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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光 李○諠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 樊○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李成曜 王詩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附民-21-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 均為坦認,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此無論最終是否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 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於 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然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開庭通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卻無故缺席且電聯無著,並亦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本院檢上卷第 11頁至第16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態度 可謂消極,對於告訴人原先釋出善意、表達願意和解,亦置 若罔聞;則在此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單純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即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其所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的空間。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翊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其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其因 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寬典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末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祥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 車輛,適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 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帆 楊文邵 葉治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帆、楊文邵、葉治鈞(下合稱被告 3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旁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黃寗謙心生不滿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乙情,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易-235-2024101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功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亮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至18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 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 確定)。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 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與大明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 意力、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余佳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明路 旁起駛,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北興路1段,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原交易-2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前,與告訴人林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竹縣湖口鄉鐵騎 路之路旁某處,下車理論;詎被告於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易-70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 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 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 打李嘉豪,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652-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SCDM-113-竹簡-494-2024100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 (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 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 。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 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共1萬1,373筆, 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復經上開分局 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欲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被 移送人,仍不聽從,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林育立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 0901694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勸導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 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  ㈤113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393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 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 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 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 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 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 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陳宣佑並非喑啞或聽 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高達1萬餘筆至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 違規內容,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 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嗣經警以通知書、勸導 書告知被移送人告知其行為已違法、勸導改正,並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聽從,其後仍繼續傳送大 量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 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 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 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 1萬1,373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 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 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 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不佳,不願配合到案說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查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 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之報案簡訊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 」、「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 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 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 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且行為人以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已達「顯然不當」 程度為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 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 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內有謾罵員警如「 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之報案簡訊, 但於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當下,警方尚需審核報案簡訊之地 點、內容、真實性、是否符合檢舉規範等事項,尚未開始執 行公務,且被移送人此舉可先經警員篩檢淘汰不予置理,尚 未能明顯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移送人所 傳送上開辱罵員警內容簡訊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 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 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顯然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並無實質上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 被移送人對上開作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 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0-08

CPEM-113-竹北秩-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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