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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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 應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薪資及損害賠償數額)、訴訟標 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28

TPDV-113-勞補-314-20241028-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25至26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119萬3,405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28

TPDV-113-勞聲-13-20241028-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 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71,129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87萬1,129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 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193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 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193元(計算式:3,193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28

TPDV-113-勞補-331-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銘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 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未能請領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643,260元;被告並應提繳45,90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此部分請求 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金額為689,160元(計算式 :643,260元+45,900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496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96元(計算式:2,496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28

TPDV-113-勞補-300-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石濬承即石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34元,及其中本金476,353 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證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 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 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 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行違約金之 約定,配合前述規定意旨。今因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01年5月16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信 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467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葉千碧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 字第1368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4年1月10日 核發債權憑證。後迭經債權讓與由被告在106年2月20日受讓 ,並取得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證3)。惟系爭債權憑證曾於102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3日、113年2月5日執行未果(原證3),換發債 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更新 起算5年,被告最遲於99年1月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更新債 權憑證,始為有效(起算日為94年1月10日)。詎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2年11月份始更新系爭債權憑 證,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完成,不得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得行使民法 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作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緣債務人即原告於91年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簡瑞榮向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被證1 ,下稱系爭債權),嗣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新光人壽於9 2年聲請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 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高雄地院 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被證2)。後於95年5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資產,被證3),新榮資產於106年2月17日復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被證4), 馨琳揚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證5)。被告 並於111年9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原告,經原告於 111年9月22日收受(被證6)。又系爭債權前經債權人,分別 於93、95、102、112、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 13年5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執行 終結。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屬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 皆未逾15年,原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5月3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執 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 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6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 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簡瑞榮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內,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連帶給付378萬8,474元,及 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債 權本金888,56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所辯原告於91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瑞榮 向新光人壽借款468萬元屆期未清償完畢,經新光人壽於92 年間對債務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迭經債權讓與新榮資產、馨琳揚,馨琳揚並於105年2月2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書、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亦為 原告所未爭執,基此可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復查,系爭債權先後經債權人於93年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受償執 行3,280,000元; 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 年度執字第87180號); 10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2年度司執字第165068號);於11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676號);於113年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8號);被告於113年5 月3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是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 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470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 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 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 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 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 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 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 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 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 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 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 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 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 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 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 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 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 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 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 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 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 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 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 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 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 ,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 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 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 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 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 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 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 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 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 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 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 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 ,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 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 。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 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 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 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 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 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 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 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 )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 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 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 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 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 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 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 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 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 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 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 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 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 ,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 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 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 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 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 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 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 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 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 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 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 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 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 ,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 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 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 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 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 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許蕙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7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87,5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62,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 .248.121.214),於民國Ill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9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62,78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51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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