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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具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接獲通報上址內有毒品吸食器,於同日晚上9時 許,至上址查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張哲榮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7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32-2024110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9至10、15行時間補充記載為:「 凌晨」1時許、「上午」7時55分許、「上午」9時58分許; 第13行「毒品空夾鏈袋殘渣1只」應更正為「毒品殘渣夾鏈 袋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6頁)。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毒品上游,尚未查獲等情,有本院113年 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既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須扶養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 藥字第1130626057號函暨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單可佐(見偵卷第133、1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 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 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0 毒品殘渣夾鏈袋1只 0 毒品吸食器1組 0 玻璃球吸食器1支 0 塑膠分食器2支 0 空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1.4398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毛重1.4293公克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541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毛重0.2460公克

2024-11-04

TTDM-113-東原簡-150-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治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 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B1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 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由周治孝同意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於113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 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2.33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驗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 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 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案卷 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殘渣袋 1包 5 VIVO Y16 V220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TDM-113-簡-232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 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 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 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同年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 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 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 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江家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上前盤查,於盤查 期間被告神情緊張,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被 告既係警方盤查其違停時,自行提出前開毒品吸食器,並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指參照)。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 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 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 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 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0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3頁 2 乙○○、江家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至善路101巷口前)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67至7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9頁 5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1至83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5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7至89頁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91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等起訴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1至132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45至148頁 11 GOOGLE地圖截圖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9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7至81頁

2024-11-01

TCDM-113-易-1592-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馮明街口」更正 為「逢明街口」、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 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7ng/mL), 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   被   告 曾韋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某KTV包廂內(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徒經臺中市西 屯區逢甲路與馮明街口交岔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曾韋捷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曾韋捷復 自行自上開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取出毒品吸食器K盤1個供 警查扣,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F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28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097ng/mL)、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78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3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詠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1112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1日、111年7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302D002 、2610D068、2610D069)、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外,包裝附件附表編號1、4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1組,因 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單禁沒-13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泓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05、3822D00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 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附表編號1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殘 渣袋1個、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 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 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 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036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1個(0.3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2024-10-30

PTDM-113-單禁沒-14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9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 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毒品吸食器1支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 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 331165400號卷第5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 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 個

2024-10-30

PTDM-113-單禁沒-137-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參包(合計淨重 4.61公 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賢前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警於當日9時許,在前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 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2組,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撤緩毒 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使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沒收,毒品部分並諭知銷燬。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113年度毒偵字 第80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9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經警搜索扣得粉末3包、 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其中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4.61 公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 毒品;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晶體(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 7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40號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13071706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 ;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單禁沒-1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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