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明 人 劉俊賢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俊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 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3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大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7月(其中包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 各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14罪〔 下稱A2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原審法院 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中不得 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1各罪)確定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以A判決與B1各罪合計 接續執行之刑期達21年7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 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號函復否 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判決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A1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而為上開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B判決所 示各罪,均係在A判決105年10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 後即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B判決所示各罪即無從與A判 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抗告人所請 與定刑要件不合,並無違誤。雖B判決之B1各罪,均係於A2 各罪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2各罪刑期合計為53 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寬減,縱依抗告人 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 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 人,檢察官現指揮執行A、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實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 官否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 定。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至抗告人 本次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之另案裁定為據, 但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 定刑,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抗告人本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等罪迥異,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逕援引 該另案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判斷,執為本件亦 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之個案,係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自客觀形式 觀察,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 況,至是否會較為有利,仍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 號之另案裁定,用意僅在說明本件A2各罪與B判決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到4年,與另案一樣均非年代久遠,並非強調 犯案情節相同。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所謂「顯不相當」之解釋,實過於狹隘,應採廣義解釋,如 因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嚴苛,即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本件A1加A2各 罪的總刑期,明顯低於A2加B判決各罪,且A2各罪與B判決之 各罪幾均為重罪,行為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非難之 重複程度高,以二者為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李土金 李虹佩 李岳樺 李亞儒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泓(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 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 及林玟均(就參與人李土金等5人,下稱參與人5人,其5人 與被告合稱上訴人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 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内容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土金(被告之岳父)、李 虹佩(被告配偶李虹慧之胞姊)、李岳樺、李亞儒(上2人 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許量智(被告之堂姊夫)、林玟均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 歐買尬公司股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每股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 33千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47.5 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6,355萬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 0日下午2時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内,共計賣超歐買尬 公司股票182萬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則 原審認定被告賣超歐買尬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 ,顯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 訴之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内說明論 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證 人即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之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8月2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 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 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内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 法。  ⒋原判決認定中國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 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5月間表示網路遊 戲許可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原訂第4階段執 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下稱「貝拉傳說」)請求提 前交付,其餘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10 5年7月26日、106年7月11日被告及林雪慧之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或偵訊筆錄部分内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 及林雪慧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 員刻意引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101年7月25日發出關於海航集團所屬 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YH娛樂城,下稱青春夢網公 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下稱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之電子郵件),係單純公告青春夢網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 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 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 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貝拉傳說」外 )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 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具體内容」之要件,以 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 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⒍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楊上弘於106年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陳月卿於106年4月21日偵訊、108年5月14日第一 審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經理傅啟源於106年3月21日偵訊 、108年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林雪慧於108年5月21日第一審 證詞,可見101年7月間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仍有繼續履行 本案協議之意,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未依本案協議約定 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陳月卿106年7月 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監察人曹曉紅107年2月 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青春夢網公司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 人事改組,然此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支 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亦未 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足 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原判決就前 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予採 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縱認青春夢網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 之不可抗力,惟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 之權利,卷內亦無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歐買尬公司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 或不能履行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 認定及理由記載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貝拉傳說」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 (理由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 引之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内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青春夢網公司經營 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告知青春夢網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 之依據,另方面又認定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 邀請被告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101年7 月底至9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原判決係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 來,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 定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⒐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内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内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内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⒑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l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 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有 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⒒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内賣出之27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 混同算入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内線交易期 間内賣出之36張歐買尬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 際所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涉及内線交易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5,865元,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李土金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亞太 群智公司部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大中 華數位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⒓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⒔依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易罪 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於其 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 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 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原判 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歐買尬公司 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延 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人 名義買入及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内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⒕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 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林玟均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 司之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⒖就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 依據立法體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 逕認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屬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内部人内線交易,此影響此部 分是否須依證交法第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大 中華數位公司股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 告所使用,是大中華數位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 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 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斟酌大中華數位公司對歐買尬公司是 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大中華數 位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下稱李土金等4人)上訴 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李土金等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認 其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4人帳 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其 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土金等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無 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李 土金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李土金等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㈢林玟均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林玟均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 元」,後又認定林玟均曾領出現金300萬元、500萬元,惟因 時日久遠,被告、林玟均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利益 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又認林玟均提領之30 0萬元、500萬元為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林玟均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提 領300萬元、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 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共計賣超歐買尬公司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 0元(見原判決第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1,833 千股,擬制性規避損失約6,355萬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 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 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 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 失之金額,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雪慧、陳月卿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 會102年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 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 判期日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 敘明其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等旨甚詳。縱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 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 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 ,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 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 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 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 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 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 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並說明:⒈緣歐買尬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歐買尬公司於2年內 ,提供遊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歐買尬公司自行研發 產品,並依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 入」,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則分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 金共3,000萬元予歐買尬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 ),且於101年1月20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 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⒉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林雪慧、陳月卿、證人即成都炎龍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居豐、證人即歐買尬公司法務經理林延壽、證人即歐買尬 公司財務襄理詹凱棱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歐買尬公司10 2年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 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其 後所附文件、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101年度年報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間起,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進行協調,海航集團 華南總部公司僅要求歐買尬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4階段 執行之「貝拉傳說」,致歐買尬公司第3、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55萬元(第3階段款900萬元+第4階段款900萬元-「貝拉 傳說」權利金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又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 知歐買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歐買尬 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 可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 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101年之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 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 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是上述符合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 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將使歐 買尬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以電 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⒊由卷附櫃買中心104年12月 30日函及媒體於101年9月10日、11日、13日之報導等相關證 據資料,可知歐買尬公司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分登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8月營收衰退原因即 係海航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開。⒋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櫃 買中心104年1月30日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 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 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林玟均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函暨李岳樺 、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28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證券105年9月9日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4月6日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7月21日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 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歐買尬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犯罪所得 計算詳如附表四、五)。⒌並就被告所辯:⑴101年5月間只是 把第4階段「貝拉傳說」提前插入第2階段當中,後續第3、4 階段仍會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 ,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 金及提供驗收進度讓歐買尬公司認列收入,歐買尬公司尚於 102年1月協助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1階段 遊戲之改版,足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 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⑵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 高低起伏很大,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歐買尬公司營收衰 退、股價下滑無關,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 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 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籌措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的股款。⑶李土金等4人買賣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 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土金等4人帳戶操作下單 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玟均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 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 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183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 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其辯護人所為:⑴從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至101年8、9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 付授權權利金,歐買尬公司甚至於102年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 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101年7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 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單月營收變化, 率認屬重大消息。⑵歐買尬公司係102年5月9日接獲櫃買中心 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詢問本 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⑶由附表二所示帳戶 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亦借用林玟均帳戶大量購入歐買 尬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 性,被告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因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 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⒋,係依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陳月卿 、林雪慧等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⒋、⒍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 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 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 ,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 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林雪慧偵查中 之證述,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歐買尬公司 表達將「貝拉傳說」提前交付外,對於其餘第3、4階段部分 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及 附件內容,佐以林延壽、陳月卿之證言,而認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於101年7月底,依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歐買 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 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 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履約之訊息無 訛。再由陳月卿之證言、歐買尬公司100、101年度年報及本 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3、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知海 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 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歐買尬公 司之營收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 第2條第8項規定,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 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陳宇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 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101年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⒋至⒎、⒐,及林玟均上訴意旨⒈ ,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公司 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 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已交付之「貝拉傳 說」外)無法履約,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 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 ,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 為歐買尬公司於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兩者實質 內涵(即本質)同一,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 第3、4階段無法履約,歐買尬公司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 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歐買尬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⒏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歐買尬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被告所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李土金等4人, 林玟均部分除183張歐買尬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 均是林玟均所有,而亞太智群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賣出股 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 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 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 及李土金等4人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就其所辯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 於101年8、9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 甚詳,已如前述。況楊上弘、傅啟源雖曾證述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至101年9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 行驗收舉動,僅係完成本案協議第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 從因此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 至曹曉紅證述其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 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 筆錄可稽。故由曹曉紅所述上情,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 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⒍執此主張 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 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 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 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 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 際所得法,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 在消息公開後皆未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 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另為貫徹修正 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 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 ,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即消息 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 ,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9萬3,8 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 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⒑、⒒,及李土金等4人之上訴意旨⒈,經核皆係 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玟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林玟均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702萬7,759元,抑或 800萬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玟均因被 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 ,至於林玟均提領賣股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部分,原判決 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 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玟均上訴意 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 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⒋、⒍、⒐,及林玟 均上訴意旨⒈、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被告深知內 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三),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⒔另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 內容,係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 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 如附表三所載(即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且以 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⒕、⒖以:原判決既認定本 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已明確,則 就林玟均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 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179條 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 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 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 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 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1-台上-356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 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 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 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 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 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 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 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 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 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 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 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 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 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 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 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 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 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 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 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 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 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 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陳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孟君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102年 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 。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6月,有責罰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0年5月5日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合計總刑期為29年2月以下,裁量幅度顯優於原 定刑方式,因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 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抗告人雖主張將附表一編號 3、4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之 刑,其中最長期者為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上開各罪 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2年+有 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29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 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接續執行,刑期 最長可達30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17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 月,並未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 定執行刑有使其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其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 不同,時間相隔長達3至6月至4年3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 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甚者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抗告 人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97 年4月9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 減讓,無從驟斷,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並非必然 對其更為有利。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 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 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100年7月11日),附表二所示案件無 一確定,檢察官無從斟酌,其聲請定刑之組合並無任何恣意 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能 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而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逼近總和上限30年11月,所造成之刑罰痛苦是否符合衡平原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一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非無從得知尚有附表二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應就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當時倘能俟附表二之重罪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重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能大幅賦予法官基於恤刑目的之裁量空間,緩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檢察官未察及此,雖未違法,但仍有不當,且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見解或理論,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68-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 明 人 張世達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張世達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告確定 。聲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聲-221-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7號 再 抗告 人 廖滄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 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定。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 科刑判決之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 之規定,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 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 範圍較諸同法第393條所規定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再佐 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 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 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 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是第一審依協商程序 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廖滄耀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5所示各罪,分別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 1)、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5),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原列為第2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其所犯如編號3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經 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在卷可稽,亦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如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 裁定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 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3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紀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紀文清(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係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對此 裁定,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 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原判 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歷次供述,證人張世育(即告訴人)、張 佳宜(下稱張世育等2人)等人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錄影檔 案、影像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理由,對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亦均逐一指駁說明。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 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林幸杰( 張世育之岳父)遭收押之新聞報導、美國冤案成因介紹等資 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非相關。另其所提出張佳宜與 林幸杰之合照,無法證明張佳宜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張世育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單憑 此部分證據或結合其他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世育等2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張世育之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對其毆打與勒頸之行為,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已足證張世育等2人確實妨害抗告人之自由在先, 故意竊錄抗告人之隱私肖像,再虛偽不實陳述抗告人傷害, 本件合於再審要件,原裁定未察,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足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蔡玉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蔡玉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楊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汪啟華於偵訊、 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公司)三民通訊處一課D區區主任柯怡如於偵訊、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許柏清、林書勤、劉致顯分別於 偵訊、原審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國泰公司民國 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1日函文暨附件及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向汪啟華招攬 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其並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在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書、確認書、監護宣告 詢問事項等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人士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私文書後,持交國泰公司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所辯㈠本件係 汪啟華提供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明信片翻拍照片以供其仿照告 訴人簽名。㈡由汪啟華長期按時繳納保單之情,可見汪啟華 所述關於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之證言,並 非事實。㈢上訴人合理信賴汪啟華有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 訴人之授權、同意,才代為簽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 意。㈣告訴人報稅時有將汪啟華列為撫養人口,應已知悉汪 啟華購買如附表所示多筆保險契約,足見告訴人已知上訴人 代為簽名之事,並有授權、同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已針對上訴人何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 主觀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無判決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由告訴人 、汪啟華、柯怡如、許柏清等人所述,可證上訴人合理相信 汪啟華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判決未予審酌,僅調查論斷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詳加 審認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 具體說明推論依據及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7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