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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宇粦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44-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慶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全部 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而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量 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3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113年7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 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離 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 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 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檢 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離婚、有3名 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查,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 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⒈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 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迄本案宣判日(113年10月30日) 止,已滿5年。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 雖其肇事逃逸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尚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悔意當,並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 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 ,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74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 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 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 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 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 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 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 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 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 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 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 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 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 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 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 )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 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 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 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 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 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 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 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 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 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 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 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 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 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 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 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陳良一 被 告 李健平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玲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 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 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 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具體事證,可認其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已經知錯,且都 放下,希望能念在其為初犯,不要再延押,讓其得回去看未 成年子女,並去醫院開刀處理乳房腫瘤及青光眼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且原審判刑已 經不輕,被告不可能再犯去增加刑度,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 ,也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安家及治療疾病等語。然查,被告 就本案並未全部認罪,仍將過錯推諉予被害人黃堂南與其之 感情糾紛,故其是否確已知錯、放下,自尚非無疑。且被告 前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 、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 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 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9月2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參,然被告卻於治療出院後即於112年11月18 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犯行,故若使其停止羈押, 其仍可能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性 ,且縱使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卷內無此資料),然徒憑 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另查, 被告所稱左乳房腫瘤部分,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高雄 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2 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 錄簿1份在卷可參,至其所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資佐證,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此外,本院 權衡被害人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雖已定 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 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 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 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 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 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 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 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 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 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 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 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 ,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 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 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 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 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 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 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 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 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 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 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 ,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瑞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瑞頂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 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始終承認自身之罪刑重大, 且做了社會道德上極為不好的教育,已深感抱歉,所影響而 受到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庭上各鈞長之判決,本人尊重且感 謝國家司法機構的公平、公開、公正之判決,只是由於自身 一時誤入歧途,相信朋友換來一輩子的污點,心中唯獨只想 盡速償還所犯下之罪責,早日回歸社會,重拾原有之專業技 能工作賺錢,將因我而有財損之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錢,加以 分期賠償,讓自己的內心之虧欠,實際行動加以彌補,藉此 誠心的檢討自我良知,以及自身所犯之罪過。綜上,懇求各 級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 公平之裁定,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一個重新、從輕且最有 利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也避免衍生更多社會之 問題,讓抗告人能早日縮刑提報假釋之機會,更快更有效的 償還被害人之財損。抗告人誓絕不再犯,斷絕不良之友,以 昭公信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此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已明言:「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 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 4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 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 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 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 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 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 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 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 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 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主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就定刑之理由僅記載:「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顯並 未記載其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具體事項,而與上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之規定,難認已屬合致,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實質上亦難謂妥 適。故抗告意旨雖漏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 由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密切集中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日,核其2案均是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江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實際前往犯罪現場監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行為,是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 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態樣均屬相近,顯見具高度之關聯性, 雖被害人有所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在犯罪集 團整體之分工中,難認係屬上層核心之角色,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另其所犯上開與「江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關之2 罪,復是因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而分屬由不同法院審判 等情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及刑罰經濟之刑 事政策目的,並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519-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最重判刑為一級毒品販賣16 年2月,另有第二級販賣及吸食毒品案,最後數罪定應執行 刑(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為應執行刑25 年,目前執行13年須再7年才達8成(20年)。受刑人因民國 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應執行刑定為25年,依目前假釋 規定(撤銷殘刑)之受刑人須呈報至8成,依受刑人目前25 年一成為(兩年半),如有順利呈報最快要在獄中關20年才 能重返社會年紀已達55歲,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 且至今服刑13年,須再7年才可重返社會,一旦在獄中長期 生活及身體退化的情形下,導致7年重返即要重新更生加上 年紀已55歲會有更生之難。且目前應執行為25年相比殺人罪 明顯有過重之虞,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2月以 上。聲請人因在執行中已失去了父親(生病過世),母親年 紀74歲,在執行時已離婚,有一女兒由母親幫忙養大現今21 歲,受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裁。因為毒販 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 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不 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販 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銷 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偶 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中 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對 性,聲明異議人為偶發性之兜售,量刑為25年重刑,且在執 行時假釋又難報,導致一旦犯了毒品販賣之罪重獲自由社會 時已無法再有體力可更生,以上所陳述,懇請准予重新更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同院98年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 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  ㈡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 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未 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 無違。  ㈢又上開執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並非實際諭知該定執行案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 自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倘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始為 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受 刑人既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直接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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