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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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 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 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CPEM-113-竹東交簡-76-202410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20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 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湳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復撤回而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CDM-113-竹交簡-315-202410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曹開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位於苗 栗縣後龍鎮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若干 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巷口處,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於紅線而為警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曹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 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南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CDM-113-竹交簡-374-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 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 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 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 。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 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 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 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 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 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易-918-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固另扣得CHILL PREMIUM E-LIQUID藥丸1瓶,為被告所 有提出供調查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協商沒 收之範圍,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23-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明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等」,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 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 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1、3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 為態樣則為於110年2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肇致 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然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 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 逕自離去,而分別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罪質 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 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2、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 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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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岳庭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上開各罪間罪質相類,犯罪手法雖有 不同,惟其過程均令被害人飽受精神上之恐懼或身體上之痛 苦,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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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李柏勳為駭進其 手機之駭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其衣領防止告訴人李 柏勳離去後,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李柏勳之手機,旋將告訴人 李柏勳手機交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柏勳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易-108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 勞動;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 年9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 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編號2、3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於106年1月2 1日,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並致他人 受有傷害,然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 、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離去,而分別犯 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4、5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6所示之 罪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觀其僅因細故糾 紛即以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方式發洩情緒,且火勢延燒波及 至其他建築物,危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甚鉅;編號 7所示之罪則為與他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危害被害人財產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各 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復權衡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次 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3、6、7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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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紹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8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強制罪,上開各 罪間均僅因細故即以不法手段處理而侵害個人法益,造成各 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身體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各 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要繳罰金,故不想定應執行刑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此部分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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