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