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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捥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 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 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 犯行集中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暨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與 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周捥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1/16、112/02/16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08/22 112/08/25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4號

2024-10-28

PCDM-113-聲-377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於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1部 分有併科罰金,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2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3、5、7、8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於公共場所以學校活 動名義或創業需要現金或學分不夠快被退學等話術詐騙路人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FACEBOOK社團詐騙網友,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 度,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 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 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 號3至8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5.31 109.6.6 109.1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23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5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1/05/19 111/03/31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1/07/07 112/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9號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5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犯罪日期 109.12.5 111.3.19~111.3.28 109.7.3~10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日期 112/05/25 113/01/31 113/04/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1/31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4號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1.12~109.12.2 111.3.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2號

2024-10-28

PCDM-113-聲-347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或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因於112年12 月1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345號 執行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罪,係於附表所示各案判決確定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院為附表各罪及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受刑人亦向本院表示除附表所示罪刑外,其另有其他案件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是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漏 未審酌甲案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容有未洽。再者,受刑人甫於113年8月1日入監 執行,距附表所示任一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均為時尚遠,是 本件並無就附表所示各罪有先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若本 院先就附表所示罪刑為定刑之裁定,則日後檢察官再就甲案 與附表所示罪刑另向本院聲請定刑,則後案可能因考量本案 已定刑度,僅能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 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綜上所 述,聲請人漏未就甲案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保障受刑人之合法權益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受刑人簡辰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0-24

PCDM-113-聲-360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受刑人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8日之間,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同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想儘快 賠償被害人,減輕家中負擔,請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3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1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9/15、109/09/17、109/09/15-109/09/17、109/09/17 、109/09/17 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 109/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4/20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01 112/10/19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91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且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8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號 受刑人許仁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09/09/16至109/09/17、109/09/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4-10-23

PCDM-113-聲-3402-202410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D 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甲○○遂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 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 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 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 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 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 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 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 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 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 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侵訴-13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9-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 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 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 、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 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 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 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 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 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 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博華(下稱被告)自警詢至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已經意識到自己犯了多惡劣的 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必須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 誤,希望法院能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賺錢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 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88-202410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 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NH D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踪不明」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㈠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㈡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2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 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3日寄送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 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新北地檢署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囑咐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查訪結果,該處所為外籍移工宿舍,無人認 識受刑人,並發覺受刑人為逃逸外勞,遂於113年6月24日將 應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丑113執保助124字第11 3907649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刑中刑字第1135269052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8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後,已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9月2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今仍行縱不明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 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 並確實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擅 自離開受僱之工作處所而行方不明,雇主通報後經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尋獲,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 刑之自新機會,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 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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