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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 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 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 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 ,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 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 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 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 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 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 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 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 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 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 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 」(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 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 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 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 )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 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 、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 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 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 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 ,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 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 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 ○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 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 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 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 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 ,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 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 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 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 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 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 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 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 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 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 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 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 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 ,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 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 、「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 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 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 ,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 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 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 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 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 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 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 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 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 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 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 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 )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 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 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 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 ,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 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 「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 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 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 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 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 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 ,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 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 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 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 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 ?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 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 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 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 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 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 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 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 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 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 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 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 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 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 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 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 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 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 ,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 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 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 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 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 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 ,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 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 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 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 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 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 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 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 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 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 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 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 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 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 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 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 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 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 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 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 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 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 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 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 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訊問被 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 工,非法滯留在台期間,居無定所,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 ,最終經通緝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羈押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緝-48-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 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 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 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 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 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 ,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 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 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 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 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 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 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 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 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 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 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 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 、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 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 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 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 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 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 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 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 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 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 ,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 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 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 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 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 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 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 ,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 「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 、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 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 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 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 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 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 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 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 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 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 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 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 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 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 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 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 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 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 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 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 、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 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 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 、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 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 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 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 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 ,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 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 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 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 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 ,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 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 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 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 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 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 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 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 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 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 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 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 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 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 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 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 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 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 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 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 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 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 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 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2024-11-29

TYDM-113-訴-700-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高培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培勝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至附表編號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 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9罪),另曾經定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抗告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5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本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即屬不當;又其自幼父母 離異致行為偏差且誤交損友,致一步錯步步錯,本次係因犯 案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不知是非對錯,一時失慮犯下 不可挽回的錯誤;抗告人入獄後不曾違規且未結交豬朋狗友 ,入獄時遭逢父親癌逝,致未能盡孝,僅能在獄中懺悔、吃 素及抄寫佛經,母親及妹妹2人尚在外辛苦需其看護。希望 法院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及動機、所生危害及 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綜合判斷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至13年之間,以給予抗告人改 過向善機會,儘早回歸社會,挽救不孝,避免再衍生社會問 題,絕不再犯等旨。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各異、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抗告意旨徒以其對科刑及定刑 之主觀期待,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 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2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就原審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且僅泛稱案發時,其在○○市○○區與王廷惠簽約, 未在案發現場,原審法院原亦依王廷惠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支票 ,諭知其無罪,未料經本院發回後,原確定判決改判有罪,實 屬冤案,請原審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書狀,然僅請求法院 調取判決,其餘事項則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 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與原確定判決 無關之事由漫事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 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 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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