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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 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 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宸宇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僅數十公 克,獲利亦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情節實屬輕微,原判 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相競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自承 其運輸本件毒品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難認其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認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而無再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量刑過苛,及未適用上開憲法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6-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6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犯第一 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4所示5罪,經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9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編號1至4之罪各刑中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10年4月)以下(其中編號1至3、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 執行8年6月、1年2月,合計為9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第一審裁定應執行9年,雖已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應 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 如何計算,與第一審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再抗告人實際 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再抗告 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再抗告人執此 累進處遇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再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第一審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改定應執 行8年9月至8年11月,並請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給予再抗 告人悔過機會,對再抗告人重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 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37371、37377、43 493、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單能忠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之犯意(民國1 11年4月4日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後基於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並已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 款項之用,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第一審未審酌伊擔任從屬角色,惡 性相較於正犯尚非十分重大,且無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獲利 等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 但仍未審酌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伊之行動受該集團 成員控制中,且於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之有利於伊之 量刑因子,復將罰金自6萬元提高至10萬元,顯然對伊不利 ,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撤銷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 元,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又上 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認 定、說明,上訴人係在桃園市OO區OOO路00巷00弄00號顧車 (即看管人頭帳戶)地點,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雖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之另一帳 戶持有人周慶霖趁看管人員外出時外逃報警,致上訴人與之 同時遭警查獲,惟上訴人該時卻未將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告知警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遭囚 禁與強暴脅迫(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而本案帳戶係被害 人陳靚芸於111年4月11日報警後,於翌日(即12日)經通報 強迫結清(見偵字第927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9545號卷第2 5頁)等情,可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行動受控制、遭警查獲 後隔日即掛失補發等情。況原審已將其有期徒刑自1年9月調 降為8月,減少1年1月,雖罰金提高為10萬元,較第一審判 決多4萬元,然經整體觀察仍以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原判決並未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 (111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桃檢秀生113偵3 35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審 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8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徐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徐嘉亨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 、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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