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宸宇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僅數十公
克,獲利亦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情節實屬輕微,原判
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相競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自承
其運輸本件毒品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難認其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認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而無再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量刑過苛,及未適用上開憲法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44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