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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慧專 相 對 人 廖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慧專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廖俊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度因突遭車禍,以致失語、 智能障礙等身心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並無法定代 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妻,爰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妻,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 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妻,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3-家聲-3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協議。惟相對 人於112年1月中旬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搬離,將未成年子 女攜帶至臺中地區後,每當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請求,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令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同意部分會 面交往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1 0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另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父母訴求之翻拍照片為證,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 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探視案主並 無有害於案主之處,又未成年子女保持與未同住方的互動, 對其人格及兩性角色的建立與學習亦較有利,故建議明訂聲 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俾使案主仍可保有母親之關愛。」等 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於112年4月提出本案後,兩造仍持續協商會面探視方 案未果,後續兩造陸續安排會面約有3次,亦約定未來2次會 面時間,針對未來會面規劃,相對人自稱願意配合法院會面 探視規範,亦同意安排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案。本會評估, 目前兩造雖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 之意願及規劃較開放且樂於安排對造採用一般隔週過夜之會 面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 ,且聲請人居於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 聲請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各自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 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 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從而,聲 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 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 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 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 8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 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 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 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 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會面交往日 ,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10天)。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端午節 ,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清明 節暨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 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即5月第2個星期日)之當週星期五下 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或由相對人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以臺北高鐵站、臺中高鐵站為接 取地點,並以一方一趟為原則。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地點、方式。  ㈡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事前6週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 同宿。  ㈣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㈤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 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 知聲請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㈥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使子女得以交付 聲請人,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 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 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 相對人。 ㈥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金門縣○○鎮市○路000號5樓之1 丙OO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母,相 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具有菸癮 、毒癮,吸食菸毒時常與子女處於同一密閉空間內,吸食後 經常精神恍惚、嗜睡,無法操持家務及照顧幼童。常因小孩 哭鬧,以衣架及水管、藤條等工具鞭打年僅3歲之聲請人乙○ ○,至祖父幫其洗澡時始發現傷痕。 二、聲請人二人自幼接受祖母之隔代教養,感念祖母辛苦,從小 依靠打工及就讀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對相 對人長期對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置若罔聞無法認同。聲請人 丙OO日夜加班扶養一家四口,常有捉襟見肘之時,對於外婆 將聲請人二人給予之孝養金,提供給相對人買菸解癮之用, 且無視相對人過去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今反要求聲 請人二人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深感痛心;另聲請人乙 ○○幼年遭相對人冷落、施虐之陰影猶在,且由於學歷不高, 身無一技之長又求職不易,僅能珍惜目前工時不固定、工期 不穩定之契約工工作,認真工作以免隨時可能面臨被解約失 業,時常擔心工作不保,實無能力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二人確實無能為力,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肆、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民國109年 、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於婚姻存 續期間整日在家無工作收入,也無幫忙分擔家務,且其不會 煮飯,三餐都是我的母親負責。照顧小孩的方式是牛奶與奶 嘴都塞給小孩,隨便他們使用,小孩哭鬧也不會去安撫。相 對人會在房間內抽菸,一天大約抽一包左右,且抽菸時小孩 也在同一個房間內。關於相對人有無打小孩,我雖沒有親眼 看見,但有一次爺爺幫大兒子洗澡,發現其背後都是傷。離 婚後,相對人未曾主動回來探視小孩,都是我帶小孩去看她 ,而且她都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也沒有給付我子女的扶養費 ,也沒有對小孩盡到生活上的照顧,甚至我還會拿錢給她跟 岳母去買菸、吃飯。聲請狀之情形均實在,她比較不疼惜小 孩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 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44-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月霞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 被 告 王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東茂 被 告 王玉枝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東茂 王東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三項最後1行「 爰選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之」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重家繼訴-46-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婚-762-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弟丙OO 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4人共 有,丙OO現已委託仲介出售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因屬共有土地,難以單獨處分,且近年該處 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基於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 倘共同出售可較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取得更有利之對價,出售 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若不將之變賣,實屬閒置資產而 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由多數決 而處分該筆土地,與其任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准許 抗告人代為處分而得參與議價及交易過程,實更有助於相對 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雖認准予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所得出售價金已足供相對人至少維持現今 生活水準達20年,惟此實非唯一考量因素,亦須審酌共有土 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因素,現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議出售,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 同意此事,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系爭 土地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詳酌前揭因素,逕駁回抗告人關 於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聲請,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丙OO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迄今尚在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及各方議價階段,而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不同,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 產已難認有併為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既主張處分系爭土地 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而抗告 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後,相對人可獲分配價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321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 則約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服務契 約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結果,前開價金 實已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逾20年,而無需併予處分 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處分意願為由,即 貿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不但所得款項難以監督其使用是 否妥適,更徒增相對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急用之風險。從而, 原裁定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2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5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65-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4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4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仍處於 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目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教育 尚未執行完畢,針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能力持續評估中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三人法 N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定代理人 N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 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 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 、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 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 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目 睹父母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頻繁於受安置人面前彼此辱 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 後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 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 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 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 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 1跌在地、罵乙518、甲29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 」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 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 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 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 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 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 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 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 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 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 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 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 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 ,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 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1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 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 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 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 及協助友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 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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