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清冊」、「告訴代理人
與警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為證據資料
。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已賠償高額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和解金,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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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呂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10分至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
樂福宜蘭店,趁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17
1元之美國牛小排1盒、萬丹鮮奶1瓶、寶宏安柏職人起司1袋
得手後,至自助結帳區,故意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駕車離
去。嗣經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損清冊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2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3-簡-80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