、恐嚇之情形。而倘若被告呂日宏係欲使告 訴人甲女認為後面車內為其「兄弟」而對告訴人甲女威迫、 恐嚇,則後車理應始終跟隨被告呂日宏之車輛,應無可能在 行車途中即「不見了」,而未能達到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產生 壓迫之目的。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之日並非告訴人 甲女邀約被告呂日宏見面,被告呂日宏於告訴人甲女上車後 ,曾亮槍且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因此方不 得不配合被告呂日宏一同至汽車旅館及與吳品瑜等3人為性 交之行為,尚難憑採。 (四)又依原審調取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期間之網路直播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女固曾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 上寫「我在旅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時稱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8頁)。惟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稱:呂日宏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應指告訴人甲女直播之聲勢),當日是呂日宏拿我的手 機當導演(見偵查公開卷第37、38頁),並表明在伊與被告 呂日宏等3人性交時,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恐嚇,也都沒有 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1 、43頁),且於偵訊時稱:呂日宏是用引導式,他跟觀眾說 我剛剛被我朋友欺負,其實根本没有,呂日宏等3人都沒有 打我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參佐告訴人甲女於 案發前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且其後被告 呂日宏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有將結帳發票遞 給告訴人甲女(有上開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提出之錄影檔案 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良好之互動狀況, 則究竟告訴人甲女在前開旅館房間廁所開播時稱其被抓來而 害怕,是否為直播中之戲劇效果,已啟人疑竇。復衡以倘若 告訴人甲女果係受到脅迫、恐嚇而躲進前開旅館房間廁所, 則其當下出於本能首先應予注重者,理應為其躲避之廁所門 鎖可否由內上鎖,以爭取時間求救報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當時妳在進去廁所時,呂 日宏是跟在妳身邊的嗎?)他好像就在廁所門外,因為他時 不時就要進來看我在幹嘛。(問:那個廁所是可以鎖門的嗎 ?)好像吧,我沒印象可不可以鎖門啊」(見原審卷一第32 6頁),且稱:其在廁所直播時沒有告知會員房號,讓他們 可以報警救伊,其也沒有以當時所持之手機向其經紀人求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核均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有受到脅迫、恐嚇之情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引用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告訴人甲女於尚未到 汽車旅館前之直播中有與會員吵架,後來到上開旅館廁所直 播時曾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48頁),主張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 告呂日宏亮槍脅迫方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尚無可採。至證人 黃○○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女原本案發前在公園直播,呂日宏 一直在聊天室、威脅要甲女講出人在哪,不然他快要殺人了 等威脅言語,有聽到甲女跟呂日宏的對話,呂日宏在威脅甲 女,「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跟呂日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 偵查公開卷第156頁)部分,衡以證人黃○○於告訴人甲女在 前開旅館房間直播時並未在場,亦未觀看該時段之告訴人甲 女直播內容(此據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公開 卷第157頁),且證人黃○○於偵訊時所稱:甲女原本已經下 播了,「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6頁),而足認證人黃○○僅係依憑一己主觀之臆測 ,認為告訴人甲女係不願意與被告呂日宏至上開旅館,自無 可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其在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對其性交之過程,有說「好了啦、不要了啦」,並 有推開對方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31 8頁),而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等人所辯案發時係告訴人 甲女主動過來開始性行為等語,有所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向平台確認過,沒有辦法從平台 上看到所有直播的重播影片。直播主沒有辦法向直播173平 台調閱歷史影片」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可知告訴 人甲女並無法提供當日完整之直播播放影片,而難以透過全 程之直播畫面予以釐清,是以本院僅得以現有檢察官提出之 卷附證據而為參酌判斷。然查: 1、關於告訴人甲女就其是否有對被告陳信澐、吳品瑜表示不想 要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時陳稱: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7頁),而與其在警詢所述有所不同;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並表明:伊那天在還沒有與呂日宏、 陳信澐發生關係之前,有先收呂日宏交付的錢,收了36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再依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所 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內容,其中勘驗結果所載告訴人甲女與 男子(B男,即被告吳品瑜)為性行為,被告呂日宏說「跟 西勢美一樣」,並把鏡頭拉近拍攝告訴人甲女臉部,告訴人 甲女說「我不要,好多(無法清楚辨識),我〇(無法清楚 辨識)怕」,被告呂日宏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 4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部分,已據被告呂日宏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西勢美」是苗栗風化場所,我是 在回覆直播會員的留言,甲女當時是說好多人在看,我接著 回覆她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40個」(即有40名 觀眾在看直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另參佐原審 勘驗被告呂日宏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除了告訴人甲 女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外,另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告訴人甲女均曾以言語或動作為互動、回覆,不 但於被告呂日宏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時,告訴 人甲女回答「我會啊」,甚且,告訴人甲女更伸手將被告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當被告吳品瑜上半身與告訴人甲 女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告訴人甲女則稱「上癮了、上癮了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綜觀整個過程,不僅未見 有告訴人甲女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告訴人甲 女甚且有積極迎合性交之言行,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猶留言希望觀眾「要記得」、 「幫我」、「評價」、「拜託各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頁),而著重在關心其直播事業之人氣,是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係違反其 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一節,尚難憑採;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均 堅稱其等係因透過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講好,要幫助告 訴人甲女直播,也有給告訴人甲女錢等語,尚非無稽而為可 信。 2、本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已有前開重大瑕疵,自難以證 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作為補強之證據(見偵查公 開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80頁)。況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呂日宏等人並未打伊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 沒有印象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時其中有1個人先動手打告訴人甲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明顯不符;又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通常人數比較多就是晚上11點開始到隔天的凌 晨1點等語,因為凌晨3點多會看的人非常少,本案是告訴人 甲女第1次凌晨3點多直播,而且這次風格完全不一樣,我才 覺得很詭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惟依據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9日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165至184頁)所示,可見告訴人甲女之前亦曾有自凌 晨0時許開播後直至5時53分許直播之紀錄,顯見證人陳○○證 述本件是告訴人甲女第1次在凌晨3點多直播等語,尚與事實 有間。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觀看告訴人甲女 直播時,有幫告訴人甲女報警,但是警察問案發地點在哪, 其不知道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然依嘉義 縣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50058號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嘉市警勤指字第11200897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1176號函送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8至54頁),均查無證人陳○○以其所述手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之 電話紀錄表)之相關紀錄,是關於證人陳○○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即值懷疑。況依卷附開播中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證人 陳○○對於告訴人甲女有所愛慕,並希望告訴人甲女不要與他 人發生性交行為,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是證人陳○○陳稱其有觀看案發當時之直播,並認為被告呂 日宏等人是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語,非無可疑,難以憑 信。至依原審調取之案發期間網路直播對話紀錄,於111年4 月24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有暱稱「人夫可以嗎」表 示「主播幹嘛哭、都哭了」(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 本尚無可單以不詳直播觀眾之留言,即憑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性交之過程,有哭泣之舉動,且此 部分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示:甲女在與 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哭泣,過程中沒有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68頁),前開暱稱「人夫可以嗎」 之留言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陳信澐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日下播之後,呂日宏也想要 做愛,要我服務他,摸他的陰莖,他也摸我的私密處。我有 跟他說我很累,也有跟他表達我不想跟他這麼快,就是現在 不想跟他做愛的意思,但他還是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和用手 指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說我其實很想要,他也很想 要,最後還是跟呂日宏完成性交行為。因為我怕得罪呂日宏 ,如果他的朋友有跟我做愛,他卻沒有,我擔心他會不開心 ,因為呂日宏知道我住在哪裡,也害怕他知道我開播的位置 ,日後會來現場找我麻煩或是拆穿我平常都是用借位的方式 ,所以我才會配合他發生關係。呂日宏沒有實際用行為壓制 我,但因為我心理上害怕這個人,他要我騎在他上面我就照 做。呂日宏和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查 公開卷第35至45頁)。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內 容,其固曾向被告呂日宏稱不想要這麼快(即不想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最後終究與被告呂日宏為性行 為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甲女自己內心思及其先前已與被告 呂日宏之友人即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為免被告 呂日宏感到不快方始配合,然此一存在告訴人甲女心中之想 法,既非被告呂日宏所得而知,且告訴人甲女在與被告呂日 宏性交之過程中,並順從被告呂日宏之指示採行由其騎在被 告呂日宏上方之姿勢,而可使被告呂日宏經由告訴人甲女外 在之客觀行為表現,認為係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自尚難 認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或行為。 (七)而經原審囑由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而由 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7頁), 固認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其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發 生時間明確,皆在本次案件之後,且於案發後2週內即主動 就醫,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約1年多,至今仍未完全改善 。此外,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括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案發時被告所開車輛)靠近 。告訴人甲女過去雖曾有其他家暴、性侵之經歷,然而其症 狀內容、發生時間點均以本案最為相關,而需考慮其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等語,且告訴人 甲女曾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 表「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 告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然本案依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既無可認定被告呂 日宏等3人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尚乏其 等對於告訴人甲女在性交時內心有所不願意一節,主觀上有 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可認定被告呂日 宏等3人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縱若告訴人甲女在案發期間內心存有不願意、 或在事後心生後悔等緣故,而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在推特上為前開留言,並無可據以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告訴人 甲女前開在推特之留言及上揭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內容,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八)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不可逕予反推其即有被訴之犯罪行 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是有關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3人對於本案是否與告訴人甲女為約定有償 之性交易、談妥之時間點、代價如何、被告呂日宏等3人是 否相互認識、在案發旅館房間事發之細節等情,被告各人自 己先後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之部分,並無 可直接據以反推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又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犯加 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女平時直播與他人性交是否 採借位方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檢察官依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辛○○」(見 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認為並無贅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九)基上所述,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持其等未有被 訴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有前開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從而,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 詞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罪之認定,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所示各該有 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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