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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E000-A111583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83A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E000-A111583A(下稱受刑人)因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 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 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私行拘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係漠 視法秩序,不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 4所示者為強制性交罪,且編號2至4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而 為之,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 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及考量編號2至4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雷同,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1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予以撤 銷改判)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97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 」,並陳述:「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一語明確,有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具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 11頁),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 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 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 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3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黃建銘詐欺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告訴人黃建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銘已拋棄其 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所有權,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仍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原審未察, 僅以告訴人黃建銘疑似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即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黃 建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0卷第37、39頁),可知告訴人 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僅 約1個月,告訴人黃建銘對「張珮琪」、「龔明鑫」之真實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間復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 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 等匯大筆款項(即1億日幣),並非合理;參以告訴人黃建 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 場上班)之成年人(見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 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張珮琪」、「龔明鑫」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 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 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 、「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 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珮琪」、「龔明鑫 」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 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 黃建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8 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 3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告訴人黃建銘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另案電子卷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至63、196-1至196-10頁及 證物袋所附光碟)。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至於告訴人黃建 銘於交寄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固餘355元;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161頁),案外人湯 慧遭詐欺匯入57萬142元後,經詐欺集團逐筆提領款項(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其中「1 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同日10時許為警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將剩餘贓款6萬元領出;以上共計提領5 7萬元,又案外人湯慧匯款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 ,該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有547元,扣除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 款後未被提領之餘額142元,尚餘405元,難認告訴人黃建銘 之存款355元業遭被告提領,此部分亦無從逕對被告以詐欺 或洗錢罪相繩。  ㈣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 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 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法時,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 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參見修 法理由)。查:  ⒈觀諸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59、61、161頁),堪認被告「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之6萬元」及為警於同日10時許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之6萬元」,共計12萬元,皆為 案外人湯慧所有;且該現金12萬元,業據扣案,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880 卷第43至44、47、5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57萬142元至告訴人黃建銘臺 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建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 語。準此,足徵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所示),確為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無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時,固請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之擴大沒收規定,應以「縱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為前提,而此扣 案之現金12萬元,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顯與前述「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之前提不符;參以 案外人湯慧乃是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已如前語,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 」,斯時顯已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案外人湯慧部分,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 警方陪同提領剩餘之6萬元」,是以該扣案之現金12萬元, 應於被告所涉對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迄今未據起訴)宣 告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亦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關於扣案之 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既已 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應於被告所涉及就案 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之6萬元部分,亦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案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981-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 原 告 李肅之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號(由沈志成律師代收)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李肅之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莊沁瑞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併辦(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172卷第323至326頁);然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訴字第517 2號)之被害人,且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207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 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嗣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編號2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非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各案中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本 院無訛。從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應向本院為之,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陷害,法官嫁禍、誣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案件,請予撤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聲請人誤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2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就上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從而原法院以其應向本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究非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可 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226-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黃家妤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家妤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莊沁瑞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39 、6840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併辦(見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172卷第157至159頁);然查,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訴 字第5172號)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96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舜霖 徐禹菁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則原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2人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徐禹菁不得上訴。 原告洪舜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219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TPHM-113-原上訴-2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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