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E000-A111583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83A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E000-A111583A(下稱受刑人)因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
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
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私行拘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係漠
視法秩序,不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
4所示者為強制性交罪,且編號2至4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而
為之,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
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及考量編號2至4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雷同,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1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予以撤
銷改判)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HM-113-聲-297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