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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珮蓁 相 對 人 林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珮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弟林健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叫 阿惠,但無法自行說出全名,能辨識在場親屬與其關係及渠 等名字,能正確辨認法官手中物品及用途,能正確辨識鈔票 幣值,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完整住址,無法說出法官手 比的數字,無法計算簡單算術及找零,無法說出鑑定當日日 期及當下所在場所,而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 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開始領用第一類中度永久身心障礙手冊 ,根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平時會騎單車、使用洗衣機洗自 己的衣服,但不會自行購物,仰賴聲請人備餐,因理解能力 不佳而難維持溝通,容易負面解讀他人的關注,需要聲請人 反覆解釋才能解除疑慮,相對人能向聲請人表達基本需求, 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由聲請人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當天相對人表示是騎單車跟隨聲請人的機車來院,相對 人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能辨 識人,知道虎尾以及大致的時間,但不知醫院名稱、樓層和 日期,情緒輕微焦慮,言談切題,有時有喚詞困難,無幻覺 或妄想跡象,尚可直接拒絕明顯不合理的合約,例如要求相 對人將所有的錢交給醫師,然而相對人不知來診原因,無法 正確回答手足人數,可辨識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的鈔票 ,但計算能力不佳,會拿一百元鈔票說可買六百元的物品, 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可表達基本需求及意願,但有明顯認 知缺損,影響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 及影響其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 、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且無子女,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妹妹外,尚有哥哥林萬頂 、姊姊林惠琴、弟弟林健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妹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 人及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量相 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1

ULDV-113-監宣-29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宜慧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邱惟蘋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價值新 臺幣1,500元,嗣業經告訴人於該洗衣店內垃圾桶尋獲,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行 尋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利用店內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邱惟蘋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得手後丟棄 在店內垃圾桶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邱惟蘋發現其上 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惟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惟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內褲1件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辨識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故此部分 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7

CTDM-113-簡-243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三項聲明: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9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原告長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原告曾請被告支付子女安親班月費,被告卻百般推拒刁 難,斤斤計較,讓原告有乞討之感,之後便不再向被告請求 小孩教育費用。而家中家具、器物多為原告父母所贈或原告 出錢添購,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金錢。被告雖會要求家中清 潔,然卻會囤積資源回收物。再被告常因細故而有失序行為 ,在103年原告罹患第一期乳癌接受化療時,被告僅因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鞋子未放整齊,即將鞋櫃踢到散架,並以 原告對整潔不在乎,而穿著拖鞋在彈簧床上跳,當下身體虛 弱與極端不舒服的原告只能摟著時約4歲之甲○○及滿1歲之乙 ○○坐在床角哭泣;被告常貶抑原告或一早跑到原告房間辱罵 原告,亦曾將未捆紮封口之垃圾袋,扔到原告床上,導致原 告必須清理床上所有垃圾、更換床單方能重新入睡;又105 年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稱所有照顧小孩的事「都是」原告在 做之用詞,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質問原告,並於發現 原告錄影時,揮打致原告手機掉落地上;106年3月19日被告 因認原告摺衣服不整齊,而將衣服全部掏出扔在地上,且從 臥室一路丟到餐廳、客廳;107年7月12日被告僅以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鞋子未排列整齊,即將鞋櫃中的鞋子全部倒出,扔 成一推,並把鞋櫃搬走放置於樓梯間,理由為反正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要鞋櫃;107年12月6日由於被告有擅自更動 原告或孩子物品的行為,故未成年子女甲○○以為是被告將其 自修置放他處,被告認遭孩子誣陷,就將孩子置物櫃物品全 部倒出,散落一地,使孩子不知所措;107年12月7日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就用餐桌、椅子擋住臥室門口,且用疊起來的 塑膠箱擋住客廳大門,使原告無法出門。108年7月14日時值 酷暑,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吼叫,並砸碎原告房間電扇、砸 原告電吉他,且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原告書桌下,並收走原 告所持有之新店安祥路住處鑰匙(此為第一次),令原告感 到氣憤又害怕。109年1月11日因原告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至新店,被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做菜,將家中總電源關 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摸黑吃飯。翌日被告餘怒未消 ,將原告放的洗面乳等瓶罐亂扔至地上,而原告放在樓梯間 的鞋子也遭被告隨意扔丟,且再次要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進入,而站在樓梯口吹冷風枯 等被告返家;109年1月23日被告不滿原告未收整衣服,將原 告衣服自洗衣機取出扔至地上,此時衣服仍然是濕的,尚未 清洗完畢;109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物品未依照被告之意擺 放,被告就將未成年子女的便當袋、環保袋及塑膠袋全部扔 至地上;109年12月27日家中廚房有專門放置乾淨垃圾袋、 塑膠袋的抽屜,但被告認為原告未照其方法收納整理,因而 將塑膠袋從抽屜丟出扔在地上,並將抽屜取走;110年1月2 日被告在近中午時邀約原告吃飯,原告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就 被告所做之事已為其帶來精神傷害,並不是示好就可以彌補 ,被告當下即回以「還有人說你得精神疾病」;110年12月2 4日原告帶孩子參加聖誕節年度晚會,回家時已經10點多, 被告即分別在「小豆芽安親班(61;註:此數字代表人數) 」「景美國小604(41)」及「景美國小304(43)」三個家 長群組中,以原告時常帶孩子晚歸是否會影響孩子課業為題 詢問老師,讓原告有遭被告羞辱感受;111年1月9日被告推 倒塑膠置物櫃,未成年子女乙○○嚇哭,未成年子女甲○○尖叫 把鐵架推倒,乙○○表示「我要逃走」、「我想打電話給姥姥 」,被告否認因沒有照其意思放好,而有把衣服全部扯出來 之行為,甲○○回稱「你現在又不認帳」,甲○○手受傷流血, 被告不理會甲○○說「爸爸,你給我一個OK繃」,反而繼續對 原告說「…你的大絕招我都學會了…」等語,並對原告所稱「 予予大班的時候,在林肯大廈的時候你就在踢衣櫃(註:事 實上是鞋櫃)」,回稱「你還要誣賴我」,乙○○哭泣表示「 我出不去,我也不想在這裡面」、「我不想要待在這裡面, 除非爸爸他走…不想要他在這裡面,干擾我的生活」、「他 有什麼權利亂…我不想在這裡了」(被告則在外叫囂),被 告親甲○○嘴巴,甲○○不要,跑去吐口水,並哭著表示「…我 不要親親了,我以後都不要他親親,你跟他講」,乙○○躲在 桌下,說怕被告罵人,覺得躲在桌下比較安全,被告指責原 告未好好收拾衣服或家務,並說「做人怎麼可以這麼賤」, 原告稱「…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 「你收回剛才的話」,被告則回稱「我不想收怎麼樣?」; 111年1月15日被告將住處的3個鎖鎖上,但原告只有2支家門 鑰匙,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返家時無法進入;111年2 月15日因在111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學籍 遷出,被告除在晚上施以疲勞轟炸外,並把家中鍋碗瓢盆、 冷水壺全收走,導致原告無法做早餐,未成年子女甲○○也找 不到水喝,直至數日後被告氣消才又再放回原處。凡此種種 ,都令原告感到心痛、不安與恐懼,然因原告之宗教信仰, 故繼續堅持,但多年來被告此種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不堪負 荷,甚至在111年1月9日蒙生輕生之念,後思及甲○○與乙○○ 未來處境,才打消此一念頭,正視自己與孩子狀況,而於11 1年3月21日離開兩造新店安祥路住處。 ⒉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2年半來未見被 告有何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或任何修復關係 之作為,反在諸多事務上彰顯被告之固著而無法溝通,事例 如下:⑴112年10月6日發生乙○○逕自由被告車中下車離開事 件後,被告當日在警局看到乙○○與甲○○,完全沒有想要由未 成年子女角度思考,修補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反只著重 在指責原告違反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分別同居一週之約定 。⑵原告為促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曾主動提出聚 餐,雙方固曾約在112年10月22日見面,但當天被告先以「 我的母親摔傷,我必需去探視,我無法確認回程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分別在同日11時18分、14時27分及16時24分告知 被告不用趕,如果今日不行就改天,惟被告卻始終未予回應 ,反在18時直接以訊息通知「我已經到了」、「請問你與未 成年子女在哪裡」,其後並以「人言為信。我已經依照你約 的時間到達,並無爽約」責怪原告。被告此一互動方式,即 令在平常朋友間亦不會如此為之,是何能期待原告仍能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⑶原告日前以「小孩子的學費請還是出一 下。兩個小孩上學期的學費、課後班、補習班的錢全是我在 付。予予的補習費更是從去年11月開始,就是我接手付。8 月份開始,麻煩請支付天予或天勤,其中一位的學雜費。天 予還有八月份的補習費,天勤八月份還有安親班費。至於予 予七八月的學校暑輔費用,我已經付掉了」,被告卻只回復 「請你遵守雙方的協議。」、「請你遵守一人一週的協議」 等語,連有關未成年子女學費事宜,被告也只說自己想說的 話,完全無法溝通,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⑷在獲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學費的態度後,原告請甲○ ○將午餐費2,795元轉請被告繳納,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址 下,將信件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增加原告困擾,以被告此種 作為,焉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實則被告於鈞院一再陳稱: 「我怎麼能知道原告有什麼事情可以信任」、「我如何相信 原告是友善父母」,而兩造間早無信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 毫無尊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所為 實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在客觀上並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則兩造婚 姻之不能維持,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由於被告上開行徑,兼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 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導致甲○○、乙○○在情感上與原告較為親 密。兩造分居後,考量被告為孩子父親,為培養其得與甲○○ 、乙○○多相處機會,雖不捨孩子在兩造分居期間一週住景美 、一週住新店安祥路之不安定狀態,但仍在調解時予以同意 。惟:⒈111年7月11日傍晚被告至原告住家巷口接甲○○、乙○ ○上車,因甲○○、乙○○上車後未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因而生 氣,不顧孩子尚未用餐、亦未告知孩子將至何處下,逕自將 車開上高速公路,而非向返回新店安祥路方向行進。甲○○、 乙○○因不知被告要將渠等帶至何處,心中慌張而傳LINE給原 告,原告即打電話給孩子,乙○○在哭,並就原告詢問「那爸 爸現在還在開車嗎?」,乙○○回稱「沒有,他現在都不講話 ,然後在那邊也不往前」,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孩子均未 吃晚餐,乙○○表示「他都不講話」、「我說爸爸,他現在不 講話」,原告方致電被告請被告先帶孩子用餐。⒉111年11月 14日甲○○、乙○○以甲○○電話分別與原告聯絡,乙○○表示「爸 爸一直說我們輕視奶奶」、被告在「沈思」、「然後往上看 」,並且跟甲○○說他很難過,導致甲○○哭泣,且依乙○○說法 當下「他又要沈思了」、「然後姊姊說要他怎麼樣」,其後 被告竟跪在地上哭,讓孩子極端害怕,並擔心被告自殺,當 下原告即聯絡教會友人前往關切,而當時已是晚間10點多, 甲○○表示「我們還沒洗澡」、「住在這邊真的很累欸」、「 還要管他心情」,足徵兩造分居後,甲○○、乙○○少了原告為 之緩衝,在大大小小的事務上,直接承受被告情緒不穩的衝 擊,不僅時而感到擔憂與懼怕,甚且擔負照顧與安慰被告責 任,是以由被告任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再111年12月26日乙○○以訊息明確表示 「我不想跟爸爸住了」、「我想跟你住」等語;而112年4月 13日晚上乙○○與被告通話,乙○○表示被告反覆問一樣的事情 ,他該講的都已經講完,已經不知道該說什麼,結果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後乙○○大哭表示「我不要講了我不要講了」、 「我不想要跟他住了」、「我不要跟他打電話了」、「我就 找不到話題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我在他那邊也不要跟妳講 話」及「我下禮拜絕對不要住他那邊」等語,顯見甲○○、乙 ○○表達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之意願。基於尊重甲 ○○、乙○○表意權及原告確實能夠提供甲○○、乙○○穩定生活與 情緒照顧,自應以原告單獨任渠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現分為13歲 、9歲,日後除生活費用外,勢必支出教育等各項花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32,305元,則被告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分別負擔 甲○○、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事實: ⑴婚後被告分擔97年至105年起租屋處房租,該房屋由原告遊說 被告承租,出租人為原告父親,自103年起原告父親藉原告 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被告短期内無法尋得居住處 所,被迫支付兩倍租金。自10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購屋地點 必須在新店區,原告認可居住於伴吾社區,被告購置後負擔 購屋代書費、頭期款、房貸、管理費等家庭財務,原告完全 沒有負擔。此外,被告尚支付111年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而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制服費、餐費、班費、補習費、醫 藥費,甚至歷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亦有支 付紀錄,但原告卻自述其獨力撐家,不符事實。 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年過年期間領取之長輩紅包金錢均收 歸原告保管。兩造言明這些紅包是長輩心意,是作為未成年 子女日後之學費使用。故原告應確保紅包金錢之支出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然原告卻自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顯不符事實。 ⑶兩造105年搬家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搬家後被告本不願意繼 續沿用舊家具。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換購新家具?原告當 時回應為節省開支,因此續用舊家具。被告搬家後亦保持原 定分擔家計原則,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如今卻說家中器具 多由原告父母所贈,或由原告出錢添購,顯有悖事實。 ⒉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規定實施垃圾分類,原告卻稱   被告囤積回收物,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鮮少妥善處理垃圾分類,購買許多蟑螂藥餌投放,被告 曾告知原告應改善上述衛生習慣,卻遭原告以很忙作為藉口 ,對於維持居家衛生,視若無睹。原告甚至在準備餐點時, 將食物與蟑螂一併蒸煮,亦不在意。被告善意提醒原告卻反 遭斥責。原告不習慣將垃圾棄置在定時來社區收集之垃圾車 與回收車,反而是等到累積大量垃圾再開車丟到安坑垃圾處 理場,被告也只能順從原告習慣。 ⒊原告及原告家人所稱擔心之暴力行為,屬於原告與其家人之   臆測。且原告曾有肢體與言語暴力等行為紀錄,足以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理陰影: ⑴自107至110年原告曾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至少兩次掌摑未 成年子女巴掌。被告曾嚴正告知原告,此種行為甚為不妥, 原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但卻另以措口推託,毫無悔意。原 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 ⑵111年2月2日被告、被告家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嘉義 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出發前被告已聲明將支付所有人餐費 ,待到達餐廳準備取餐時,原告卻拿出現金丟在被告桌前, 被告把現金放回原告桌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將現金拿給原告 ,豈料原告卻大罵未成年子女「見錢眼開」。 ⑶111年4月份清明節時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四天連假 都要跟原告在一起去北部掃墓。之後被告詢問原告在北部掃 墓怎可能需要四天時間?原告才回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遊玩 ,未曾想過給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南部掃墓的時間。未成年 子女對被告說,12年來原告從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到原告的 母親家族去掃墓。原告借掃墓為名,卻意欲帶未成年子女去 遊玩,如何讓未成年子女培養慎終追遠的品德? ⑷111年3月起原告禁止被告在原告當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迄今無解除其禁止意思除非未成年子女徵得原 告同意,否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被告在被告當 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卻完全沒有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或 其家人見面。 ⑸111年5月9日兩造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時,原告對被 告說:「你有什麼資格與我平起平坐。」同年5月16日,原告 所提保護令聲請敗訴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表示 要找被告「算帳!」,似有恐嚇之意。原告多項舉動均足以 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感到害怕」,反倒以十分強勢的 心態對待被告。 ⑹雖被告遭受原告多次言詞挑釁,然被告念在婚姻當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縱使原告遷離戶口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景美房地),被告仍維持婚姻之初 衷,並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⑺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證物繕本,多為原告與家人朋友「臆測」 之對話紀錄。且該繕本與原告提供予鈞院之内容也並非全然 相符。 ⒉被告對於家務打理、子女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設想,於情 於理於法,並無懈怠之意,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 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拒絕,造成兩造婚姻之 裂缝持讀加深,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 原告以偶發口角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自行離家, 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青任。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婚姻破綻, 原告搬離同居處與被告分居之行為,屬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 由,且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確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若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暴力及言語侮辱行為,已如前述。 兩造分居期間,以一人一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原告在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該週時,卻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1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景美不讓被告攜回同住。112年10月6日原告再 次故技重施,甚至將未成年子女退出安親班,也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置方式。甚至未成年子女袓父住院,原告仍不讓未成 年子女探視,更教育未成年子女敵視父親。原告無視被告之 親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原告之行為,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111年5月7日星期六被告本想帶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原告 父親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甲○○,以無端臆測為由,要求未 成年子女不能前往探望祖父母,甚至稱被告「以身試法!、 「沒有警覺心!」、「最後死了一大群老人!、「把你們一 起拖下水」、「強迫你們做違法的事」等恐嚇性言詞,阻撓 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 ⒊106年至110年間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晚歸返回同居處, 最晚甚至到晚間11點。不僅導致未成年子女晚睡,有礙健康 ,故被告只能在家長群組及安親班群組詢問。 ⒋原告曾稱新店地區之國中為流氓學校,而臺北市教育資源好 ,要求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臺北市文山區。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議題十分關心,故順從原告提議,同 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景美。豈料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 景美後,原告常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為原告無視 被告親權之明證。 ⒌原告曾有刷卡線上購物之後再轉賣物品換取現金的紀錄,之 後因還不起卡費而導致信用不良。原告另曾自稱要創業從事 國外銀髮族人力仲介業務,可在海外賺美金,連國稅局都查 不到原告的金錢動向。依據公開資料顯示,原告曾兩次申請 工作室,目前是歇業狀態,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創業過 程發生什麼事,故被告對原告經濟狀況存疑。被告之經濟狀 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並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與就學。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較為妥適。 ⒍為讓原告產後獲得較佳照顧,被告以原告選擇坐月子地點為 尊,並往返通勤於嘉義(坐月子中心)與臺北(工作地點) ,原告分娩與坐月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11年4月至6月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原告曾放話說假使未成年子女染疫, 要被告負責。甚至未成年子女吃木瓜吐了,完全與被告無關 ,卻被原告牽連。被告為顧及原告家人老邁,仍謹慎遵守防 疫措施,將已染疫之未成年子女留在同居處照顧,未染疫之 未成年子女轉由原告照顧,以期降低原告及其家人之染疫風 險。 ⒎112年10月4日11點許未成年子女因為睡不著而焦慮,事發原 因極可能是原告供給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但管理鬆散所導 致。原告傳訊給被告說未成年子女的每日手機使用時間30分 鐘,餘下時間可以打電話,但在警局内原告卻說未成年子女 每日使用到22時。且原告當晚23時許亦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而手機藍光會導致失眠,原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 ⒏原告先以言詞挑釁被告,但卻以「不要惹爸爸生氣」為假象 ,誘導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112年1月21日過年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何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家 人團聚,而未成年子女的祖母只是想知道未成年子女返家的 時間,原告卻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通話。 ⒐原告曾於111年7月9日提出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當週照顧時,當 週照顧者有自主權,不可被冒犯。被告尊重法治精神,從未 干擾原告照顧當週。原告卻在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當週屢 次插手,甚至在111年7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假借關切之 名,屢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負面教育。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 子女到宜蘭、金山或淡水等處郊外,但卻反過來限制被告帶 未成年子女不能到郊外。111年11月14日晚間未成年子女不 願洗澡也不願聯繫祖母,被告甚至要跪著央求未成年子女才 能使其動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做如此醜化與扶黑被告的教 育,被告不知原告的真實動機為何。 ⒑原告聲稱離婚是為未成年子女,但卻無視離婚會導致未成年 子女成長的嚴重問題,進而影響社交能力和人際關係或負面 行為。原告此舉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有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對被告不友善的態度十分明顯, 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⒒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起居與就學,而原告卻有憂鬱症傾向、妄稱被告囤積 回收物、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友善父母及經濟狀況存疑之 事實。被告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說,歷年壓歲錢(包含被告父母提供) 都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迄今從未交代這些錢的去向或管理方 式。再原告有信用不良紀錄,曾聲稱創業獲利隱密,連國稅 局都查不到其金流動向。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金 錢管理紀律有重大疑慮,從未曾揭露未成年子女金錢管理狀 況與金錢運用細節。故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之扶養費 給付方案,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攜二名子女離開兩造住 所返回臺北市景美娘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來 每月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被告對於甲○○、乙○○之扶 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常因家事分工爭執,原告曾詢問稱:因為我 不折衣服,你就可以把衣服這樣子全部扯出來等語,被告不 滿而以摔東西回應等情,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第241頁 )、隨身碟1只(本院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原告曾詢 問: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被告回稱: 你可以十年之後再做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 第259頁)、前開隨身碟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做家事,有揶揄譏諷之情,被告並因此有摔東西等激烈舉動 ,參以兩造子女乙○○復曾於筆錄中陳稱:在113年3月以前, 被告就會在超級生氣的時候砸東西,把鞋櫃裡的鞋子全部倒 出來,亂丟衣服扔一地,甚至有一次被告把家裡的電源關掉 ,原告摸黑煮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益 徵兩造衝突時,被告使用手段激烈,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 14日曾向友人表示被告拿走新店住處鑰匙,兩名小孩不想跟 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早於108年已有離 婚之意,酌以被告亦曾因原告不做家事,且長期不實指控導 致精神壓迫,於108年7月15日經社工通報遭原告精神暴力等 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 2頁),顯見兩造感情長久不睦,互相主張家庭暴力,衝突 歷史已久,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另參酌兩造自 111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已2年半,兩造並自承曾參與教會的 諮商2次,並均認對方諮商後沒有改變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第三方資源協助,仍未能 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 述,原告顯然並非婚姻破綻唯一應負責一方,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忽略兩造長年衝突歷 史,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覺察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 造婚姻並無回復之望,被告上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嫌,顯 非可採。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隔週與原 告同住,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規劃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父母住家 ,評估原告具提供適當照護環境之能力。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曾威脅原告要將2位未 成年子女帶至嘉義縣就學,且兩造互動關係不佳,難有良好 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2位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興趣及就學狀況均有了解,且能說明教育及生涯規 劃,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371至38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相 對人會主動聯絡與案主們保持往來,接同住時亦陪伴及照料 生活,可知相對人有心維繫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尚屬正常。⑵親職 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 ,可知相對人關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 注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有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工程顧問工 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佳 ,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 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甲○○ 、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以未成 年子女為中心的具體建議:⑴與孩子們互動時,父母雙方需 要協助孩子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規劃,但不得討論與訴訟過 程有關之内容。包含:兩造對另一方的指控、彼此之間因官 司而產生的個人情緒、開庭過程的細節、個人因訴訟程序產 生的壓力等。請務必留意孩子們不需要知道父母衝突爭執過 程的細節,孩子們不需要清楚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孩子有 免於捲入成人衝突的權利。若孩子知道過多,將影響孩子無 形之中需要照顧父母親的需求,而不敢表達自己身為孩子的 需要。⑵與孩子互動時,父母兩方皆應避免向孩子陳述對另 一方的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的教養方式、甚至揣度對方 的心意(尤其家中長輩),亦不需要過度向孩子解釋過去衝 突事件的發生始末。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父母雙方皆有責 任協助孩子建立起對他方的正面形象,在孩子責備、評價他 方時,協助孩子理解他方對孩子的關愛,因為孩子會内化父 母親的形象成為自身的自信。⑶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同 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然 而雙方因多年關係之間的糾紛,難以合作之事實,建議重新 討論會面交往的方式,但仍需保有互相合作的實質。⑷從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傾向母 親,考量孩子表意權,母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有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作息、培養多元才藝,建立情感 安全感,且有照顧孩子的實驗經驗。然而,若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又同時可擁有父母的愛的權利,父親提供 穩定的會面交往照護與陪伴,理當可有更彈性的互動頻率, 讓父母雙方成為孩子的資源。故此建議共同監護,除各自發 揮所長的照顧教養外,父親需由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間的互動 關係及青少年身體界線議題的知能;母親需甶專業人士心理 諮商協助,因此雙方父母皆需專業人士協助,讓未成年子女 的照顧更為周全。⑸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固定時間以 訊視或電話連繫方式,建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度及安 全感,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到親方家,以避免再度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創傷(尤其長輩的詢問對話)。然而雙方目前共親 職狀況仍有待加強,建議要有更良好的溝通、事先更多討論 親職教養的規劃,減少各種有形無形的離間行為,減少代間 衝突對孩子產生的負向影響。⑹綜合考量孩子住所與環境的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或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或 發展的需要,為了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難處境,建議雙方 合作釋出善意提供孩子與親方通話時間,並暫時離開房間避 免忠誠壓力;另外為讓未成年子女渡過愉快童年時光又同時 擁有父母的愛,建議讓孩子能輕鬆自在來往父親家、母親家 有益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的身心發展。⑺建議未成年子女天予 、天勤接受心理特別針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 與適應,以免未成年子女過早捲入家庭壓力而承擔自己不需 要承擔的情緒。⒉會面交往的具體建議:父母雙方應要理解 ,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未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雙 方皆維持正向關係,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考量,而非 以任一親方之需求為考量。程序監理人考量⑴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的關係緊密,且以目前之年齡發展,需要能頻繁地與父 母雙方接觸,兩造方能與孩子建立強烈的連結,並提供孩子 安全感與穩定的感覺,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79頁)。 ⑷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 互動良好,而被告與甲○○、乙○○會面時,會突然緊抱甲○○, 並未發現甲○○不知所措,於子女和奶奶說話時,再次緊抱甲 ○○(本院卷二第251頁),並質疑乙○○當天想拿相簿,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子女久未見面之心理,亦未能注意甲○○已 是14歲少女,須有一定身體界線,僅以自己固有想法與子女 互動,程序監理人亦發現訪視過程被告話少,且奶奶當天未 經告知即參與會面,期間並帶有情緒對甲○○、乙○○問話,被 告亦未阻止,讓子女難為而不自知(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顯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甲○○、乙○○相互感情甚好 ,並將進入青春期,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 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原告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 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甲○○、乙○○利益,故酌定 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修改先前「一人一週」之協議(下稱 「隔週協議」),希望會面交往回歸「隔週協議」云云,然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11 年4月18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提出一人一週之方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469頁),顯見「隔週協議」為調解程序中暫行會 面方式,應屬兩造於調解中之讓步,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已難憑採。況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0分經路過民眾帶至景美派出所,情緒過度激 動,乙○○陳稱於當日返家車程中與被告口角,憤而自行開車 門下車,遭路人協助至派出所報案,乙○○並於派出所大聲喊 :他不要跟爸爸住;他沒辦法再這樣過下去了,他不想活了 等語,併有過度換氣幾近氣喘之情形,承辦員警考量乙○○情 緒激動並稍早表示輕生念頭,介入協調並建議由原告照顧1 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有激烈衝突,乙○○並以 極端方式表達自己不願與被告同住,斯時如強令乙○○與遵守 「隔週協議」,不僅對於乙○○並不公平,更可能造成無法挽 回之傷害,參以程序監理人安排113年3月23日會面交往時乙 ○○拉著甲○○,並跟程序監理人表達害怕是否可以不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上開衝突已在乙○○心中造成嚴重 創傷,乙○○因創傷而害怕與被告會面,被告對此竟全然不能 覺察,並無歉疚之意,反歸咎於原告刻意違反「隔週協議」 ,益徵被告已因自身情緒而減損理解子女之能力,是被告上 開主張,對於法律實有誤會,並有避重就輕之嫌,無足採取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甲○○、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未與被告互動,經本院轉介 會面交往雖已漸有往來,然仍需相當時間適應,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 甲○○、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綜上,本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 ○○、乙○○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甲○○、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0,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 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羅庭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 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日中午1 2時30分,至景美捷運站1號刷卡閘道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期間為3個 月。  2.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 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10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 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 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 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0-17

TPDV-111-婚-297-202410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曹薾譽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憬筠、陳冠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 及第455條亦有規定。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憬筠、陳冠宇核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人於退租後未依房屋租賃契約回復原狀,要求債務人 賠償因債務人及寵物貓所產生牆面髒污、沙發破損及洗衣機 刮傷,致使其需支出牆面汙垢修補油漆費用及購買全新沙發 及洗衣機之損害等情。惟查: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 護之權利。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 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義務。蓋任何物品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 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 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依債權人所提 出照片所示之毀損或汙損程度尚屬輕微,且客觀上並不妨害 系爭房屋或設備之使用收益,故依該損壞情形及程度,堪認 為屬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自然耗損,依前述民法第432條規 定意旨,即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耗損風險。本件債權人未能 釋明債務人有刻意破壞而應由其負責之情形,尚難謂其聲請 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6

CYDV-113-司促-802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 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 五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 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 置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 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 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 (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 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PTDM-113-易-691-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謝淑婷 代 理 人 唐惠諼 相 對 人 蘇廷楓 代 理 人 蘇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請求頂樓違建拆除)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46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 6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之(簡易民事 )判決(簡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搬走系爭判決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2台、鞋櫃1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 ,顯有疏失,竟讓相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 機2台,卻縱容相對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 顯有不當,相對人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 衣機。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 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 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思有不明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簡稱第3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搬走系爭判決與 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被告蘇廷楓(即相對人)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 鞋櫃」(司執卷第13頁),而第323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占用系爭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即 非無權占有」、「又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物品,其中瓦斯 爐、流理台位置係於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內靠窗的地方, 鞋櫃在系爭違建物外,兩台洗衣機在系爭違建物外屋簷下, 有原審於112年2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系爭違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範圍內有 權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共有物,瓦斯爐、流理台既於系爭違 建物內,並非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 無侵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另洗衣機與鞋 櫃均在系爭違建物外,細繹一、二樓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 意書內容,除一樓現任屋主高玉燕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放置洗衣機、鞋櫃外,一樓前任屋主楊展銓僅同意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照舊使用頂加』,二樓現任屋主亞都麗緻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上開加 蓋建物及平台』,已如前述,依其文義,僅足認系爭建物一 、二樓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頂樓平台範 圍應僅限於系爭違建物本身,並無於系爭建物以外之頂樓平 台均任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放置物品使用之意,而洗衣 機與鞋櫃均放置於系爭違建物之外,其等坐落位置顯非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區域,非屬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管理使用範圍,明顯占用 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損及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之共有人權利。準此,上訴人(即異議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搬走如附件照 片所示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洗衣機、鞋櫃,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見司執卷第 31頁)。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搬離系爭判決 與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有113年6 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司執卷第117-118頁),自應認 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搬走系爭判決與第323號 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異議人主張稱系爭執 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顯有疏失,竟讓相 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機2台,卻縱容相對 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顯有不當,相對人 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等語,惟參諸 上開第323號判決內容,可認相對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違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 上之頂樓違建),且卷附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 人(即相對人)確實已將2台洗衣機至(應為「自」的誤寫 )執行名義附件處搬離,債權人(即異議人)亦肯認,僅係 不同意債務人(即相對人)移動洗衣機至系爭違建物內」等 情(司執卷第117頁),顯然相對人將該等2台洗衣機移至有 權占有使用之系爭違建物範圍內,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應從頂 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云云,已逾越系爭執 行名義所認定之相對人無權占用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並未 認定相對人有無權占用系爭違建物之情事),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執行範圍,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執行處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終結,而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31-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應更正為「米 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肇事所造成損害之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寬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啤酒後,竟 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7月 21日1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 將羅榮長之洗衣機撞毀,經警前往處理,於113年7月21日13 時27分對潘世寬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寬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潮州 分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0-08

PTDM-113-交簡-988-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 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葉永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 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華所有置於洗 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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