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寅○○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56至
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亦於
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斟以
被告卯○○、寅○○(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註:本
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卯○○,惟被告卯○○最終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9至45頁參
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
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
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俱
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
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
「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
明。
㈡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甲
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至3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早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就
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節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寅○○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卯○○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卯○○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款車
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卯○○
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並審酌
被告卯○○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卯○○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卯
○○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層之領款車手,
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卯○○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刑
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
,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卯○○所定應執行
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僅在
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已屬
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文欄」
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寅○○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寅○○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寅○○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寅○○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寅○○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寅○○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寅○○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寅○○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寅○○)。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寅○○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寅○○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寅○○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寅○○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寅○○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寅○○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8萬410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平平/5萬884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黃億豐/4901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卯○○、寅○○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丑○○/9萬939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己○○/1萬5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癸○○/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丙○○/13萬80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辛○/2萬98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辛○無意再對寅○○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乙○○/12萬995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辰○○/1萬904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甲○○/15萬996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鐘文伶/1萬1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陳鈺倫/4萬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賴俊杰/1萬5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4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