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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隆、陳昱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家隆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陳昱呈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隆有刪除 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 手機丟棄,足認被告張家隆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 張家隆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張家隆及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 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家隆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被告陳昱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保出 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陳昱呈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2人均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2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訊問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 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原金訴-16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 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 ,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 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 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 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 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 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 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 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漢昇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80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易-255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 1段與民權路213巷口違規停車處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立即迴轉 至西向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致與 由告訴人李沛淩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沛淩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4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509-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51、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芮辰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50、3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芮辰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112年5月1 1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 11日11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⑵112年6月15日3時4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⑶112年11月24日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5日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65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⑷113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國小附近、其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2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 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51號);⑸113年6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6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 商旅」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52號)。被告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2日出所,又前開⑵、⑶、⑷、⑸ 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5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 51、352、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50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7-12頁)在卷可 稽。  ㈡上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第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 99號卷第35-39、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1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317號卷第14、31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69號卷第35-39頁)存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其內既均已附著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618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0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113年度安保字第73號

2024-12-12

TCDM-113-單禁沒-789-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向上南 路1段275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 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亦疏未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 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後頸、右肩、左臀 挫傷、左小腿、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 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8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錄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錄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在案,被告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273-202412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清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后庄北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屈杙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背及胸壁挫傷、 右臂挫傷、右臉頰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益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屈杙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216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 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 ○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 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 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 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 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 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 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 、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 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 、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 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 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 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 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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