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
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
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
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
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
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
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
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
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
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
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
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
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
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
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
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
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
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
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
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
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
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
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
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
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
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
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
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
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
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
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
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
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
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
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
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
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