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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正 楊文廣 楊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楊文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楊勝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合興段」應 更正為「和興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雲正、楊文廣、 楊勝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雲正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 被告3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偵卷第66-6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 而本院認為對被告3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 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 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 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 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楊勝中、羅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文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 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3人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 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   被   告 羅雲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正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其與楊文廣、楊勝中亦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羅雲正因經其不知 情之胞兄羅雲菸請託於羅雲菸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搭建資材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其與楊文廣、楊勝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羅雲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 請託楊文廣尋得廢棄物清倒至上開土地,楊勝中遂於112年8 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文廣,協助清運楊文廣前經委託清除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處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玻璃、廢電線、廢鐵、廢塑膠、廢 木材、廢麻布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貯存、處 理在上開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廢棄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正、楊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楊勝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雲菸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3人間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雲正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請託被 告楊文廣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在上開土地,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42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 型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 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 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 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 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 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 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 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 .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 、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 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 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 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 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 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 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 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 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 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 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 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 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 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 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 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 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 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 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 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 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 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 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 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 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 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 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 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 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 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 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 ,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 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 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 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 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2-26

CHDM-113-訴-681-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6、261至272、277至284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丁○ ○、甲○○、戊○○、乙○○(以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所處理者 ,乃包含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 99),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代碼D-0499 )等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 照片可佐(偵2220卷第25至27、31至33頁),自應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 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委託、聘僱被告乙○○駕駛挖土 機將前述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前述 廢棄物。故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丁○○、甲○○、戊○○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甲○○、戊○○自承係為 了避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前述廢棄物,容 易發生火災或阻礙交通往來,而將前述廢棄物移至本案土地 傾倒、覆土掩埋(本院卷第264、282頁),堪認被告丁○○、 甲○○、戊○○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 定罰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 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4人及被 告台糖公司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傾倒、覆土掩埋於不同地號 之本案土地,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 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 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查被告丁○○等4人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起源係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任意 棄置廢棄物,被告丁○○等4人為了避免廢棄物原棄置處所可 能阻礙交通往來,且容易發生火災才決意移至傾倒並掩埋於 本案土地,其等並非為牟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暴利,對環境 造成之侵害有限,且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過 之心,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 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實屬極度輕微,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核被告 丁○○等4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 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3至17頁);且被告丁○○等4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惟念各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台糖 公司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 1131031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農場主任,已婚子女甫成 年;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 耕作股股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 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原料課課 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被告台糖公司外包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台糖公 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各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等4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部分:   被告丁○○等4人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 完畢,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被告 台糖公司內部負責管理、處理,或受雇用協助農場事務之人 員,並無對公司如何建立廢棄物處理程序、如何與警察、環 保局等政府機關溝通、接洽、聯繫之暢通管道,實為「(遭 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時)不得不管,但又容易被究責」,位 於組織層級三明治中央的中間管理階層或僱工,實有其為難 之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丁○○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考量其等所為經監察院調查、究責後,均已遭申誡、 加計申誡等行政處置,此有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 1112230361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訊問筆錄可佐(偵2220卷 第151至158、195頁),堪信其等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 代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再令其等為附條件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等4人均堅稱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台糖公司則為處理 本案廢棄物,而額外支出1,700,563元之鉅額款項,此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1 583號函、廢棄物處置作業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原係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 並非被告等人所製造產生,其等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而獲得減免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且均無證據顯示其 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乙○○保管),固係供被 告乙○○犯本案所用,惟挖土機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 ,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乙○○而言係營生之工具,相較於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1紙(偵2220卷第23頁)  ㈡虎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0 卷第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1份(偵2220卷第87至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 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單(保管人:乙○○)1紙(偵2220卷 第95至97頁)  ㈤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附調查意 見(偵2220卷第151至158頁)  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2220卷第203至20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3696號函1 紙(偵2220卷第213頁)  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12年7月21日虎 原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偵2 220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黃裕中律師於113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449及482地號土地廢棄物移置前現況照 片及招標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㈩台灣糖業股份公司112年10月16日糖政防字第1120015988號函 暨附馬光農場廢棄物調查報告、台糖公司政風處訪談紀錄( 受訪人:丁○○、甲○○、戊○○)、現場照片、110/111年期開 工前蔗園防火及廢棄物巡邏紀錄表、虎尾糖廠虎尾原料課自 營農場田間勞務工作申請書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 81頁)【被證一】  本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被 證二】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4月1日虎原字第113000 064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本院卷第201至20 3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 158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結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11至21 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廠牌YANMAR挖土機1輛(型號:vio50型)→已責付保管,保管 人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8號之11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馬光農場主任、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 料課耕作股股長、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課長;乙○○係台 糖公司虎尾糖廠外包挖土機司機。緣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 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 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丁○○、甲○○、戊○○、乙○○等人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商議不 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 ,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 ○○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嗣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開挖,而 挖掘出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⑴丁○○、甲○○、戊○○均知悉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 ⑵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乙○○受託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91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開挖。 ⑵稽查、開挖後發現該地點有回填上開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 、甲○○、戊○○、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丁○○、甲○○、戊○○、乙 ○○均係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於執行業務 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台糖公司亦請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惟上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無證據可認被 告4人有提供土地供前揭不明人士傾倒之行為,而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26

ULDM-112-訴-62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合稱本案車輛 ),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將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所 產生之黑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北上120.1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20086213號 函(見偵卷第59頁)。  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3頁)。  ㈦密錄器影片譯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無法再利用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 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無法再利用、既黑又黏、經棄 土場拒收之黑土,且數量高達10公噸,體積甚為龐大,對環 境危害性不可謂不輕,犯罪之情狀難以憫恕。惟衡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 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砂石業司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MLDM-113-訴-455-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 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 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 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 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 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 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 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 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 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 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 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 、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 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 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 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宸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宸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接受告訴人陳冠文委託,承包整理並清除告訴 人舊倉庫環境及物品,與將廢棄物丟棄之工作,行為固然可 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罪名有所爭執及辯解,但其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 理時,均對其承攬告訴人清理舊廠房並將廢棄物品清除丟棄 之委託,嗣後因雙方就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告訴人無意廢棄物 品發生爭執,告訴人於被告清除完畢後,拒絕給付剩餘清除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索討未果,一時氣憤將清理 自告訴人舊廠房已裝車載運他處廢棄物品,運返告訴人住○0 ○○○○○地○○○○於○鄰○巷0號門前)及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前等客 觀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當時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譯,自認所清除者僅是一般廢棄無用之物,且 將原本取自告訴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未意識到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己意解讀法律規定, 以致觸法而不自知,將承包清除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告訴人 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方,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 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稍低,何 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承包清除及嗣後載返堆置於告 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告訴人 先前經營衛浴設備事業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或生活垃圾 等物,嗣後保麗龍、棧板係由告訴人以分批交由政府環保局 垃圾車載離方式清運完畢,其餘物品則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清 運完畢,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品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害性明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 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且事後未主動清除 運返告訴人新倉庫及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未能及時防止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行為構成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 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 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 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並無子女,與父母、胞姊同住,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 播主,月入約7至9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98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主動合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及 他人住處前方之廢棄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及人體健 康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 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NHM-113-上訴-182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 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 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 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 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 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 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 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 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 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 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 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 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 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 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 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 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 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 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 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 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 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 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 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 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 :....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 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 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 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 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 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 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 )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 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 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 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 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 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 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 「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 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 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 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 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 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 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 ,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 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 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 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 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 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 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 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 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 」,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 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 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 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 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 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 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 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 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 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 「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 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 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 「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 ,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 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 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 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 ,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 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 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 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 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 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 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 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 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 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 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 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 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 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 ,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 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 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 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 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 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 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 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 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 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 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 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 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 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 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 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 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 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 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 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 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 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 )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 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 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 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 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 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 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 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 「(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 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 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 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 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 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 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 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 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 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 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 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 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 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 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 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 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 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 ,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 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 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 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 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 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 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 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 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 ;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 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 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 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 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 ,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 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 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 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 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 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 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 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 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 )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 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 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 )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 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 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 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 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 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 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 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 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 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 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 「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 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 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 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 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 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 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 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PCDM-113-訴-6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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