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三項聲明: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9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原告長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原告曾請被告支付子女安親班月費,被告卻百般推拒刁
難,斤斤計較,讓原告有乞討之感,之後便不再向被告請求
小孩教育費用。而家中家具、器物多為原告父母所贈或原告
出錢添購,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金錢。被告雖會要求家中清
潔,然卻會囤積資源回收物。再被告常因細故而有失序行為
,在103年原告罹患第一期乳癌接受化療時,被告僅因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鞋子未放整齊,即將鞋櫃踢到散架,並以
原告對整潔不在乎,而穿著拖鞋在彈簧床上跳,當下身體虛
弱與極端不舒服的原告只能摟著時約4歲之甲○○及滿1歲之乙
○○坐在床角哭泣;被告常貶抑原告或一早跑到原告房間辱罵
原告,亦曾將未捆紮封口之垃圾袋,扔到原告床上,導致原
告必須清理床上所有垃圾、更換床單方能重新入睡;又105
年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稱所有照顧小孩的事「都是」原告在
做之用詞,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質問原告,並於發現
原告錄影時,揮打致原告手機掉落地上;106年3月19日被告
因認原告摺衣服不整齊,而將衣服全部掏出扔在地上,且從
臥室一路丟到餐廳、客廳;107年7月12日被告僅以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鞋子未排列整齊,即將鞋櫃中的鞋子全部倒出,扔
成一推,並把鞋櫃搬走放置於樓梯間,理由為反正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要鞋櫃;107年12月6日由於被告有擅自更動
原告或孩子物品的行為,故未成年子女甲○○以為是被告將其
自修置放他處,被告認遭孩子誣陷,就將孩子置物櫃物品全
部倒出,散落一地,使孩子不知所措;107年12月7日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就用餐桌、椅子擋住臥室門口,且用疊起來的
塑膠箱擋住客廳大門,使原告無法出門。108年7月14日時值
酷暑,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吼叫,並砸碎原告房間電扇、砸
原告電吉他,且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原告書桌下,並收走原
告所持有之新店安祥路住處鑰匙(此為第一次),令原告感
到氣憤又害怕。109年1月11日因原告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至新店,被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做菜,將家中總電源關
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摸黑吃飯。翌日被告餘怒未消
,將原告放的洗面乳等瓶罐亂扔至地上,而原告放在樓梯間
的鞋子也遭被告隨意扔丟,且再次要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進入,而站在樓梯口吹冷風枯
等被告返家;109年1月23日被告不滿原告未收整衣服,將原
告衣服自洗衣機取出扔至地上,此時衣服仍然是濕的,尚未
清洗完畢;109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物品未依照被告之意擺
放,被告就將未成年子女的便當袋、環保袋及塑膠袋全部扔
至地上;109年12月27日家中廚房有專門放置乾淨垃圾袋、
塑膠袋的抽屜,但被告認為原告未照其方法收納整理,因而
將塑膠袋從抽屜丟出扔在地上,並將抽屜取走;110年1月2
日被告在近中午時邀約原告吃飯,原告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就
被告所做之事已為其帶來精神傷害,並不是示好就可以彌補
,被告當下即回以「還有人說你得精神疾病」;110年12月2
4日原告帶孩子參加聖誕節年度晚會,回家時已經10點多,
被告即分別在「小豆芽安親班(61;註:此數字代表人數)
」「景美國小604(41)」及「景美國小304(43)」三個家
長群組中,以原告時常帶孩子晚歸是否會影響孩子課業為題
詢問老師,讓原告有遭被告羞辱感受;111年1月9日被告推
倒塑膠置物櫃,未成年子女乙○○嚇哭,未成年子女甲○○尖叫
把鐵架推倒,乙○○表示「我要逃走」、「我想打電話給姥姥
」,被告否認因沒有照其意思放好,而有把衣服全部扯出來
之行為,甲○○回稱「你現在又不認帳」,甲○○手受傷流血,
被告不理會甲○○說「爸爸,你給我一個OK繃」,反而繼續對
原告說「…你的大絕招我都學會了…」等語,並對原告所稱「
予予大班的時候,在林肯大廈的時候你就在踢衣櫃(註:事
實上是鞋櫃)」,回稱「你還要誣賴我」,乙○○哭泣表示「
我出不去,我也不想在這裡面」、「我不想要待在這裡面,
除非爸爸他走…不想要他在這裡面,干擾我的生活」、「他
有什麼權利亂…我不想在這裡了」(被告則在外叫囂),被
告親甲○○嘴巴,甲○○不要,跑去吐口水,並哭著表示「…我
不要親親了,我以後都不要他親親,你跟他講」,乙○○躲在
桌下,說怕被告罵人,覺得躲在桌下比較安全,被告指責原
告未好好收拾衣服或家務,並說「做人怎麼可以這麼賤」,
原告稱「…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
「你收回剛才的話」,被告則回稱「我不想收怎麼樣?」;
111年1月15日被告將住處的3個鎖鎖上,但原告只有2支家門
鑰匙,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返家時無法進入;111年2
月15日因在111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學籍
遷出,被告除在晚上施以疲勞轟炸外,並把家中鍋碗瓢盆、
冷水壺全收走,導致原告無法做早餐,未成年子女甲○○也找
不到水喝,直至數日後被告氣消才又再放回原處。凡此種種
,都令原告感到心痛、不安與恐懼,然因原告之宗教信仰,
故繼續堅持,但多年來被告此種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不堪負
荷,甚至在111年1月9日蒙生輕生之念,後思及甲○○與乙○○
未來處境,才打消此一念頭,正視自己與孩子狀況,而於11
1年3月21日離開兩造新店安祥路住處。
⒉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2年半來未見被
告有何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或任何修復關係
之作為,反在諸多事務上彰顯被告之固著而無法溝通,事例
如下:⑴112年10月6日發生乙○○逕自由被告車中下車離開事
件後,被告當日在警局看到乙○○與甲○○,完全沒有想要由未
成年子女角度思考,修補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反只著重
在指責原告違反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分別同居一週之約定
。⑵原告為促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曾主動提出聚
餐,雙方固曾約在112年10月22日見面,但當天被告先以「
我的母親摔傷,我必需去探視,我無法確認回程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分別在同日11時18分、14時27分及16時24分告知
被告不用趕,如果今日不行就改天,惟被告卻始終未予回應
,反在18時直接以訊息通知「我已經到了」、「請問你與未
成年子女在哪裡」,其後並以「人言為信。我已經依照你約
的時間到達,並無爽約」責怪原告。被告此一互動方式,即
令在平常朋友間亦不會如此為之,是何能期待原告仍能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⑶原告日前以「小孩子的學費請還是出一
下。兩個小孩上學期的學費、課後班、補習班的錢全是我在
付。予予的補習費更是從去年11月開始,就是我接手付。8
月份開始,麻煩請支付天予或天勤,其中一位的學雜費。天
予還有八月份的補習費,天勤八月份還有安親班費。至於予
予七八月的學校暑輔費用,我已經付掉了」,被告卻只回復
「請你遵守雙方的協議。」、「請你遵守一人一週的協議」
等語,連有關未成年子女學費事宜,被告也只說自己想說的
話,完全無法溝通,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⑷在獲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學費的態度後,原告請甲○
○將午餐費2,795元轉請被告繳納,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址
下,將信件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增加原告困擾,以被告此種
作為,焉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實則被告於鈞院一再陳稱:
「我怎麼能知道原告有什麼事情可以信任」、「我如何相信
原告是友善父母」,而兩造間早無信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
毫無尊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所為
實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在客觀上並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則兩造婚
姻之不能維持,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由於被告上開行徑,兼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
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導致甲○○、乙○○在情感上與原告較為親
密。兩造分居後,考量被告為孩子父親,為培養其得與甲○○
、乙○○多相處機會,雖不捨孩子在兩造分居期間一週住景美
、一週住新店安祥路之不安定狀態,但仍在調解時予以同意
。惟:⒈111年7月11日傍晚被告至原告住家巷口接甲○○、乙○
○上車,因甲○○、乙○○上車後未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因而生
氣,不顧孩子尚未用餐、亦未告知孩子將至何處下,逕自將
車開上高速公路,而非向返回新店安祥路方向行進。甲○○、
乙○○因不知被告要將渠等帶至何處,心中慌張而傳LINE給原
告,原告即打電話給孩子,乙○○在哭,並就原告詢問「那爸
爸現在還在開車嗎?」,乙○○回稱「沒有,他現在都不講話
,然後在那邊也不往前」,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孩子均未
吃晚餐,乙○○表示「他都不講話」、「我說爸爸,他現在不
講話」,原告方致電被告請被告先帶孩子用餐。⒉111年11月
14日甲○○、乙○○以甲○○電話分別與原告聯絡,乙○○表示「爸
爸一直說我們輕視奶奶」、被告在「沈思」、「然後往上看
」,並且跟甲○○說他很難過,導致甲○○哭泣,且依乙○○說法
當下「他又要沈思了」、「然後姊姊說要他怎麼樣」,其後
被告竟跪在地上哭,讓孩子極端害怕,並擔心被告自殺,當
下原告即聯絡教會友人前往關切,而當時已是晚間10點多,
甲○○表示「我們還沒洗澡」、「住在這邊真的很累欸」、「
還要管他心情」,足徵兩造分居後,甲○○、乙○○少了原告為
之緩衝,在大大小小的事務上,直接承受被告情緒不穩的衝
擊,不僅時而感到擔憂與懼怕,甚且擔負照顧與安慰被告責
任,是以由被告任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再111年12月26日乙○○以訊息明確表示
「我不想跟爸爸住了」、「我想跟你住」等語;而112年4月
13日晚上乙○○與被告通話,乙○○表示被告反覆問一樣的事情
,他該講的都已經講完,已經不知道該說什麼,結果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後乙○○大哭表示「我不要講了我不要講了」、
「我不想要跟他住了」、「我不要跟他打電話了」、「我就
找不到話題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我在他那邊也不要跟妳講
話」及「我下禮拜絕對不要住他那邊」等語,顯見甲○○、乙
○○表達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之意願。基於尊重甲
○○、乙○○表意權及原告確實能夠提供甲○○、乙○○穩定生活與
情緒照顧,自應以原告單獨任渠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現分為13歲
、9歲,日後除生活費用外,勢必支出教育等各項花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32,305元,則被告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分別負擔
甲○○、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事實:
⑴婚後被告分擔97年至105年起租屋處房租,該房屋由原告遊說
被告承租,出租人為原告父親,自103年起原告父親藉原告
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被告短期内無法尋得居住處
所,被迫支付兩倍租金。自10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購屋地點
必須在新店區,原告認可居住於伴吾社區,被告購置後負擔
購屋代書費、頭期款、房貸、管理費等家庭財務,原告完全
沒有負擔。此外,被告尚支付111年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而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制服費、餐費、班費、補習費、醫
藥費,甚至歷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亦有支
付紀錄,但原告卻自述其獨力撐家,不符事實。
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年過年期間領取之長輩紅包金錢均收
歸原告保管。兩造言明這些紅包是長輩心意,是作為未成年
子女日後之學費使用。故原告應確保紅包金錢之支出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然原告卻自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顯不符事實。
⑶兩造105年搬家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搬家後被告本不願意繼
續沿用舊家具。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換購新家具?原告當
時回應為節省開支,因此續用舊家具。被告搬家後亦保持原
定分擔家計原則,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如今卻說家中器具
多由原告父母所贈,或由原告出錢添購,顯有悖事實。
⒉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規定實施垃圾分類,原告卻稱
被告囤積回收物,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鮮少妥善處理垃圾分類,購買許多蟑螂藥餌投放,被告
曾告知原告應改善上述衛生習慣,卻遭原告以很忙作為藉口
,對於維持居家衛生,視若無睹。原告甚至在準備餐點時,
將食物與蟑螂一併蒸煮,亦不在意。被告善意提醒原告卻反
遭斥責。原告不習慣將垃圾棄置在定時來社區收集之垃圾車
與回收車,反而是等到累積大量垃圾再開車丟到安坑垃圾處
理場,被告也只能順從原告習慣。
⒊原告及原告家人所稱擔心之暴力行為,屬於原告與其家人之
臆測。且原告曾有肢體與言語暴力等行為紀錄,足以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理陰影:
⑴自107至110年原告曾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至少兩次掌摑未
成年子女巴掌。被告曾嚴正告知原告,此種行為甚為不妥,
原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但卻另以措口推託,毫無悔意。原
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
⑵111年2月2日被告、被告家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嘉義
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出發前被告已聲明將支付所有人餐費
,待到達餐廳準備取餐時,原告卻拿出現金丟在被告桌前,
被告把現金放回原告桌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將現金拿給原告
,豈料原告卻大罵未成年子女「見錢眼開」。
⑶111年4月份清明節時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四天連假
都要跟原告在一起去北部掃墓。之後被告詢問原告在北部掃
墓怎可能需要四天時間?原告才回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遊玩
,未曾想過給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南部掃墓的時間。未成年
子女對被告說,12年來原告從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到原告的
母親家族去掃墓。原告借掃墓為名,卻意欲帶未成年子女去
遊玩,如何讓未成年子女培養慎終追遠的品德?
⑷111年3月起原告禁止被告在原告當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迄今無解除其禁止意思除非未成年子女徵得原
告同意,否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被告在被告當
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卻完全沒有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或
其家人見面。
⑸111年5月9日兩造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時,原告對被
告說:「你有什麼資格與我平起平坐。」同年5月16日,原告
所提保護令聲請敗訴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表示
要找被告「算帳!」,似有恐嚇之意。原告多項舉動均足以
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感到害怕」,反倒以十分強勢的
心態對待被告。
⑹雖被告遭受原告多次言詞挑釁,然被告念在婚姻當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縱使原告遷離戶口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景美房地),被告仍維持婚姻之初
衷,並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⑺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證物繕本,多為原告與家人朋友「臆測」
之對話紀錄。且該繕本與原告提供予鈞院之内容也並非全然
相符。
⒉被告對於家務打理、子女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設想,於情
於理於法,並無懈怠之意,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
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拒絕,造成兩造婚姻之
裂缝持讀加深,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
原告以偶發口角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自行離家,
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青任。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婚姻破綻,
原告搬離同居處與被告分居之行為,屬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
由,且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確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若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暴力及言語侮辱行為,已如前述。
兩造分居期間,以一人一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原告在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該週時,卻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1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景美不讓被告攜回同住。112年10月6日原告再
次故技重施,甚至將未成年子女退出安親班,也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置方式。甚至未成年子女袓父住院,原告仍不讓未成
年子女探視,更教育未成年子女敵視父親。原告無視被告之
親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原告之行為,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111年5月7日星期六被告本想帶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原告
父親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甲○○,以無端臆測為由,要求未
成年子女不能前往探望祖父母,甚至稱被告「以身試法!、
「沒有警覺心!」、「最後死了一大群老人!、「把你們一
起拖下水」、「強迫你們做違法的事」等恐嚇性言詞,阻撓
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
⒊106年至110年間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晚歸返回同居處,
最晚甚至到晚間11點。不僅導致未成年子女晚睡,有礙健康
,故被告只能在家長群組及安親班群組詢問。
⒋原告曾稱新店地區之國中為流氓學校,而臺北市教育資源好
,要求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臺北市文山區。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議題十分關心,故順從原告提議,同
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景美。豈料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
景美後,原告常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為原告無視
被告親權之明證。
⒌原告曾有刷卡線上購物之後再轉賣物品換取現金的紀錄,之
後因還不起卡費而導致信用不良。原告另曾自稱要創業從事
國外銀髮族人力仲介業務,可在海外賺美金,連國稅局都查
不到原告的金錢動向。依據公開資料顯示,原告曾兩次申請
工作室,目前是歇業狀態,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創業過
程發生什麼事,故被告對原告經濟狀況存疑。被告之經濟狀
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並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與就學。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較為妥適。
⒍為讓原告產後獲得較佳照顧,被告以原告選擇坐月子地點為
尊,並往返通勤於嘉義(坐月子中心)與臺北(工作地點)
,原告分娩與坐月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11年4月至6月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原告曾放話說假使未成年子女染疫,
要被告負責。甚至未成年子女吃木瓜吐了,完全與被告無關
,卻被原告牽連。被告為顧及原告家人老邁,仍謹慎遵守防
疫措施,將已染疫之未成年子女留在同居處照顧,未染疫之
未成年子女轉由原告照顧,以期降低原告及其家人之染疫風
險。
⒎112年10月4日11點許未成年子女因為睡不著而焦慮,事發原
因極可能是原告供給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但管理鬆散所導
致。原告傳訊給被告說未成年子女的每日手機使用時間30分
鐘,餘下時間可以打電話,但在警局内原告卻說未成年子女
每日使用到22時。且原告當晚23時許亦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而手機藍光會導致失眠,原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
⒏原告先以言詞挑釁被告,但卻以「不要惹爸爸生氣」為假象
,誘導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112年1月21日過年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何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家
人團聚,而未成年子女的祖母只是想知道未成年子女返家的
時間,原告卻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通話。
⒐原告曾於111年7月9日提出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當週照顧時,當
週照顧者有自主權,不可被冒犯。被告尊重法治精神,從未
干擾原告照顧當週。原告卻在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當週屢
次插手,甚至在111年7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假借關切之
名,屢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負面教育。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
子女到宜蘭、金山或淡水等處郊外,但卻反過來限制被告帶
未成年子女不能到郊外。111年11月14日晚間未成年子女不
願洗澡也不願聯繫祖母,被告甚至要跪著央求未成年子女才
能使其動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做如此醜化與扶黑被告的教
育,被告不知原告的真實動機為何。
⒑原告聲稱離婚是為未成年子女,但卻無視離婚會導致未成年
子女成長的嚴重問題,進而影響社交能力和人際關係或負面
行為。原告此舉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有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對被告不友善的態度十分明顯,
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⒒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起居與就學,而原告卻有憂鬱症傾向、妄稱被告囤積
回收物、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友善父母及經濟狀況存疑之
事實。被告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說,歷年壓歲錢(包含被告父母提供)
都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迄今從未交代這些錢的去向或管理方
式。再原告有信用不良紀錄,曾聲稱創業獲利隱密,連國稅
局都查不到其金流動向。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金
錢管理紀律有重大疑慮,從未曾揭露未成年子女金錢管理狀
況與金錢運用細節。故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之扶養費
給付方案,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攜二名子女離開兩造住
所返回臺北市景美娘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來
每月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被告對於甲○○、乙○○之扶
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常因家事分工爭執,原告曾詢問稱:因為我
不折衣服,你就可以把衣服這樣子全部扯出來等語,被告不
滿而以摔東西回應等情,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第241頁
)、隨身碟1只(本院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原告曾詢
問: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被告回稱:
你可以十年之後再做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
第259頁)、前開隨身碟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做家事,有揶揄譏諷之情,被告並因此有摔東西等激烈舉動
,參以兩造子女乙○○復曾於筆錄中陳稱:在113年3月以前,
被告就會在超級生氣的時候砸東西,把鞋櫃裡的鞋子全部倒
出來,亂丟衣服扔一地,甚至有一次被告把家裡的電源關掉
,原告摸黑煮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益
徵兩造衝突時,被告使用手段激烈,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
14日曾向友人表示被告拿走新店住處鑰匙,兩名小孩不想跟
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早於108年已有離
婚之意,酌以被告亦曾因原告不做家事,且長期不實指控導
致精神壓迫,於108年7月15日經社工通報遭原告精神暴力等
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
2頁),顯見兩造感情長久不睦,互相主張家庭暴力,衝突
歷史已久,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另參酌兩造自
111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已2年半,兩造並自承曾參與教會的
諮商2次,並均認對方諮商後沒有改變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第三方資源協助,仍未能
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
述,原告顯然並非婚姻破綻唯一應負責一方,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忽略兩造長年衝突歷
史,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覺察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
造婚姻並無回復之望,被告上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嫌,顯
非可採。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隔週與原
告同住,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規劃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父母住家
,評估原告具提供適當照護環境之能力。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曾威脅原告要將2位未
成年子女帶至嘉義縣就學,且兩造互動關係不佳,難有良好
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2位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興趣及就學狀況均有了解,且能說明教育及生涯規
劃,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371至38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相
對人會主動聯絡與案主們保持往來,接同住時亦陪伴及照料
生活,可知相對人有心維繫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尚屬正常。⑵親職
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
,可知相對人關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
注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有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工程顧問工
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佳
,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
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甲○○
、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以未成
年子女為中心的具體建議:⑴與孩子們互動時,父母雙方需
要協助孩子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規劃,但不得討論與訴訟過
程有關之内容。包含:兩造對另一方的指控、彼此之間因官
司而產生的個人情緒、開庭過程的細節、個人因訴訟程序產
生的壓力等。請務必留意孩子們不需要知道父母衝突爭執過
程的細節,孩子們不需要清楚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孩子有
免於捲入成人衝突的權利。若孩子知道過多,將影響孩子無
形之中需要照顧父母親的需求,而不敢表達自己身為孩子的
需要。⑵與孩子互動時,父母兩方皆應避免向孩子陳述對另
一方的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的教養方式、甚至揣度對方
的心意(尤其家中長輩),亦不需要過度向孩子解釋過去衝
突事件的發生始末。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父母雙方皆有責
任協助孩子建立起對他方的正面形象,在孩子責備、評價他
方時,協助孩子理解他方對孩子的關愛,因為孩子會内化父
母親的形象成為自身的自信。⑶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同
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然
而雙方因多年關係之間的糾紛,難以合作之事實,建議重新
討論會面交往的方式,但仍需保有互相合作的實質。⑷從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傾向母
親,考量孩子表意權,母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有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作息、培養多元才藝,建立情感
安全感,且有照顧孩子的實驗經驗。然而,若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又同時可擁有父母的愛的權利,父親提供
穩定的會面交往照護與陪伴,理當可有更彈性的互動頻率,
讓父母雙方成為孩子的資源。故此建議共同監護,除各自發
揮所長的照顧教養外,父親需由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間的互動
關係及青少年身體界線議題的知能;母親需甶專業人士心理
諮商協助,因此雙方父母皆需專業人士協助,讓未成年子女
的照顧更為周全。⑸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固定時間以
訊視或電話連繫方式,建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度及安
全感,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到親方家,以避免再度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創傷(尤其長輩的詢問對話)。然而雙方目前共親
職狀況仍有待加強,建議要有更良好的溝通、事先更多討論
親職教養的規劃,減少各種有形無形的離間行為,減少代間
衝突對孩子產生的負向影響。⑹綜合考量孩子住所與環境的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或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或
發展的需要,為了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難處境,建議雙方
合作釋出善意提供孩子與親方通話時間,並暫時離開房間避
免忠誠壓力;另外為讓未成年子女渡過愉快童年時光又同時
擁有父母的愛,建議讓孩子能輕鬆自在來往父親家、母親家
有益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的身心發展。⑺建議未成年子女天予
、天勤接受心理特別針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
與適應,以免未成年子女過早捲入家庭壓力而承擔自己不需
要承擔的情緒。⒉會面交往的具體建議:父母雙方應要理解
,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未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雙
方皆維持正向關係,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考量,而非
以任一親方之需求為考量。程序監理人考量⑴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的關係緊密,且以目前之年齡發展,需要能頻繁地與父
母雙方接觸,兩造方能與孩子建立強烈的連結,並提供孩子
安全感與穩定的感覺,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79頁)。
⑷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
互動良好,而被告與甲○○、乙○○會面時,會突然緊抱甲○○,
並未發現甲○○不知所措,於子女和奶奶說話時,再次緊抱甲
○○(本院卷二第251頁),並質疑乙○○當天想拿相簿,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子女久未見面之心理,亦未能注意甲○○已
是14歲少女,須有一定身體界線,僅以自己固有想法與子女
互動,程序監理人亦發現訪視過程被告話少,且奶奶當天未
經告知即參與會面,期間並帶有情緒對甲○○、乙○○問話,被
告亦未阻止,讓子女難為而不自知(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顯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甲○○、乙○○相互感情甚好
,並將進入青春期,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
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原告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
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甲○○、乙○○利益,故酌定
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修改先前「一人一週」之協議(下稱
「隔週協議」),希望會面交往回歸「隔週協議」云云,然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11
年4月18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提出一人一週之方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469頁),顯見「隔週協議」為調解程序中暫行會
面方式,應屬兩造於調解中之讓步,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已難憑採。況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0分經路過民眾帶至景美派出所,情緒過度激
動,乙○○陳稱於當日返家車程中與被告口角,憤而自行開車
門下車,遭路人協助至派出所報案,乙○○並於派出所大聲喊
:他不要跟爸爸住;他沒辦法再這樣過下去了,他不想活了
等語,併有過度換氣幾近氣喘之情形,承辦員警考量乙○○情
緒激動並稍早表示輕生念頭,介入協調並建議由原告照顧1
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有激烈衝突,乙○○並以
極端方式表達自己不願與被告同住,斯時如強令乙○○與遵守
「隔週協議」,不僅對於乙○○並不公平,更可能造成無法挽
回之傷害,參以程序監理人安排113年3月23日會面交往時乙
○○拉著甲○○,並跟程序監理人表達害怕是否可以不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上開衝突已在乙○○心中造成嚴重
創傷,乙○○因創傷而害怕與被告會面,被告對此竟全然不能
覺察,並無歉疚之意,反歸咎於原告刻意違反「隔週協議」
,益徵被告已因自身情緒而減損理解子女之能力,是被告上
開主張,對於法律實有誤會,並有避重就輕之嫌,無足採取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甲○○、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未與被告互動,經本院轉介
會面交往雖已漸有往來,然仍需相當時間適應,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
甲○○、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綜上,本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
○○、乙○○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甲○○、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0,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
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羅庭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
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日中午1
2時30分,至景美捷運站1號刷卡閘道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期間為3個
月。
2.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
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10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
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
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
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TPDV-111-婚-297-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