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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鴻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鴻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鴻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 1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 徒刑1年(2次)」),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業務侵占、(加重)詐 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 罪之犯罪類型多屬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 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 略以: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1日 107年9月間、 107年12月2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9日至109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1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9

TPHM-114-聲-24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6/03」,應更正如該欄 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為詐欺罪 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4、5示為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所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然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收集偽造有價 證券,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以 書狀示:在受刑人住處所查扣之偽造支票3張已因1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這些支票已為廢票,受刑人未行使,也無 第三人因此造成損害,受刑人因此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難以甘服,受刑人年事已高,經遭判處重刑,骨肉分離、 生活陷入困境,懇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早日出獄,與妻兒 相聚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4日 102年年底某日至103年年初某日 10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38號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決 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76號(附表編號1至3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間某日 103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692、2600、8543、16524、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7號(附表編號4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2025-02-19

TPHM-114-聲-14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廷理)因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 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 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DINH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3號。

2025-02-18

TCDM-114-聲-14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逸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逸辰(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109年10月底 至109年11月中旬所犯,期間相距甚短,且皆為詐欺、毒品 案件等罪,附表編號13、14也為毒品、詐欺之罪,原裁定有 期徒刑7年4月,猶嫌過重;受刑人家中父親已達70歲高齡, 母親也已65歲,目前家中僅有父母居住,且受刑人服刑迄今 已3年2月有餘,並已深感悟,請綜合以上理由,重新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令受刑人今年底即可陳報假釋, 盡早返家照顧父母,盡為人子的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1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附表編號13則為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普通詐欺案件 ,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8.10%(計算式:7年4月÷19 年3月≒0.3810),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於108年3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起訴在案,於108年4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甚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此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1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起訴在 案,受刑人旋於110年3月7日即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被害 人施詐,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皆為 詐欺、毒品案件及其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撤回上訴)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5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原裁定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新北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7日 108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9號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2025-02-18

TPHM-114-抗-3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禎佑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雖由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確定,然觀諸本院本件判決內容,本院係以被告上 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 頁),堪以認定。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 誤會。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為事實審理 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258號等 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9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579號 宜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50號

2025-02-18

TPHM-114-聲-17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7年7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 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01號

2025-02-18

TYDM-114-聲-9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8月為重,是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 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6號

2025-02-18

TYDM-114-聲-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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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咏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咏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咏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狀( 本院卷第29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咏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3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3號

2025-02-17

TYDM-113-聲-436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然查,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 是否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 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 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 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中旬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21、52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98號

2025-02-17

TYDM-114-聲-25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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