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安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庭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
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
害程度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
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
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將侵占金額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劉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哈林運動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店之員工,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19分許,拿取上址店內櫃臺收銀機內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00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
經該店店長鄭婉婷清點財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哈林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6,800元,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PCDM-113-審易-227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