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英山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
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
本金500萬元,惟屆期僅清償利息30萬元,乃以上訴人徐一
弘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另
簽立借貸契約,合意減縮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並
約定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清償本金
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減縮後之利息約定,未逾修正前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
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本
訴請求確認上揭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
0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未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如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上訴論旨以原審誤認其未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真正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SV-113-台上-223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