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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 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 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 )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 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 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柯○恩 法定代理人 李○蓁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柯○駿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簡附民-21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舒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黃舒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黃文彥在臺北市某酒店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存放在黃舒煒之新北市板橋 區滿平街9號住處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欲伺機 將愷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 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8、241頁)、被告黃舒煒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搜索現場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2至44頁反面),另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 )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66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文彥):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文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舒煒):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舒煒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向毒品來源收購毒 品之人,僅係受胞兄即同案被告黃文彥所託,始同意同案被 告黃文彥將毒品放在其房間,伺機販賣,可知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 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黃舒煒並無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 告黃文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當,故被 告黃文彥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5、2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二第58頁,本院 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彥或黃舒煒所 有,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4包(含包裝袋64只) ⑴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1.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淨重63.49公克,餘6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 2 ①SUGAR品牌行動電話、②iPhone7行動電話各1具 黃文彥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3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具 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4 分裝袋7批、分裝袋7個、磅秤1個 黃文彥、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5 K盤1個、殘渣袋3個 黃文彥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6萬5,7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卷 偵卷二

2024-11-01

PCDM-113-訴-55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謝○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網友。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利用2人相約在謝○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租屋處(地址 詳卷)見面之機會,徒手竊取謝○欣之Iphone 14 Pro Max手 機1具,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欣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欣(下稱告訴人 )為00年0月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 年資訊之內容,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之事實,固予承認,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當時高二,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先前曾跟 我說她有休學又復學,現在又就讀高二,我認為她已經超過 18歲,而且我去告訴人租屋處,我認為房子既然是她租的, 就不會懷疑告訴人為滿18歲,且當初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的 年齡是寫19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事,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5、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 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094號函暨函附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9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7日晚間 10時3分許即開始搭配本案手機,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足證(見偵卷第47至90頁),且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已將竊得之本案手機以2萬多元轉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既知悉本案手機並非其所有,猶仍破壞告訴 人對於本案手機之持有,且擅自以轉售方式處分本案手機, 堪認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頁),是本案 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 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目前我國學制,在學之高職生極有可能未滿18歲, 此為社會生活之定則,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被告於案發當 時既已成年,復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我 國學制及高職在學學生之年齡分布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讀復興美工,我有 看到告訴人穿復興美工的制服,我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時也有 看到告訴人房間掛著高職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對於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竊取本案手機,主觀上已具有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 訴人未滿18歲,以為告訴人曾休學又復學,且其認為告訴人 可以自己租房子,應該滿18歲,當初在交友軟體上亦曾顯示 告訴人之年齡為19歲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告 訴人租屋及休學又復學等事,告訴人並沒有提供契約文件、 學生證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所稱 其情縱使屬實,均僅是見諸相關情事後自行揣想,並無任何 確據可佐,更未向告訴人求證,衡諸其智識正常,且明確知 悉告訴人係高二生,復未見其竊盜當初有刻意排除對象為少 年等節,仍可知其對告訴人係少年,而仍竊取告訴人財物一 情,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 上開情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 ,而竊取本案手機,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應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是本院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 ,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仍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路交友與告訴人邀約見面 之方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竊取本案手機,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及困擾,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 前述。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本案手機已經滅失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以2萬多元轉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手機於遭竊時價值約4萬8,0 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是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其所 述之轉賣所得為依據,仍應以上開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不法 所得,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97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穎 具 保 人 詹佳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而 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詹佳倩因被告詹宗穎貪污等案件,經依法院之 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乙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 地合法傳喚結果,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已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一節 ,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1381-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健,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為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且難以單獨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取樣及檢驗方 法」欄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 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 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 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取樣及檢驗方法 結果 證據 1 吸食器(檢體編號:C0000000)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第9至11、14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8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 止對丁○○、甲○○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住所,以手持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向丁○○恫稱:「如果 刺下去警察就會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丁○○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收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命乙○○不得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竟猶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以腿持續踹 踢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 回告訴)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11至115頁、本院卷 第69至72、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3頁), 並有被告113年8月11日信件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48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天主教永和新醫院113年7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小腿傷勢照片4張、113年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防治組113年9月19日查訪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至124、21至22、43至45、47至48、89至92、23至 24、197、105、195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 訴人仍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被告先前因病情影 響又曾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屢經通報之情形 (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37至3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31頁,惟 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具撤回效力,附此敘明),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就醫治療、服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2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於 本案行為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罹 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公訴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暨審酌被告現於監所內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症狀已較為穩定,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甲○○ 為騷擾行為。此外,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係以揮舞水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平常不是我可以拿 得到的,是媽媽在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去拿水果刀切水果,水 果一向都是母親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徵諸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未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PCDM-113-易-1260-20241025-1

重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萬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袁國禎、陳振明、羅 文雄、蔡文祥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係不良之幫派組織 分子(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係豬屠口幫、 同案被告羅文雄、袁國禎係商城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87年1月上旬,由被告史萬秋策劃,尋找作 案目標,嗣藉口被害人朱國樹、陳清海2人(下合稱被害人 等)於數年前詐賭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為由,於87年 1月6日晚間10時35分,由被告史萬秋指揮同案被告蔡文祥、 羅文雄、陳振明各持手槍,同案被告袁國禎開車接應,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挾持被 害人等,被害人陳清海發覺情況有異,及時脫逃,被害人朱 國樹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則為同案被告羅文雄 等人押走,起先押至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2、3天後,變更拘禁地點為福德二路168號1 樓,其間,被告史萬秋多次打電話至陳清海(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河,應予更正)家,要被害人朱國樹家屬準備2千萬元 贖人,幾經討價還價,被告史萬秋同意以1千萬元成交,同 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朱國樹家屬依約在臺北市成都 路西門國小交付贖金800萬元及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 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陳國基,票號:CA 0000000號)後,被害人朱國樹始於隔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松江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87年2 月20日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逮 捕同案被告蔡文祥及袁國禎,並取出手槍1支、子彈10發, 又於同年3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廢棄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子彈12發。因認被 告等5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罪嫌,上開4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 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 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民法規定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 裁定宣告被告於75年7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 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 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 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 在此限。』,但因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結果,故並無影響)。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被 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明定。 ㈢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 第3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 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 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然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 刑罰規定,自屬當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 月18日又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行為後刑 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即91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 第9款之唯一死刑為輕。再參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 條第1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91年1月3 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輕。比較上 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下稱現行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既未經修正,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科。 四、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害人陳清海於87年1月7 日報案而開始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嗣 警方另於同年月27日查獲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枚, 本案於同年4月8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更名前全 稱,下稱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 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均見本院113年 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 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7年4月8日板檢 金誠87偵字第443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新北 地檢署87年槍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陳清海8 7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88年4月27日88年板院文刑齊科緝 字第413號通緝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1至5、175頁、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 43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依上可知,87年1月7 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因被害人陳清海報案即已開始實施偵查,惟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釋放被害人朱國樹之日)又在 檢警開始實施偵查後,是以,自87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3月16日(下稱甲段期 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偵查及審理,並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日 自應加計甲段期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另本件經警於87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廢棄 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為止,至本案於87年4月8日繫屬本院 之日止,相差11日之期間(下稱乙段期間),此係檢警實施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 於進行狀態,而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罪名,依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 7年1月11日)起算,另加計甲段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再加計時 效停止期間5年(即20年之4分之1),並扣除本案移審之乙 段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計算式 :【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 年)】+【甲段期間(87年1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 3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㈣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部分:  ⒈承前所述,自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 枚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 1月(下稱丙段期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 之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計算追訴權時效 完成之期日自應加計丙段期間。  ⒉又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罪,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同為20年。然 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 3月27日)起算,至113年4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計 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 (2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共 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⒊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倘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 年3月27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 間(1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 共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 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00年10 月16日)。  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 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 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 繼續參與。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參與豬屠口幫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本案 擄人勒贖犯行既遂後,被告史萬秋即告知其餘同案被告無須 再插手此事,也並未與渠等聯絡,案發後其餘同案被告也各 自回家,並未持續與被告聯繫,業據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 祥、羅文雄、袁國禎於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 重訴卷第44至45、220至223頁),又參諸同案被告蔡文祥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史萬秋指示要我負責擄人行動,事成後 由他自動處理現款贖金事宜,我有參與豬屠口幫,除我之外 僅有綽號「土目」陳振明有參與,他與我算是豬屠口幫之角 頭,史萬秋在87年1月初扣機給我約我去吃飯,討論要綁架 朱國樹及陳清海,我、羅文雄、陳振明、袁國禎都是史萬秋 分別扣機給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等語(見偵卷第8、11至12 、52頁);同案被告袁國禎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我是 加入商城幫,但沒有職位,87年1月6日羅文雄呼叫我,留史 萬秋之行動電話,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2人至三重五華街87 巷48號公園旁,在車上與史萬秋談起要綁架擄人勒贖之情事 ,全案由史萬秋策畫分工,本案擄勒贖是史萬秋扣叫我來幫 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1頁);同案被告陳振明則於警 詢時稱:我綽號叫「土目」,我是豬屠口幫派組織之成員, 我們於86年12月下旬,由史萬秋打電話找蔡文祥,說有事要 談,蔡文祥掛掉電話後,即邀我、蔡木金一同前往臺北市玉 門街之員林魯肉飯,史萬秋於席間提起被朱國樹詐賭一事, 史萬秋答應參與綁架朱國樹事成之後要給我們傭金100萬元 ,我們豬屠口幫拿到傭金後,我與蔡文祥事先有協議後面做 處理,蔡木金是我們豬屠口幫的老大,我直接受他指揮,我 與蔡文祥屬於同輩份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109頁); 同案被告羅文雄則於警詢時稱:史萬秋於86年12月中旬邀我 一同去說要向朱國樹催討先前被朱國樹詐賭的財物,全案是 由史萬秋策畫的,我們於釋放朱國樹、各自分道揚鑣後,我 即呼叫史萬秋,但史萬秋均沒有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 07頁),顯然本案僅係被告為處理與被害人朱國樹間之債務 糾紛,而臨時以傭金招募人手參與本案犯行,待本案犯行既 遂,且將贖金朋分後,即各自散夥而未再聯繫;況依照同案 被告陳振明、蔡文祥所述,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等5人中, 僅有渠等2人為豬屠口幫之成員,遍查全卷亦未見其他事證 可佐證被告自本案犯行終了後,仍有持續參與豬屠口幫之情 形。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等5人釋放被害人後 解散之日即87年1月11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終 了日。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若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 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87年1 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3月16日)】+【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 日,共計11日)】=100年10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重訴緝-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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