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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寅○○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56至 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亦於 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斟以 被告卯○○、寅○○(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註:本 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卯○○,惟被告卯○○最終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9至45頁參 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 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 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俱 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 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 「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 明。 ㈡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甲 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至3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早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就 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節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寅○○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卯○○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卯○○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款車 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卯○○ 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並審酌 被告卯○○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卯○○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卯 ○○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層之領款車手, 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卯○○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刑 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 ,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卯○○所定應執行 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僅在 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已屬 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文欄」 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寅○○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寅○○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寅○○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寅○○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寅○○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寅○○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寅○○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寅○○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寅○○)。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寅○○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寅○○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寅○○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寅○○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寅○○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寅○○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8萬410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平平/5萬884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黃億豐/4901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卯○○、寅○○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丑○○/9萬939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己○○/1萬5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癸○○/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丙○○/13萬80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辛○/2萬98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辛○無意再對寅○○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乙○○/12萬995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辰○○/1萬904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甲○○/15萬996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鐘文伶/1萬1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陳鈺倫/4萬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賴俊杰/1萬5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4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 4 、6、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毒品(含施用、販賣)罪 ,犯罪時間自民國0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 犯罪日期所示),其中詐欺罪部分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密集,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 通知表示:請從輕量刑,編號5 部分已繳清(執行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13頁),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9

KSHM-113-聲-91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迄於113年11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帶毒品之分 工手法,共同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分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供述綦 詳,且互核尚無齟齬,並有班機旅客名單、臺灣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等件在卷 ,暨被告莊偉盛參與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 則被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乃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兼)採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手法,而順 利共同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後方遭查獲,益徵 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有相當之 瞭解、掌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虞,則被 告莊偉盛(至少)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8

KSHM-113-上訴-65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5

KSHM-113-抗-418-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俊麟(下稱被告)固於民國112年3 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惟首揭 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 9日止,且檢察官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由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 係寄存送達,致於113年9月2日始生確定效力,而已在被告 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自未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緩 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檢察官竟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於法有違,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 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 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於113年7月 30日即予公告揭示之,而在被告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 ,是於公告揭示起即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 稱「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等情,且檢察 官亦係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觀察、勒戒 之聲請,於法乃屬有據,原裁定卻將緩起訴處分之「生效」 與「確定」二者混為一談,誤認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欠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 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 時」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 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 與否等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12年度毒偵 字第1755號卷第27至29、41、43頁)。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經 雄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 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30日16時揭示而公告之,又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雄檢送達證書等在 卷足憑(雄檢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卷卷面及第25、29頁) ,被告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撤銷緩 起訴處分乃於113年9月2日確定,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上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即已對外公告(113年7月30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 效(113年8月19日)在後,依上述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雄檢檢察官之112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30日即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 ,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113年9月2日)後,始於113年9月9日向原審聲請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可言。是原審謂檢察官之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因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於法有違,並為此裁定駁回 該聲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原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 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 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 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3

KSHM-113-毒抗-19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2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 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 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 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 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 」,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 ,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 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 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 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 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 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 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 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 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 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 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 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 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 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 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 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 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 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 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 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 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 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 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 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 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 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 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 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 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 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 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 「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 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 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 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 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 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 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 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 (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 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 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 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 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 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 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 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 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 「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 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 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 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 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 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 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 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 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 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 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 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 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 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 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 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 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 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 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 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 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 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 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 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 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 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 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 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 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 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 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 ,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 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2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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