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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郭雋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雋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犯罪日期欄最末之 民國「108/2/14」應更正為「108/2/12」)。而上開數罪均 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3至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3月、5年6月)與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罪數、各罪關 聯性、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 可能性,兼衡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編號3至5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就原確定判決無關量刑 之實體爭執,或以其年紀尚輕,現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 求為寬減之裁處,利於回歸社會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劉少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劉少渝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8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 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 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 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 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 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 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 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 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 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 ,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 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 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 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 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林華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華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邱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 、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子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是選取於夜半往來車輛甚稀之際,朝 著有鐵捲門、玻璃門處擊發槍枝,其將可能傷及人員之可能 性減低,自與常見與人發生口角之際,以持有之槍枝擊發示 警所為有所別;原判決並未對何以其擊發之手段、地點、時 間,與其所致之侵害予以論述,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各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 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施 暴對象亦僅限於被害人林宗霈,而未波及無辜路人、危害公 眾,犯罪之原因、目的單純,造成林宗霈所受之傷害亦非嚴 重,原審判決後已與林宗霈達成和解,得到林宗霈之原諒, 並支付完畢全部之和解金,可認定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已足 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 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綜合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民國111年10月 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趙叔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經傳喚 到案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所犯14罪均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業經原審調卷審認,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 執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因同一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 、現罹患多種疾病等節,均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綜合 判斷,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明異議之前詞外,另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 5款僅以所犯罪數為唯一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比例原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執行 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以為決定。而數罪併罰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足見其具 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 準。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故意犯14罪而均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判斷 理由,且已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 罪情節(共14罪、均故意犯罪)、主觀惡性、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等情,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經調查 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而予尊重,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 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4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2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68、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及論處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 像、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散布少年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2罪所科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該2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之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撤銷改判及駁 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說明上開維持之罪所科處之刑部分,縱將上訴人 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新臺幣45萬元達成和解並 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難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等旨,就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影像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判如其主文 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罪之刑,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 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和解按 期給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併列為上開撤銷之2罪科處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各罪所處之刑度亦趨近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下 限,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原審所定執行刑僅較第一審所定執 行刑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58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公務系統販售大量個人資訊之不法 情形迥異,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固無法宣告易科罰金,但如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其始終具有高度和解之誠意,願意 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安排其進行調解,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自有違法。 (二)其前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 本案係源於前案所衍生,僅前案先起訴及判決,致本案審理 時方有前案之前科紀錄,如認因此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不僅 與此項立法係在使過去無犯罪紀錄之被告促其自新之規範目 的相違背,更將得否宣告緩刑,繫諸於刑事偵查、司法機關 審判之快慢、早晚等被告不可控之偶然因素,顯非適法及公 平,解釋上,本案犯行在前卻判決在後者,自仍賦予有受緩 刑宣告之機會,方屬合理而無違平等原則。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上訴人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之緩刑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 刑,並不違法。並敘明其所犯刑法第213條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原判決誤載為47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於法無違;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逾6月有期徒刑,自亦無刑法第41條 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 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 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 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安排調解,並不違法。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蘇于庭自訴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自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誹謗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 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 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 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 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 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 ,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宇你同行致富團」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傳送「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 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跳外商投 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及所 載網站截圖(即自證5、8,下稱系爭訊息),影射、指摘自 訴人蘇于庭被包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案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 為,惟否認有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之內容,無 從判斷、特定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何事等語。原判決雖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系爭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上訴人與廖蒼億、「Hank Chiu」間之LINE對話 紀錄(即自證3、4),參酌林暐恒、蔣進軒獲悉上訴人在外 傳述自訴人被包養等訊息後即轉達自訴人等情,說明自訴人 雖非本案群組成員,然本案群組係由與上訴人相熟之藥商業 務員組成,依自訴人從事醫療行業、與台大醫院有代理業務 關係,並與相關醫療同業之業務員熟識,據以認定系爭訊息 已足使本案群組成員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9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系爭訊息,似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之姓 名、年籍,而稽之卷證,原判決所採之自證5、8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一審卷第49、305頁),未見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 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相關訊息釋疑,則本案群組成員就系爭 訊息為如何理解、能否明確識別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 尚非無疑,似非無調閱相關對話紀錄為全旨之觀察或傳喚本 案群組成員以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證3所載上訴人與廖蒼 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9日(同上卷第35 至45頁),林暐恒、蔣進軒與自訴人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9 日(同上卷第51、59頁),似均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1 年1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之前,且自證3、4之對話內容( 同卷第35至47頁)與系爭訊息並非全然相同,則如何得據以 推論本案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訊息即知悉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 對象為自訴人?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加 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 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前揭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 決理由乙(即上訴人被訴以LINE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實訊息予廖蒼億、「Hank Chiu」,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23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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