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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7 -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混和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臨時停車在上址機車道 (呈現發動狀態)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分別為1413ng/m L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分 別為1301ng/mL、1064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是 停車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就沒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 ○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 發動狀態)駕駛座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 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69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13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7-胺基 硝甲西泮濃度1,30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0,64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為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 片、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 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 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 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服用毒 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 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 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 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結論相同)。 (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查時,該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事後為警採尿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上開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上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服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8、 37461、4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淑芬有罪部分之罪刑及免訴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淑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第一項撤銷免訴部分,賴淑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關於賴淑芬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計20 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其嗣與曾宏培見面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搜索賴淑芬,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淑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 之犯行,並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有向「阿貓」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沒有要賣給他人 ,我想說一直出去拿風險很高,所以一次買比較多的話被抓 的機率比較低,且我有長期施用的習慣,吸食量也大等語。 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被告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持有 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 、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58號卷第9至13頁、77至81頁、原審卷第214、147 、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 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 斤,就是500公克,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 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 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至364、371至373頁);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 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 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40 、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有自行分裝之舉無 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 卷第10、79頁),於原審供稱: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 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 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 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 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 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 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 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 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 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 、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 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473次(473.84÷1=473.84)至18 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 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 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 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 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 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 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 ,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 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 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 之毒品存放。此外,徵之被告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供自己施用,其只需隨意 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 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 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 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 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 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獲利,而一次購入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 ,分裝小包以利販賣,被告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 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堪認被告已有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足佐其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販 賣意圖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 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等語。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業如前述。 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 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8、79頁、原審卷第373至 374頁),則被告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 品即花費高達59萬元,約略相當於其21月之月薪,若無其他 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 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 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 灼。  ⒌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 ,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若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 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㈢就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47、214、371、 374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1至25、93至9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事 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 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原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嗣後其販賣之意圖既未於客觀上著 手實行,僅能認定其轉讓犯行,但此尚無礙於被告原先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事實 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 0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同地向「阿 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 58號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前述毒 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 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 ,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年 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同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此部分毒品,被告上開轉 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執前詞否認犯行,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雖非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慮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 獲持有毒品,業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龍(吳孟龍此部分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 ,純質淨重367.73公克,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16包,應予更正),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 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孟龍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吳 孟龍所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 67.73公克)之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1 至253頁、原審卷第120、3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 卷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警員於111年8月4 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 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德、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0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女友,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 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 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 ,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 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2至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 載賴淑芬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 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 ,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 航,所以我用被告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被告在車上玩手 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 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 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被告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 我跟被告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被告 在廁所,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 的桌上,我就出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 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也應該不知道我 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 ,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 22/08/04 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含有 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30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車上等,吳孟龍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 東西,吳孟龍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吳孟龍用多少錢跟對 方買多少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 ,也是他自己分裝,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 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宗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 ,堪認被告雖曾與同案被告吳孟龍111年8月4日凌晨3點購毒 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然相關交易聯繫、毒品交付、購 毒資金之支出、給付乃至於返家後毒品之分裝,均為同案被 告吳孟龍所為。  ㈢雖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分裝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置放 在其與被告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然上開毒品既係同案被 告吳孟龍單獨出資購得,酌以被告吳孟龍陳稱其以毒品500 公克、57萬元之價格購買,是扣案毒品價值高昂,顯非同居 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所用、平價家用之物,酌以同案被告吳 孟龍持有扣案毒品意在轉售以牟利,衡情同案被告吳孟龍應 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價昂毒品之意,尚難以同案被告吳孟 龍將扣案毒品置放在房間內之小茶几上,即認定同住之被告 對上開毒品亦具有共同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  ㈣雖被告固曾坦承其於同日早上有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少 許,其嗣於原審否認並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 ),然審酌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原審證稱:賴淑芬看到有毒品 ,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不會 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 上她才會用(見原審卷第345頁),然無論係被告未徵得同 意自己拿取施用,抑或同案被告吳孟龍無償轉讓少許毒品予 被告施用,審酌扣案毒品價昂、同案被告吳孟龍意欲販賣以 牟利等情,能否以被告曾自承從中施用少許,即認被告就未 經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量價昂毒品,即與同 案被告吳孟龍居於共同持有支配管領之地位,要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吳孟龍 單獨出資購買、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孟龍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孟龍間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購毒 時一併隨車前往、曾短暫拿取牛皮紙袋,遽斷其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決確定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因認檢察官重行起 訴,從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依本案事證,能否認被告就扣案 附表二編號1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並非無疑, 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免訴部分撤銷,就 被告被訴111年8月4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13354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68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2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1 2年11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 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 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3日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2號

2025-02-11

TCDM-114-聲-43-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至2行更正為「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柏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59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4,440ng/mL、42,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4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3日23時21分許,邱柏堯與友人林芝華在停放於高 雄巿岡山區嘉新西路75號前之BJE-7687號自用小客車上翻找 物品,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扣得林芝華所有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林芝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經警徵得邱柏堯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4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辯詞, 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簡-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 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 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 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 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 「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 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 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 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 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 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 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 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 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 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 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 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 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 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 ,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 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 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 ,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 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 ,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 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 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 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 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 」。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 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 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 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 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 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 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 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 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 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後,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惟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2年11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87至90、25至34、243、254至258頁 )。是本案係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4、5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 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程序駁回) 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5年3月10日 109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51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9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1月3日 至104年1月5日 104年2月間某日 至104年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0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52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2025-02-10

TPHM-114-聲-149-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 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 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 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 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 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 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 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 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 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 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 ,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 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 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 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 ,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 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 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 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 縣臺東市某海邊,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同(21)日18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596巷與南王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 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吳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 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AQU-2780)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酒後駕車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不足,且於:1、施用毒品部分,亦係輕忽毒品於己身健 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同於社 會治安有所潛在危害;2、酒後駕車部分,其經抽血檢測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4%,逾越法定標準0.05%非 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 務程度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 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 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20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徐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 標籤,驗餘毛重:壹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毒 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10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吸食燒 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8時47分許至9時7分許間, 前往甲○○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1.45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玻璃球毒品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復於同(1 4)日11時4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度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案 吸食器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 (一)查本案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本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經本院說明在前 ,是本案毒品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 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暨其上標籤自應視為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 、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案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施用之器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是本案吸食器自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事證 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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