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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清冊」、「告訴代理人 與警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為證據資料 。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已賠償高額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和解金,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呂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10分至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 樂福宜蘭店,趁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17 1元之美國牛小排1盒、萬丹鮮奶1瓶、寶宏安柏職人起司1袋 得手後,至自助結帳區,故意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駕車離 去。嗣經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損清冊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2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1

ILDM-113-簡-800-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文 吳阿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無駕駛執照(未考領)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幸福二路之無號誌岔路口,路旁及車道上有「 讓路」(倒三角)標誌設置及標線劃設,未充分注意幹線道 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幸福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八仙五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 充分減速慢行及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 兼告訴人吳阿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 及,被告兼告訴人吳阿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側手 肘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則受有左 側旋轉肌韌帶破裂、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 、吳阿順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 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吳阿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蔡介文因 無照駕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蔡介文、吳阿順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1、49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交易-413-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沒收 銷燬;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何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7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何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17公克,經取樣0. 0037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2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14日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6頁)1份存 卷可查,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 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 偵字第155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且上開扣案物現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3、34 頁),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就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 ;就施用毒品工具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單禁沒-139-20241119-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自白;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未依指定 日期接受採尿,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佐(毒偵字第476號卷第27-28、32頁、撤緩字第75號卷 第42頁)。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前已給予被告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機會,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 ,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始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內容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 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1 民國112年6月2日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2年6月4日10時25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5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 2 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右列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2年8月26日9時44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1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另有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扣案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 3 113年7月5日13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3年7月5日13時55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113毒偵字第501號卷)。

2024-11-19

ILDM-113-毒聲-19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易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鍾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 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他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又於110年10月間,與他 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強制罪1罪,罪質相同,彼此關 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2024-11-19

ILDM-113-聲-62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 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宜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 應補充「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 國113年10月23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3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 7月至1年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竊盜罪;又於同年9月間,受刑人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而犯幫助洗錢罪;復 於112年3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者罪質 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2.另參酌受刑人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 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聲-628-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屬 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現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卷第4 頁),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1年11月4日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 35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 他命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是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警礁 偵卷第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552公克,取樣0.01 45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440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35頁)。 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0553公克,取 樣0.0062公克鑑驗用畢,合計驗餘毛重2.0491公克,111年度 毒偵字第804號第35頁)。   附表二: 扣案之吸食器1組。

2024-11-19

ILDM-113-單禁沒-1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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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 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軒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6058號卷第8、9、8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47 、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至9頁) 。  ⒉被告行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被告行車軌跡圖 、時序表、門禁管制紀錄檔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30、35-78、97-99頁、本院卷第39 頁)  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 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 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 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 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 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院卷第65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 之刑度區間內從輕擇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因肇事逃逸而經獲判緩 刑,然當時處罰之肇事逃逸規定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 ,又被告從事審判工作多年,表現頗有好評,因本案遭司法 院停職,付出代價極大,被告現已就飲酒時間、地點如實陳 述,犯後已深自悔改而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酒後「開車」是一件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都很危險的事,喝 了酒就不能開車,這是政府宣導多年,大家都引以為戒的事 ,被告身為職司審判之司法人員,對於酒後避免開車,而以 合法、安全的交通方式返家或外出,理應擁有比一般人有更 高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前案肇事案 件中,自身駕駛行為雖無過失,但其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前案判刑處罰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依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修正成「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意即修法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雖無過失責任而逃逸之舉,仍予以處罰,僅增加得 減輕及免刑之效果,是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並未除罪化。而被告在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又再犯 本案,歉難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處罰,存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42-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達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高秀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高秀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秀霞 113年1月9日 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高秀霞姪子,以LINE暱稱「劉柏均」向告訴人江蕙妤佯稱:要跟別人買貨,但款項不足,急需要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0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2024-11-18

ILDM-113-訴-75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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