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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 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 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 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 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 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材料廢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0至11頁;又該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日徒行完 畢出監,然此係因被告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期間為113 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見院卷第9頁)。衡酌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1至12、19至21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材料廢材,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32元變賣(見偵卷第11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損失的汽車材料廢材價值約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已低於該 汽車材料廢材之現有價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所 竊得之原物(即汽車材料廢材)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此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7 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木涼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之空地,趁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鄭木涼放置在該處之汽車材料廢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以232元販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經鄭木涼於同年月26日10時20 分許,發現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木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景龍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木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2-27

CHDM-114-簡-17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6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日2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見施義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許 】,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施義忠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義忠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簡-28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甚大,不具任何 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 其被告之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的職業是「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被 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27

CHDM-114-簡-28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取走 被害人薛郁儒所有綠色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推車),經被害 人於同年8月2日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返 回案發地點,將本案推車返還與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案 推車後,已將該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日,且 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始將本案推車歸還 ,此與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情形顯 然不符,被告縱有歸還行為亦不足以表彰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 4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提告等情,且其所竊得本案推車,業經被告主動返還 ,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 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本 院卷1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推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花村 微光集貨櫃旁,見薛郁儒於前(30)日22時30分許置放在該 處之綠色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已返還 予薛郁儒)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薛郁儒於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 至上址地點見上述綠色推車未在原處,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且於嗣後餘已領回上述綠色推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現場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那台推車很像我朋友的推 車,我推走之前有跟轉運站員工確認,但我不曉得她是不是 綠色推車的主人,我在113年7月31日拿走該推車,113年8月 4日有還回去,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推走該車知 竊盜行為屬即成犯,縱令事後有返還之意,亦難以推認其於 113年7月31日破還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關係近5日後方返還 贓物之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縱令被告辯稱有事前詢 問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乙節並非子虛,然其自陳亦知悉 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並非上述綠色推車之管領人或所有 人,從而,此部分難認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至於其友人之推車與上述綠色推車是否相似乙節,要與本案 尚無關聯,自不待言。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內容,尚難可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所竊得之前述手推車,業據被害人薛育儒領回,爰不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簡-2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進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 難;復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竟仍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1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 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 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簡-19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 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 428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並與他人發生事故 ,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謝文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3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000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林 漢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謝文昊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漢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2-26

CHDM-114-交簡-18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連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於起 訴書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 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由外側車道起步左 轉彎,且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行駛動態,亦未讓其先行,致 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洪郁程成 立調解而約定各自負擔損失(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但因告訴人未表明有調解意願,是以未 能試行調解,被告迄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國小畢 業,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現在是靠子女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16-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1年迄今,已第8次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 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 ,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 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離婚、女兒已成年,前因車禍曾行開顱手術、罹患大腸 癌裝置人工肛門而保外就醫迄今之健康狀況,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許智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 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0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 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26

CHDM-114-交易-45-20250226-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孫守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孫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犯罪 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主觀 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鋼筋砸告訴人陳輝鵬 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因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CHDM-114-原簡-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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