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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699 號、第4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平板1 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車   牙機1 台(價值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82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李淑瑜 (有提告) 113年6月10日11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淑瑜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平板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396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楊紘宇 (有提告)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紘宇所有之消防工程用的車牙機1台(價值45,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無 113偵41382/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4-10-29

PCDM-113-簡-451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   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   ),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 杯即逕行離去。嗣   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簡-44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二輪車壹台(價值新臺 幣貳萬元)與沈柔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沈柔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與沈柔均二人所竊取之電動二輪車1 台(價值新臺幣   2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   與沈柔均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   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所涉竊盜犯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22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 取吳氏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吳氏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沈柔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0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號地下1 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貴如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荷卡濃咖哩牛肉焗奶油飯1 包、荷卡鮮   蝦粉紅醬焗貝殼麵1 包、麻油杏鮑雞胇1 包、伊華檸檬棉花   糖1 包、伊華草莓棉花糖1 包、中島水產壽司1 盒、原萃烏   龍茶1 瓶、伊右衛門柚子香綠茶1 瓶(價值共新臺幣1,154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   去。嗣經楊貴如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雋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楊貴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簡-411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泓緯」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泰山分公   司)之員工,為求增加會員人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在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內   ,以公司電腦製作會員合約書之電子文件,並於該合約書之   「簽名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署押電磁紀   錄共2 枚,用以表彰吳泓緯同意加入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會   員,並傳送予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泓緯及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   泓緯收到加入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會員通知之電子郵件,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諭於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易甫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電子郵件及會員合約書截圖。 三、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   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   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   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 條   第1 、2 款亦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   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   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   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   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判讀電子文件內容,並辨識或確認簽署   人身分、資格,即與刑法所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相   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於電子會   員合約書之「簽名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   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   訴人吳泓緯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電子會員合約書之「簽名   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署押電磁紀錄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電子會員合約書,業經傳送   予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28

PCDM-113-簡-378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琮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電蚊拍及木棍,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   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蚊拍及木   棍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蔡琮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已搬離),楊瀞云則 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雙方原為鄰居,因平 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蔡琮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手持電蚊拍、木 棍等物,敲打楊瀞云所有、裝設於上址8樓樓梯間天花板角 落之監視錄影器鏡頭,致令該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楊瀞 云在上址住處內聽見敲打聲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瀞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綰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5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簡-3586-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張建信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    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332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9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5月26日6時55分許,張建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張建信另案遭通緝為 警盤查緝獲,經張建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交簡-98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   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0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妍兒」及使用不詳女性之照 片作為大頭貼照片,以佯裝其為女性而結識蔡明宏,向蔡明 宏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能見面等語 ,致蔡明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14時42分許 ,匯款1,500元至黃彥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黃彥璋詐得上開款項後即 封鎖蔡明宏,蔡明宏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Twitter暱稱「妍兒」帳號頁面之擷取 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PCDM-113-簡-350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   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 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 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 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 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 、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4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手法接續詐得虛擬遊戲幣,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49,636元之虛擬遊戲幣,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5日8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   玫鄉」向林寶玲佯稱:可教導其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電信   小額付費,並以手機帳單付款,後會再幫其繳費云云,致林   寶玲陷於錯誤,依甲○○指示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並於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數額,藉以購買等值   新臺幣(下同)4萬9,636元之滿貫大亨、星城Online、錢街   Online等遊戲之虛擬遊戲幣,甲○○取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後,旋分次以合計4萬7,4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冠瑋,   劉冠瑋遂於110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陸續依甲○○指   示匯款4萬7,400元至指定之林○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寶玲發覺遭   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瑩敏、林○妮   (及林○合之母)、劉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洪玫鄉」對話紀錄及小額付款通知、證人劉冠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遊戲幣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   錄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以前揭教導賺錢方式誘騙另案被   害人即少年劉○柔開通小額支付而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單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開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與被告使用,然被   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行為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各次進行消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獲得之財產利益4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 500元 2 110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00元 3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 2000元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 3290元 5 110年12月16日11時49分 3290元 6 110年12月16日12時09分 3290元 7 110年12月16日12時10分 330元 8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 3290元 9 110年12月16日13時14分 490元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 990元 11 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 599元 12 110年12月16日13時59分 599元 13 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 599元 14 110年12月22日21時39分 599元 15 110年12月22日21時41分 599元 16 110年12月22日21時42分 599元 17 110年12月22日21時44分 599元 18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19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20 110年12月22日22時35分 990元 21 110年12月22日22時36分 990元 22 110年12月22日22時39分 490元 23 110年12月22日22時41分 330元 24 110年12月22日22時59分 599元 25 110年12月22日23時03分 3000元 26 110年12月22日23時07分 3000元 27 110年12月22日23時10分 3000元 28 110年12月23日11時00分 599元 29 110年12月23日11時02分 599元 30 110年12月23日11時03分 599元 31 110年12月23日11時04分 599元 32 110年12月23日11時05分 599元 33 110年12月23日11時06分 3000元 34 110年12月23日11時07分 2000元 35 110年12月23日13時29分 599元 36 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 3000元 37 110年12月23日13時44分 1000元 38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50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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