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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 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 (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 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 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 ,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 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 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 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 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 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 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 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 ,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 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 。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 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 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 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 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 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 ,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 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 」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 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 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 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 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 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 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 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 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 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 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 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 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 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 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 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 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 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2024-10-08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陳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錄號2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水稻等作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 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4,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8平 方公尺=584,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1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0元×(19/ 30)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416元(計算式:584, 600+810+6=585,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2-20241008-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 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 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 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 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 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 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8

MKEM-113-馬簡附民-40-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 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 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 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 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 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 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 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 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 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 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 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 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 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 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 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 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 後的違約金金額。  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 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 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   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 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 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 ,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 ,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 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 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 ,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 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 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 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 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 。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 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 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 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 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 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 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 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 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 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 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 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 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 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 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 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 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 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 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 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 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 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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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 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 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 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 )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 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 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 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 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 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 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 ,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 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 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 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 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 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 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 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 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 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 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 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 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 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 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 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 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 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 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8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鄭如妙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3月29日17 時08分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沒有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95元(其中包含工資3,193元 、烤漆10,662元、零件10,54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7元【計算 式:10,540÷(5+1)≒1,75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196元【計算式:(10,540-1,757) ×1/5×(1+3/ 12)≒2,19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344元【計算式:10,540-2,196=8,344】。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344 元=22,199元。

2024-10-08

CYEV-113-朴小-116-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志仰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 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3 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2 萬元及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8千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1、85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8,000元及押金16,000 元,於每月1日給付,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及修繕費用 。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 總額扣除押金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逾期仍未支付, 是本件租約業於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後,於同 年2月14日終止,又被告復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而被告除於112年8月短少租 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函到30日內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且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嘉 簡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查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8千元,惟其除於112年8月短少 租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1 月時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原告乃於11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將於文到30日終止租約,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即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30日即11 3年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 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扣除押 金16,000元後,積欠租金為2萬元,已逾二個月之租額,是 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千元,承租人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自 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 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加 計被告於112年8月份僅給付4千元,尚積欠4千元部分,則被 告積欠之租金共計為36,000元,再扣除已交付之押金16,000 元後,餘額為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自113年2 月14日已生終止效力,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有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自屬有據。查本件租約每月租金為8千元,而本件租約係 於113年2月15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 即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8千元部分,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嘉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8

CYEV-113-嘉簡-687-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瑋即陳加樺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庸安、黎恩信、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佑、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志安應給付 原告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 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 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原告佯稱:加入「C菁英團 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6,00 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 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1 6,000元,則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或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 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1-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 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 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 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 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 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 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 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 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 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 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 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 ,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 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 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 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 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 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 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 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 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 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 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 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 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 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 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 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 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 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 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 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 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 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 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 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 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 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 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 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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