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侵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易-1829-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1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所經營之忠永有限公司,負責冷氣安裝(包 含收取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安裝冷氣,並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 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1、56、5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28至2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金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另 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 多件財產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共11,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TDM-113-審易-1334-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 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靖智(下稱 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 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 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 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 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 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 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 櫃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 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 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 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 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 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 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 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9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燈燦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燈燦前與楊朝合合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實業 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 公司(下稱佑勝公司),並由李燈燦擔任高翊實業社、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企業社之財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朝合則負責工廠生產運作事宜。詎 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保管上開公司、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之機會, 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公司會計 人員蘇芊樺、黃玟旖等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公司帳戶及方 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上開公司、實業社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一)自民國101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106年9月11日某時止,自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 出或開立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保險費,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為購買家中空氣清淨機,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竣江公司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李燈燦以此方式侵 占附表二所示竣江公司之款項。 (三)於101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止,自附表三 所示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或提 領現金予其妻柯涼桃,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款項。 (四)於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自附表四所示竣江公司帳戶匯 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竣 江公司之款項。   (五)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為繳納自家整修之鐵工費用,而開 立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上開鐵工費用,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六)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 自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七)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自 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案經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 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合、會計蘇芊樺、 黃玟旖、證人柯涼桃、謝正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高翊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佑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票據存根照片影本、峻江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 交易明細、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2017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高翊實業 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翊實業社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凱 基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及 柯涼桃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檢附 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光碟 1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200010576號函暨檢附竣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633號函暨檢附被告、柯涼桃保單明細資料、繳納保費紀 錄等資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73頁 至第81頁、第4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 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頁至第83頁、他卷第29頁、 第38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第396頁、第418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他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第8 3頁至第90頁、他卷第409頁、他卷第139頁至第168頁、他卷 第175頁、卷末存放袋、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6 2頁)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犯業務侵占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 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7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芊樺、黃玟旖匯出或交付附表一、三至 七所示款項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三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 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故雖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 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 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侵占行 為之支付目的相同,而未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期間長短,不 符刑法接續犯所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易,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逕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⑵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 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 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 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 背法令;⑶原審以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 審理中,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賠償之 金額甚至超過該案及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與該案本質上固 然性質相似,均係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財物 ,僅因支付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另行起訴,而援引刑法 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決之本案及另案,僅係被 告於共同經營公司期間,告訴人得以掌握被告侵占犯行之冰 山一角,若以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與二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即可得知二者金額實在顯不相當,若非被告未經判決之 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被告實無可能願意簽 立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700萬元之本票以做擔保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真心悔改並坦承過錯,希望可 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 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 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一個概括或單一之決意外,更須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有反覆實行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密切關係,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論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倘主、客觀要件有一不符,即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第32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有跟保險公司借款,是用在公司上,有時候公司週 轉不靈我就向保險公司借款,我是因為用私人保單借款給公 司,才用公司的款項來繳私人保險費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侵占款項,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交易目的所為,應可認為係接 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101年間侵占款項後交由其妻 柯涼桃收受,係在同一年度分次交付,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亦 可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行為接續為之 ,難謂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牟取財物,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 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 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他字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 罪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審量處之刑 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輕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侵占款項賠 償告訴人等語(詳簡上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前案所涉於1 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日間之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9, 411,290元,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本案 所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2,564,146元,共計侵占3 1,975,436元,然①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取回22 ,639,672元;②被告簽立切結書自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企 業有限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退股轉至合夥人楊朝合之股 份價值依序為242,688元、3,174,913元、1,339,672元;③被 告於掌管財務期間有多發紅利與股東楊朝合125萬元以為補 償,以上已合計清償28,646,945元,就被告另匯回上開公司 行號共4,120,941元、轉入美金126,000元、過戶工廠1間與 楊朝合、110年至111年間代公司清償500萬元貸款等款項乙 節,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之回補,但可見被 告有確實將此部分財產清理、歸還,若再加上此部分金額, 被告清償部分已超出前案及本案侵占金額,是原審以被告將 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 已經超過該案犯罪所得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該等款項後,固然均交由其妻柯 涼桃收受,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侵占款項後交付其妻柯涼桃 之時間係在105年9月間,與附表三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係在 101年間,二者侵占時間相差4年,二者明顯可分,主觀上難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無從以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犯行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分別於104年、105年 向友人購買保健食品,也是用公司帳戶的錢匯款出去,我沒 有長期跟這個友人購買保健食品,就只有購買這2次」等語 (詳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於附表六、七所示 之104年11月間、105年9月間2次侵占公司款項購買保健食品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犯論處。原審就附表三、四及附表 六、七各論以接續犯,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以上開 理由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管理高翊實業 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之上開公 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所為 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 物甚鉅、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已經由被告之不 動產或股份等方式取償相當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193頁)、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 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1年6月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10023.6(按匯率29.931≒新臺幣300,016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2,895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高翊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3 103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4 104年4月30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5 10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99,465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繳保費」 6 105年2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2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7 105年5月1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8 105年8月12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30萬5,422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8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9 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102,434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稱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新光」 10 106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1 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2 106年5月23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9923.36(按匯率30.166≒新臺幣299,348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13 106年9月1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10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凱基娘扣保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 購買私人家中空氣清淨機。 56,000元 網路轉帳 峻江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A帳戶) 先自峻江華南A帳戶匯至峻江公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峻江華南B帳戶)兌現同額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憑付款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60萬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5萬元 領現 佑勝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下稱佑勝華南帳戶) 「娘拿」 3 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3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涼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10萬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3年6月13日某時許 繳納家中整修之鐵工費用。 10萬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28,891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楊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6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4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26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件2次水泥工程款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侵害手段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工地工頭,負有義務 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水泥工程款交給水泥包商,竟利用職務之 便而侵占本案共達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之款項,導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院卷第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 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9至9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因為目前在做社會勞動所 以月收入僅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55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為任何給付(見院卷第91至 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自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林峻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嶔擔任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地(下稱A工地)之工 地領班一職,從事施工廠商之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許、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A工 地,接續將丁○○交付之水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 萬4,00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施工廠商庚○○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且均係利用   同一職位、身分、職務且在同一工地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其2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 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 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4,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7

CHDM-113-易-122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受乙○○所聘僱擔任 貨車司機,為乙○○運送貨物並代為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收取所示金額之貨款,未將款項繳 回,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接續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乙○○提供之無線電(型號:V71,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1支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嗣乙○○發覺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資料筆記影本1 紙、附表編號12之收據照片1張、對話記錄照片9張(警卷第 25、35、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113年12月30日前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及附表編號1-12所示之 貨款,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承諾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 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 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 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 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運送起點 運送迄點 貨款金額 1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千萬里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某處 4,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和風之鋪公司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2,000元 3 112年11月22日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4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5 112年11月29日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臺南市某處 2,500元 6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1,680元 7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1,500元 8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9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00元 10 112年12月4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高雄市高鐵總站 6,300元 11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1,600元 12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合計 2萬8,540元

2024-12-26

TNDM-113-易-200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KSDM-112-易-42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 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 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 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 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 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 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 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 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 、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 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 、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 、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 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 、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 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 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 ,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 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 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 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 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 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 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 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 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 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 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 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 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許品柔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彰部分撤銷。 黃建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許品柔自民國(下同)108年起在 東成水電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詳如附表 所示),短報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 電行負責人林東保。嗣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 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遭東成水 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後,始悉上情。因認告黃建彰、許 品柔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黃建彰供稱: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 案場估價單、請款單之草稿由其撰擬,並製作最終請款單, 之後由自己或被告許品柔向客戶收款,再繳給東成水電行會 計宋姈嬅。案場有時是自己做,有時會與同案被告黃義中、 許品柔一起做。  ㈡被告許品柔供稱:其勞、健保係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薪資係 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其係協助被告黃建彰工作 ,彙整被告黃建彰已經寫好的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款 項均會繳回東成水電行並核對,但有些請款單沒有繳回,因 為東成水電行沒有說一定要拿回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請款單均係其所製作初稿、修改。被告黃建彰負責施工 、承接業務,被告黃建彰承接之業務會向客戶收款,並全部 繳回東成水電行,至於設計師另行要求施作其他案場或代購 材料的費用,則沒有繳回東成水電行之事實。案場客戶所繳 款項,分別以匯款至被告黃建彰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以被告 黃建彰之名義收受票據,再以現金繳回東成水電行等語。  ㈢證人黃義中供證稱:其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 給,案件由自己或被告黃建彰承接,被告許品柔於工作完成 後會負責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東成水電行。估價單由自己口頭 開立,被告許品柔幫忙撰擬,與設計師議價、確認追加金額 並負責收款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 勞、健保均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係業務兼員工, 依業績分紅,被告許品柔則係被告黃建彰助理等語。  ㈤證人即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 電行之員工,並從東成水電行支領薪水。其於109年6月19日 發現被告許品柔隨身碟內檔案請款單與繳回東成水電行的金 額不符等語  ㈥證人即義郎小吃店負責人胡財賓證稱:義郎小吃店之水電維 修業務對口均為被告黃建彰等語。  ㈦證人胡財賓匯款至被告黃建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建彰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 7張(含附表一編號1、2案場)、證人胡財賓與被告黃建彰於 109年10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黃建彰交付予義 郎小吃店負責人之義郎107年至108年各分店維修明細請款單 影本1份、被告黃建彰回覆附表一編號2案場收入僅3萬7000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證人胡財賓就附表編號1之案場 款項,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給付予被告黃建彰 共計60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再給付予被告黃建彰89萬 1367元,共計149萬1367元、被告黃建彰於附表一編號2案場 向證人胡財賓收取之費用為5萬8700元,然僅繳回3萬7000元 予東成水電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2人固然對於被告黃建彰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廠商實際給付貨款」後,交付 如「繳回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宋妗嬅等情(本院卷一第25 7頁不爭執事項),然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㈠被告黃建彰辯稱:  ⒈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起雖將勞健保寄保於「東成水電行」, 並與告訴人共同聘請會計宋妗嬅,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 「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 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 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 營業方式較為類似,此由被告對外均以自己名義承攬水電工 程並收取工程報酬(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與告訴人間互不 隸屬、自負盈虧之事實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⒉原判決認為施工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费用,均由告訴人支應及 認為被告繳回工程款予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僅係告訴人之 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亦非勞雇關係,被告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承攬水電工程,自有權收取報酬,故原告(即告 訴人)請求被告黃建彰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情, 業經本件相關之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故不構成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許品柔辯稱:  ⒈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黃 建彰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案場 皆為被告黃建彰「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所承接」,甚至證人 林東保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黃建彰約定不得私下去接其他案件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也是與被告黃建彰締結施作水電之承 攬契約,所對應之款項則是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因向被告黃 建彰定作水電工程而要給付予被告黃建彰之承攬報酬,並由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移轉給被告黃建彰。被告黃建彰確實以 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承接施作水電之承攬工程,所對應之承攬 報酬自屬被告黃建彰所有,則被告黃建彰實為這些款項的所 有權人,既然被告黃建彰本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案場業 主或設計師所給付款項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就不合於侵占 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本院卷一第118頁) 。  ⒉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確實是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不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更未存有任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情事,被告許品柔亦未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告訴 人與被告黃建彰或許品柔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勞雇關係或 合夥關係,則顯然本案被告黃建彰或被告許品柔並非隸屬告 訴人,更無基於此關係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無從認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法該當業務侵占之「業務上」要件, 尚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卷第120頁)。  ⒊關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係合夥, 惟由證人林東保與被告黃建彰之證述内容亦可看出兩造完全 沒有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出資並計算比例之情事 存在,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遑論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有合 夥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審判決所依據者係林東保、宋妗嬅 及被告黃建彰於原審之證述,其中林東保與宋妗嬅所述已有 前後、互相矛盾、不一致之處,復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客觀 事證資料,原審判決僅擇證述内容,而摒棄被告其他辯解及 相關事證,且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卷第121頁)。  ⒋被告許品柔之工作僅是案場助手及單純電腦文書處理,且僅 是依循被告黃建彰之指示,並將其手寫草稿再繕打為電腦之 電子檔案而已,並未經手任何案場之最終總款項,縱有協助 收款,惟收款之款項亦僅是案場之其中一部分收款,且收到 款項亦直接交付被告黃建彰,才由被告黃建彰再交給宋妗嬅 ,故被告許品柔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與以其名義承接之 案場業主或設計師間工程款最終之「實際金額」,遑論要於 案場分析表製作不實金額;故上訴理由被告許品柔明知並製 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遽認被告許品柔有共同參與等云云, 實已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重大謬誤(本院卷第133頁)。 五、前述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並有下列證據   據可參,而可先行認定:  ㈠人證部分:證人林東保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一卷第143至 145頁)、證人宋姈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8 頁,原審易卷第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 83頁)、證人即義郎創意壽司店負責人胡財賓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原審易一卷第354至357頁 )、證人即莫札特案場負責人郭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279至281頁,原審易一卷第428至432頁、第435 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人員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 易二卷第24至27頁)均證述明確。  ㈡書物證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義郎壽司 店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1頁)、郭靖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 黃建彰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77頁)等在 卷可稽。 六、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即本院卷一第257頁爭點整理):  ㈠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自108年起在東成水電 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告訴人(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許品柔之民事 關係為何(檢察官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主張為合作 關係,為無名契約,被告許品柔主張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 彰是互相獨立的,而許品柔獨立受黃建彰僱傭;或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 人所有之廠商工程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 人林東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交 回告訴人工程款時與所收款項不符合,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 訴人等,認被告許品柔與被告黃建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3頁以 下):  ⒈「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 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 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 ,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 支則由東成出」、「(問:後來對外的施工名義都是用東成 水電行?)幾乎都是,除非是他的業務」、「(問:黃建彰 承攬的案子,業主給付的金額都會交給許品柔處理?)對, 都是黃建彰先去跟客戶談,談好後許品柔會作帳,再交給公 司處理」等語。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黃建彰是「各自接案,各 自報價、自行決定價格與利潤」、「業主給付之金額都交給 許品柔先行處理」,若被告黃建彰與許品柔均受雇於告訴人 ,當(依上開說明)是依告訴人(即僱用人)之指示、意思 決定承攬工程契約之價格與利潤,並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 告訴人(即僱用人)。則本案中,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 否為僱用關係,自有可疑。  ⒉「公司有兩台電腦,會計小姐一台,他們自己在用的電腦也 有一台」、「(問:若黃建彰是你的員工,為何請款、結案 流程會跟東成水電行分開?)當初我們要成立東進這家公司 時,他覺得不需要、很麻煩,所以他就覺得他的客戶還是由 他負責,當然我會給他去請款,因為有的我不認識」、「( 問:許品柔的工作由誰指派?)幾乎都是黃建彰與黃義中指 派比較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東成公司就沒有介入 太多,只是讓他們服務好自己的客戶也行,所以我也從來沒 有指派給他甚麼,除了有時候要拿個小東西、送材料、買便 當」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表明被告許品柔是使用 自己的電腦處理被告黃建彰自己的業務內容,且基本上僅受 被告黃建彰之指揮工作。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具有前 開定義下的雇用關係,自有可疑。  ⒊「附表編號1-5都是新案,他所接的案件都要進到東成水電行 ,這些相關費用都由東成水電行支出」、「(問:既然是新 的案件,為何不堅持用東成水電行的名義告知業主,讓業主 直接匯款或拿錢給東成水電行?)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 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 ,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 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以下),表明即使是被告等人加入東成水電行後才承攬之工 程,也不會要求被告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攬,也不會要求業 主將價款直接交付、匯入東成水電行帳戶中,則其是否果有 將被告2人視為其雇用之員工,且由被告2人為東成水電行承 攬工程、收取價金,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東成水電行之會計宋姈嬅(亦為告訴人林東保之妻) 證稱:  ⒈「(問:被告黃建彰已經加入東成水電行,為何他不以東成 水電行的名義來承接?)他有跟林東保說因為他之後想要貸 款買房子,希望他的戶頭是有現金流的,於是他就跟林東保 說能不能有些款項從他裡面進出,這樣他就有現金的紀錄, 他以後會比較好貸款買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上述於原審中所證「因為我們的案 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 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 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不合, 也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問:為何證人胡財賓、王麗 蘭、郭靖元這些業主都將工程款匯給黃建彰,而非匯給東成 水電行?)因為他們的意思是當時是他去承接,他就直接把 款項匯那方,但有請他們交回公司,義郎的老闆他們也知道 ,因為都是林東保帶隊去作,他也有說因為當時確實是他來 承接,他就把尾款直接交付給他,請他再交回公司就好」等 語(原審卷第183頁)不合,難以採信。則若被告黃建彰與 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且明確約定所收取之工程款均屬告 訴人(亦即東成水電行)所有,對於工程款該由業主匯入哪個 帳戶?或為何未直接匯入東成水電行之帳戶?證人林東保、 宋姈嬅顯無理由有上開歧異之證述。  2.「公司都會有各種開銷支出,我們都會在案場例如報價150 萬元,就提撥一成當作公司的管銷費用,再結算大約有多少 利潤,這是稍微用來參考要結算利潤」、「(問:這是東成 水電行整個團隊要結算利潤時作為成本的支出,為何要列在 黃建彰他們主張的款項内?)以他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 ,下去扣他應該繳回公司多少錢,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 場的盈餘是會加上一成管銷,這個他們都知道,因為像之前 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所 以這看起來是他們自己粗估預計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 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表明被告 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提撥一成作為東成水電行的管銷 費用,而「剩下的是他們(被告黃建彰)預計要拿的」。則 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之合意,究竟是(公訴意旨所指的) 雇用關係?抑或是類似靠行,由告訴人方承擔部分費用,故 而被告黃建彰依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給東成水電行做為 行政管銷費用?亦即,若被告黃建彰與東成水電行間為僱傭 關係,不論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有多少,都應屬於雇 主即告訴人所有,而不需計算、討論「一成管銷」、「扣掉 勞健保、工資、材料」、「自己粗估預計要繳回公司多少」 ,故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僱傭關 係,顯有可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負責 人胡財賓於原審證稱:  ⒈「附表所示之工程都是請黃建彰施作的,在此之前就知道黃 建彰與林東保是夥伴關係,但具體內容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 ,而施作過程東成水電行的林東保出現時間比較多,但直到 很後面找林東保維修時,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林東保告訴我 的時候,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了」、「(問:為何沒有找林 東保施作,而是找黃建彰?)我以為黃建彰是老闆,所以一 直以來都是跟黃建彰接洽」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以下)。 故若被告黃建彰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期間,都是告訴人 林東保出現時間較長,告訴人當無理由容任證人始終以為「 被告黃建彰才是老闆」、「迄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時,仍同意 向被告黃建彰為之」。  ⒉「2020年(109年)9月15日星期二跟林東保的對話紀錄,有 說『忠言路當時黃老闆的估價可能跟你預估的有落差,這是 我們的請款單再請你核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1頁)。 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 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即遭東 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上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同 年9月間再向證人以「黃老闆」稱呼被告黃建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 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許品柔均為告訴人即東成水電 行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所 收取之工程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建彰無權處分?抑或 如被告黃建彰所辯「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 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 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 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 似,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等語,即非無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建彰是獨立營業, 為自己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㈥至上訴意旨另行主張:  ⒈雙方縱使為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建 彰未繳回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因該筆 款項係雙方中止合夥關係後(109年8月17日)才入帳至被告 黃建彰之帳戶,而斯時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終止 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黃建彰於收受89萬1367元後,未將之 繳回東成水電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 難以僅因被告黃建彰未將工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遽認被告黃建彰就該筆工程款項,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義 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水電工程早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 而於109年6月間已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應為無誤,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告訴人會計曾多次催促被 告黃建彰將義郎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被告皆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也未繳回,也未與告訴人就 該筆尾款為結算,且訴訟期間,被告黃建彰皆辯稱義郎忠言 店之工程為其獨立承攬,其收取之尾款為自己所有,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以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  ⒉就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麗蘭在1 10年4月13日偵查庭時雖證稱「原始估價單是523750元,但 是最後我跟他議價以49萬5000元,當時黃建彰在109.4.20有 簽名。109.4.28匯款33萬含104年的13萬5000元」,然在109 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證人王麗蘭核對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 為多少時,證人王麗蘭係回覆為63萬元,證人王麗蘭對於褒 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104年之工程款 項卻遲至109年4月底才付款,亦顯然違反工程承攬之一般通 常給付態樣,證人王麗蘭就135000元之陳述,不排除係迴護 被告之說法。  ⒊就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園丰景、國王一 號院10F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依證人劉月裡於110年8月20日偵 查庭之證述及庭呈付款簽收簿為據,惟證人劉月裡與告訴人 會計宋妗嬅在109年11月19曰對帳時,係告知國王一號院10F 是付180,000元,園丰景是付116,000元,但於偵查庭作證時 卻改稱國王一號院10F之18萬元中,有5萬元非工程支出,係 其拜託被告黃建彰搬家之酬勞,後又於原審做證時改稱5萬 元為請被告黃建彰為其工作室裝修水電之酬勞,然觀證人所 提出之付款簽收薄,5萬自宅之藍色字眼,與簽收薄中使用 之黑色筆墨明顯不同,顯係後來才塗改加上,而證人就5萬 元之說詞又前後不一,不排除係事後為使被告脫免業務侵占 刑責,才改稱5萬元非國王一號院10F之工程款,又縱使5萬 元真係證人劉月裡請被告黃建彰裝修工作室水電之報酬,斯 時被告黃建彰不論與告訴人間是僱傭或合夥關係,該筆5萬 元都應該繳回東成水電行。  ⒋被告許品柔辯稱其係被告黃建彰所僱傭,為工地助理,受黃 建彰指示工作,並不清楚案場款項,然從證人劉月裡所提出 之付款簽收薄可看出,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之行為,事 後被告許品柔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多有與所收工程款不相 符之情存在,被告許品柔明知其情卻未向告訴人告知,且在 製作案場分析表時,亦製作不實之金額回報告訴人,足證被 告許品柔有與黃建彰共同參與犯罪。  ⒌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都是以被告黃建彰將收取自業 主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方之時間、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黃建 彰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具所有意圖,而被告許品柔與之有犯 意聯絡,然上訴理由均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能認為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間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僱傭關係(或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合夥關係),亦即該等工程款都屬於東成水電行所有。 本院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黃建彰是為告訴人而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已經說明如上。  ⒍且於告訴人以被告2人侵占為由,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37號 判決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 說明:「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即 本案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黃建彰)主張彼二 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接案領取報酬,再交由水 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 堪可採信」、「黃建彰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存在 勞雇關係」、「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黃建彰與業主 之間,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無涉,黃建彰或經其授權 之許品柔,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報酬,故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 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㈦另原審雖以「互核證人林東保、宋姈嬅及被告黃建彰前開證 述及供述,可知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 林東保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 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告 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均可對外承攬案件,雙方承接之案件均需 回報東成水電行,由東成水電行派工施作,施工過程中所需 支出之費用統一由東成水電行支付,工程款則全數繳回東成 水電行,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除支領固定薪資外,每 年均可從總利潤中依相同比例分紅,被告黃建彰對於工程之 派工、員工分紅之金額等,均有決定之權限,可見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及分潤, 以經營東成水電行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 夥定義相符」等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合夥關係 ,故被告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於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共有,被告2人竟將之據為己有,仍屬侵占行為 ,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 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被告黃建彰之出資 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 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然此已為告訴人明確具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頁),並強調「被告黃建彰並非無償提供○○街 000號之倉庫供告訴人使用,○○街000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向被 告黃建彰承租的,告訴人每月皆有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告 黃建彰」、「林東保提議以東進為名成立一間新水電行,雙 方共同合夥經營,被告黃建彰認為不需那麼麻煩,伊直接加 入東成水電行即可,故自107年開始,被告黃建彰由東成水 電行按月支薪,黃建彰成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同上頁) ,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有上開出資,故而與告訴人 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告訴人之主張未合,難認有據。  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為:「被 告黃建彰提供上開倉庫外,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 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然其稱被告黃建彰與告 訴人各自都「提供車輛」,則若被告黃建彰未有提供「車輛 」以外之物予東成水電行,其「使用自己原有之車輛,前往 施作自己承攬之工程」,就難據以認定其有出資予東成水電 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故而 認為被告黃建彰於事發當時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程款,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應屬東成水電行所有, 而非其個人所有,被告黃建彰卻短報收取工程款之金額,僅 繳回附表編號1、2「繳回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足認其主 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2「短繳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侵 占之犯意等節,自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八、原審認為被告黃建彰犯行明確,故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彰有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遽認為被告黃建彰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認定也侵占 了附表編號3以下之款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黃建彰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彰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建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許品柔部分,原審為被告許品柔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許品柔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廠商實際給付貨款 最後繳款回東成水電行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1 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 149萬1367元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89萬1367元 2 義郎維修款 5萬8700元 109年1月20日 3萬7000元 2萬1700元 3 褒揚街案場(包含104年、108年工程) 63萬元 109年9月1日 49萬5000元 13萬5000元 4 莫札特案場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 7萬9000元 2萬1000元 5 園丰景、國王一號院10F 國王一號院10F:13萬元 109年8月5日 24萬5000元 1萬1000元 園丰景:12萬6000元 共計:25萬6000元 合計 1,080,067元

2024-12-26

KSHM-112-上易-316-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72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