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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 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 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 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 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 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 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 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 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 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 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 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 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 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 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 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 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 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 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 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 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 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 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 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 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 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 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 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 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 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 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 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 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 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 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 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 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KMDM-113-聲-82-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 、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發現被害人趙○安遺失之零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零錢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陳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亦為被害人 之母謝○錡所不爭,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包1個 (內含現金6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 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賠償被害人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 已如前述,堪認如就未經發還之現金64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應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楊梅旗艦店內,見趙O安(105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4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已歸 還錢包並賠償)。嗣趙○安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安之母謝佩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YDM-113-壢簡-20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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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函 袁力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梓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袁力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 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梓函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先後各以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登記取得坐落於金門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西側部分土地,為金門縣○○鎮○○路○○ ○○000號旁之道路範圍(涵蓋道路範圍為129.406平方公尺, 下稱上開道路),且該道路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詎 黃梓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與袁力天共同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梓函以15萬6,000元之酬勞 僱請袁力天於113年8月6日,將金屬圍籬網、立柱以螺絲固 定在上開道路之柏油路面上(佔用範圍為119平方公尺)並 放置布條及爆閃燈(下稱上開方式)而壅塞該道路,除完全 阻礙汽車通行外,並因壅塞範圍鄰近交岔路口,亦使機車或 行人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 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相關單位與警方到場會勘後 ,即聯繫黃梓函自行拆除未果,遂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當場 予以拆除,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梓函、袁力天(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2、63、68、70 頁),核與證人洪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梓函、袁力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 22、155至1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金城分局會勘簽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套繪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 至8、12至13頁;偵卷第31至32、37至38、42至43、48、62 至65、120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 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 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 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 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 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 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 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 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 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再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明知上開道路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獲取私益,即遽於上開 方式,罔顧公共安全;2.然參以被告等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被告等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4.暨衡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黃梓函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務諮詢,為顧問公司負責人,目 前公司暫停營業,無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氣 喘及視力不佳等身體狀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所證明書 、禾家安診所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袁力天自陳 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雜工,收入 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至69 、74之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等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3.又為確保被告等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等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袁力天所有,並用以遂 行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袁力天就本件犯 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1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金屬圍籬網3捲 袁力天 偵卷第44至49頁 2 立柱26支 袁力天 同上 3 爆閃燈12顆 袁力天 同上 4 布條2條 袁力天 同上 5 螺絲46支 袁力天 同上

2025-01-20

KMDM-113-交訴-6-2025012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天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在金門縣○○鎮○○ 00○0號其某友人之住處,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5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金門縣 金湖鎮環中路與高坑路交岔路口,並在車內休息,經警獲報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 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 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1-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韓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韓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卓韓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1項第3款「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 定,修正改列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刑法 第185條之3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4號   被   告 卓韓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韓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永興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林沂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林沂澤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韓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46-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證人即恩寵金屬有限公司業務張瓅尹於警詢之供述、 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線1捆」之記載為「紅 銅線6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 的等語。惟查: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供稱:本案遭竊之紅銅 線係放置於公司前的門口等語(偵卷第19、20頁),復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依建物外觀可知本案紅銅線遭竊處大 門為玻璃拉門、上貼有多張公告,且旁有一側門,上貼有載 明「非員工禁止進入」之紅色公告(偵卷第48頁),可見該 處應為店面而非住宅,且本案遭竊電線旁即放置有一大一小 之人字梯(偵卷第45頁),是依一般常情,該處放置之電線 ,極可能為店家於業務上所使用之物品,僅係暫置該處而並 無丟棄之意,況上開物品於外觀上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 (偵卷第49頁),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合上情,被 告所竊得之物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廢棄物,被告行為時為68 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前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他人 店面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被 害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銅線6綑,變賣後得款共計1428元等 情,為被告及證人張瓅尹分別於警詢陳明甚詳(偵卷第17、 25至27頁),並有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3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於回收場扣得後,已發還與被害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 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142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紅銅線6綑,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塗智凱放置在該處地上之電線1 捆(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恩寵金屬資源回收站販賣,因而獲利新臺幣1,428元。嗣 塗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電 線就放在地板,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把它拿 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回收站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回收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壢簡-2541-20250120-1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 。   犯罪事實 一、呂育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2段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2 23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店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任意偏駛,適有蔡心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與呂育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心願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呂育翰知悉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心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育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 1至23、105至10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33、4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心願、證人李 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9頁), 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第48785號診斷證明書、金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59至6 3、65至69、71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 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2.另酌以被告 於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 和解書、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27頁);3.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4.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 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KMDM-113-交訴-7-20250120-1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20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補充 為「蘇丁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 票上已載明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 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自行離去,雙方未立 即報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告訴人 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知案發當時駕駛人為被告後,方 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三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及 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   被   告 蘇丁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              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陳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麗明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丁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蘇丁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陳麗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576-20250117-1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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