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郭雋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雋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犯罪日期欄最末之
民國「108/2/14」應更正為「108/2/12」)。而上開數罪均
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3至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3月、5年6月)與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罪數、各罪關
聯性、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
可能性,兼衡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編號3至5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就原確定判決無關量刑
之實體爭執,或以其年紀尚輕,現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
求為寬減之裁處,利於回歸社會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抗-228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