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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 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9月25日簽立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 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3頁之 上開調查表;而依本院卷第55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受 刑人則無意見陳述)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112.01.14-15」部分,應 予更正為「112.04.14-15」;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 罪日期」欄中「112.09.14」部分,應予更正為「111.11.12 至112.09.14間某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中「113/06/21」部分,應予更正為「113/ 06/28」,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74-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簽立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 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分別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 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 院卷第21頁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 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第7455 號」部分,應予更正為「第54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中「雲林地院」部分,應予更正為 「臺中地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 「112/09/09」部分,應予更正為「112/09/08至112/09/09 」。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 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潘聖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聖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提具體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易-471-202410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 ,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 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 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 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 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 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 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 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 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 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 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 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 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 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 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 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 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 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 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 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 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 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 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 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 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 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 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 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 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 「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 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 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 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 )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 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 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 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 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 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 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 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 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 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 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21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VANDUC(越南籍;中文 姓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 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898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49分許,武文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 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 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 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 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 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 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 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 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 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 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 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 、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 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 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處分 ,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 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 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 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總 純質淨重6.8986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 警卷第57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8002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42至4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 29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機卡西酮11包、愷他命1包,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嫌,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第三級 毒品外,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正修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7頁)可 考。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認係其前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因而簽結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毒偵卷第52、57頁)。  ㈢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顯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為。復參以 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巨,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 理範圍,且本案警方尚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愷他命磨盤 (含磨卡)等施用毒品工具,可見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 即便非施用所剩餘,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確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 能。況且,縱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剩餘,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  ㈣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既如上述,是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與該行為有一罪關係之行為,業經國家刑罰權之評價,其持 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與該持 有第二級毒品屬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自不應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割裂,應不得 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為不 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持 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固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既已載明聲請 沒收該等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6.8986公克)

2024-10-14

ULDM-113-易-677-202410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經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經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洪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 工薪資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 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 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相卷第21頁)與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薪資資料(本院交訴卷第47至59 頁),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而調解書上已記載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祈給 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田經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經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在雲林縣林內鄉雲64鄉道與榮興路口倒車時,本 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曳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子車遂不慎與黃順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黃順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 克、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5月7日乃因 上述骨折及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意外死亡。 二、案經黃順明之兄黃駿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經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倒車等情,辯稱有注 意左右、後方,不知為何被害人黃順明會出現等詞。 (二)告訴人黃駿騰之指訴及其戶籍資料: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兄, 於113年5月7日、8日向警、檢告訴上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 (四)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五)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 1.被害人因上述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受創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7日仍因上述意外所受 骨折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09

ULDM-113-交簡-106-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社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沿雲林縣斗六 市河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河堤南路與德安橋口, 左轉德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國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千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廖 千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 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ULDM-113-交易-449-2024100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寅維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寅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338公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誤繕為2包,應予更 正;驗餘淨重0.1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 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 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 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 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 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 判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 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 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 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 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 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袋1個)

2024-10-08

ULDM-113-單聲沒-172-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宥 法定代理人 陳函芸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ULDM-113-交簡附民-9-202410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 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 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 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 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4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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