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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思妤、江翊瑜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江翊瑜對於原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決確定。又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之306-JWF號機 車車主乃顏朱吟即聲請人劉思妤母親,警方利用電話告知其 過程使其說出劉思妤之名,不符合問案程序與證據之實,且 平時劉思妤之母親不住在臺南,不知道劉思妤日常生活,該 機車為藝術工作者多人共用,何以證明騎乘之人即劉思妤本 人?原判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文宣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罪? 聲請人對告訴人原有夙願,無須張貼海報讓牧師來提告,再 者,本案聲請人2人所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告訴人蔡姓牧師玩弄政黨權力,既造成社會 通念上「邪教」一詞,有各網路轉載新聞及截圖「大光會、 邪教」等民眾之發言,故其等獲得「邪教」之名無不當,實 屬真實,並無毀謗之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 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本案文宣等證據而為認 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 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同意原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原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其餘證據,被告江翊瑜均同 意有證據力(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聲請人執前詞否認,據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僅係否認犯行,或執網路搜尋之內容對於原 審已經指駁之事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再-112-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炎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炎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 )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 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犯罪之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 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徐炎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NHM-113-聲-112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 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 ,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 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 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 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 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 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 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 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 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 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 ),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 「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 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 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 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 「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 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 (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 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 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 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 ,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 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 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 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 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 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 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 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 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 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 ,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 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 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 、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同年 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針對告訴人催眠初 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刻意公然散布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 性詞彙,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原審判決無罪, 自屬不當,遂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原審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 開啟LINE對話通訊軟體,確存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於110年4月 21日、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然依其中群組成員「蓮(有 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 六個知道就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0、263~271頁),可知該群組成員僅 6人,且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屬非公開群組,並非公訴意旨 所指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自難認被告 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至於上開 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99+」,並非群組人數達99人以 上,而是該LINE通訊軟體尚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此為LINE 通訊軟體之設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加入之群組人數為99人 以上,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言詞,不成立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準此, 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 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 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⒉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 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非公開群組內談論 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 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 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 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 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 與友人間所處之情境、言語使用習慣、詞彙前後脈絡等綜合 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時,係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 內容,並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對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造成影響,被告亦無從預料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 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而刻意於上開時間預先於非公開群 組內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2024-12-18

TNHM-113-上易-56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淮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平淮中(原名平洧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淮中(原名平洧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人聯繫,「天道酬勤」表示協助友 人領款,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平淮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 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 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 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天道酬勤」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平淮中知 悉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所申設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天 道酬勤」。嗣「天道酬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向乙○○佯稱係 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平淮中即 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交由「天道酬勤」 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平 淮中(原名平洧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 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可查,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456卷第12、13、22頁、第23至23頁反面) 、通聯紀錄截圖(偵4456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4456卷第14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56卷第16、17頁)、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4860號 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至41頁)、 被告與「天道酬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 ~69、207~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天道酬勤」,被告與「天道酬勤」就 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50、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 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斷規定論處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之工具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提 領並交付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1 人及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經賠償,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3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1頁),因 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 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 人楊雅筑部分,雖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然被告願意為賠償。 請考量被告由菲律賓隻身赴臺努力工作,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已知錯,並積 極面對司法程序,其犯罪情節輕微,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願 負起賠償責任等事由,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被告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修正後規定既未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仍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與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量刑方面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係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庭及陳藝仁(下稱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及與告訴人林詩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 29至141、161頁),相關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略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直到上訴後始願認罪,並積極和解,與自始即 坦承不諱者,態度上終究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差別,而原審 所宣告之刑又屬低度刑,調降之空間有限,另本院已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 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 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 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始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又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成立和解,獲得諒宥,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楊雅筑和解,然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絡 ,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楊雅筑5千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楊雅筑,是否願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同樣無法獲得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係經多次 努力而未果,顯見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再參以被害人楊雅筑 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且之後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 償,整體考量,被告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鉅,自不宜以 被害人楊雅筑之損害尚未獲彌補,即全盤否定被告改過之誠 意。二相權衡,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並無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予以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191-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此僅就 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然違法,應予非難,然被告自遭警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整件犯罪中並非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 用之邊緣角色,而淪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未有機會與被害人 試行和解,希望透過本次上訴能有商談和解之機,為量刑基 礎之改變,再給予被告刑法59條減刑或緩刑之機。另被告亦 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被告2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戒慎行事而再度違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私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水」工作,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為 提款、收款、轉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於法定刑範圍酌 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 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並未繳 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 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 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雖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換言之,於量刑審 酌時,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有利之考量因素,而非如原判決所爰引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因有些微 瑕疵,而予撤銷。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⒈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依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陳述其所獲之報酬約為4. 8%(見偵卷第113頁),認定屬被告案發後最先陳述之具體 報酬比例,以此推算其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000 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12,000元)×4. 8%≒2,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所為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 因認無撤銷改判之理。  ⒉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 7萬1186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被告雖僅負責領取部分贓款,再購買 虛擬貨幣,然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無從切 割,仍應全部論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惟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尚需 拋頭露面,為底層易遭查緝之車手,顯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 ,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當無撤銷之 必要。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65-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妘)部分,撤銷。 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告訴人黃鉉壹)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6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上 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努力履行,希望能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衡量,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 告上訴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然迄今並未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 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綜 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並無遽予緩刑諭知之理。是原審 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黃鉉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為 賠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誤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就不法利 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但告訴人黃鉉壹仍得依調解筆錄循民事程 序實現債權,附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害人陳品妘)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晋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陳品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陳品妘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 再依暱稱「歲月流逝」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 ,000元,再自行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規定不 得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依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   上開起訴(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 事實(下稱他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之金額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他案於112年12 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而本案則 於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至70頁),本案為 後繫屬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 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原 判決此項違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訴罪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妘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妘,向其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填入銀行帳戶才能正確運作,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池莊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49,987元 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 4,123元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5,98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3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吳銘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 10278、10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 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意味被告須入監服刑,惟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患有腦中風、慢性呼吸衰 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狀之母親,以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女兒,不能有一刻離開家庭而服刑。被告未諳刑事訴訟 程序,未能於量刑辯論時提出,致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為 此提起上訴,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有修正,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 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後 ,2次修正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然結果並無不同,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2次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遞減輕其刑規定,予 以遞減。復具體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一旦 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 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 度略見悔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 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當無隨意撤銷改判之理。   ⒋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予審 酌。然關於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整體而言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因被告事後又 提出細項部分之證據,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量刑有疏漏 之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無理由。然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 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6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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