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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老闆」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老闆」、「劉 思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老闆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 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該詐騙集 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黃淑娟即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13年1月18日9時3分許,假冒許月惠之同事傳送LINE訊息表 明:有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許月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 由友人吳昭蓉於同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傅芳齡,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  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邀約陳建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 下載「集誠資訊」APP後,要求陳建民匯款操作股票投資云 云,致陳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1時3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入指定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曾祥祐,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 二、迨LINE暱稱「老闆」確認許月惠、陳建民匯款後,隨即㈠透 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淑娟持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各2萬5元共5次(含其他未報案之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 之5萬元款項,合計10萬25元);㈡另通知黃淑娟持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2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2萬5、2萬5元、9,005元,及於 同日16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5元(4次合計5萬20元) 。黃淑娟並於領完贓款後,依LINE暱稱「老闆」指示前往附 近公園,再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老闆」指定之不詳女子 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淑娟因而獲得3萬元之薪水報 酬。嗣許月惠、陳建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月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 載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載他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民分別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 34-35頁)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第9-10 頁)、全家超商新西大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4頁 反面)、傅芳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6 頁)、曾祥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 人許月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5-28頁)、告 訴人許月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 第29-30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建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偵卷第36-38頁)、告訴人許月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22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卷第31 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知悉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0歲,亦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 應與常人無異,當可察覺「老闆」指示其至不詳公園廁所裡 拆包裹領取他人提款卡,進而至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女子之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所領取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明顯可疑,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⒉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領取 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 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是以 ,就本案而言,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 其等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將他人之提款卡交由 被告提領,足見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與「老 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女子、後續收水之不詳女 子等3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上述收取他人提款卡、提領、繳回款項等車手角色之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與「老闆」及「老闆」所指定之不詳女子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老 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作1個月,我只有拿到薪水 是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710-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107號卷 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 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 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3107號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爰依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絢 君、黃來春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 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芸」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陳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 絢君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絢君、黃來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芸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及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絢君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絢君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來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來春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來春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絢君 於112年11月23日上旬,以LINE向張絢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絢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2萬元 2 黃來春 於112年12月初,以LINE向黃來春佯稱:可透過APP「迅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來春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025-01-08

SCDM-113-金簡-170-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 月1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9日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書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代表人:王鴻儒(分局長)。」。又本件原告本人於 112年11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為112年11 月25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簽收欄位可參,則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因原告址設新北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綜上,原告既有上述 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 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8

TPTA-113-簡-43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112 年度偵字第20528、2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13年度 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玉霏(原名王家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 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 日前某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陳 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王麗花、林勝鴻、倪進鍟、許嘉誠、郭文華、簡鈺臻等 6人(下稱王麗花等6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附表一所示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如附表二所示將 之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 經王麗花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幣別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87-90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0-9 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皓恩」所 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太相信「陳皓恩」才被他騙走我的帳戶,後續 是「陳皓恩」不回我訊息,我才知道他是假的等語(院卷二 第97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王麗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將之 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 額及匯入、轉匯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12偵13365卷【下稱偵卷 一】第50-51頁、113偵6939卷【下稱偵卷六】第4-6頁、院 卷一第90頁、院卷二第91-95頁),並經王麗花等6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頁、112偵18745卷【下稱 偵卷二】第4-6頁、112偵20528卷【下稱偵卷三】第14-15頁 、112偵20964卷【下稱偵卷四】第7-9頁、112偵22054卷【 下稱偵卷五】第4-5頁、偵卷六第123-124頁),且有本案A 、B、C、E、F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麗花等6人之相 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訊息紀錄、本案A、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申請資料(偵卷一 第8-20、22-28、30、32-42頁、偵卷二第7-11、13-14頁、 偵卷三第20-21、32-33、35、39-40、43-61頁、偵卷四第10 -14、16-17頁、偵卷五第15-16、18-20、22-49頁、偵卷六 第38-44、125、129-159頁、院卷一第58-59、77-79頁)、 暨被告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間之 LINE訊息紀錄(本院訊息紀錄卷【下稱訊息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 件(院卷一第95-127頁),而辯稱:當時中國的公安請我去 說明,我請朋友代表我去說明後,就拿到這些公文,可以證 明我是被騙的等語(院卷一第86-87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依上開被告與「陳皓恩」間之訊息紀錄,可知其等應係於1 12年2月23日初次以LINE進行聯繫,其後雙方感情也迅速發 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稱「老公、老婆」的關 係,而貌似感情甚篤(訊息卷第5-109頁)。然而雙方關係 於112年3月15日起有所變化,亦即,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 ,「陳皓恩」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公司研發的『網盤遊戲』 開獎有其規律,要求被告以公司外部人身分申請帳戶並儲值 金額入內」,初始被告則未明示拒絕(訊息卷第110-114頁 );但其後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與「陳皓 恩」通話長達1小時49分鐘的過程中,雙方似因被告不願聽 從「陳皓恩」指示儲值4萬元進入該「網盤遊戲」帳戶內以 提領港幣20萬元之獎金而發生爭執,嗣於112年3月17日上午 9時58分許,被告之LINE帳號甚至經自稱其室友「貞貞」之 人向「陳皓恩」稱被告因雙方上開爭執導致「割腕自殺,廁 所內一堆血,目前人在醫院急救中」(訊息卷第118-11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7日之間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院卷 一第255、265-294頁),而被告LINE帳號於112年3月17日與 「陳皓恩」爭執過程中,亦有於上午10時24分許至10時56分 許間,發言角色突兀從「貞貞」轉為被告本人的情形,又被 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過程疑為自稱「室友貞貞」而向「陳皓 恩」謊稱就醫的情節均未予以否認(院卷二第90、92頁)。 憑此,顯見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忽然又 轉變為深愛「陳皓恩」之角色(訊息卷第120頁起),但至 少從上開被告謊稱自殺之事件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對「陳皓 恩」投以完整之信賴,換言之,被告顯然並不相信若將自身 財產投入「陳皓恩」所稱之「網盤遊戲」帳戶內即可以順利 提領上開港幣20萬元之獎金。  ⒌又於112年3月18日(週六)起,「陳皓恩」持續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週一)前往銀行辦理儲值,被告亦表示會盡量去借錢,甚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更向「陳皓恩」表示已經在銀行且「搞定了」亦即已儲值成功,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則僅係對「陳皓恩」敷衍、應付,實際上並未完成儲值(訊息卷第123-136頁);而被告其後雖再度承諾將於翌日前往銀行儲值,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也再度向「陳皓恩」表示已到銀行排隊,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仍是再度向「陳皓恩」說謊而不願配合辦理(訊息卷第137-141頁)。至此,「陳皓恩」似已發覺無法向被告直接取得財物,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提出「不需要被告出錢」的配合方式(訊息卷第141頁),並傳送某通訊軟體「xuan000000」之帳號要求被告加其好友並配合該人之指示辦理,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則向「陳皓恩」表示正在配合處理網路銀行業務(訊息卷第141-147頁);而此若參酌前揭被告確係於該日前往銀行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約定轉帳業務一事,則可知被告辦理上開業務,則確係基於「陳皓恩」及「xuan000000」之要求而配合辦理,而此後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也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⒍綜上,可知即使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與「陳皓恩」相識起、 至112年4月17日相關帳戶經「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使 用止,雙方雖然迅速發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 稱「老公、老婆」的關係互動頻繁,甚至過程用語堪稱露骨 ,但針對是否配合「陳皓恩」指示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時,則 有前揭先「以死相逼」不願配合、其後卻無異議配合的情形 。而從被告前階段不願配合儲值4萬元的情形,本可知被告 對「陳皓恩」並未投以完整的信賴,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 既有正常工作、亦即對其而言4萬元也難認係其無從負擔的 金額,則核其此番不願配合的主觀心態,無非即係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 有所認知,否則當無「以死相逼」也不願配合的之必要性; 又其在後段之所以無異議配合「陳皓恩」及「xuan000000」 之要求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考其態度重大轉變的關鍵 ,則無非是因為後階段「陳皓恩」已不再要求被告實際支付 金錢而僅係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但雙方間的薄弱信賴關 既然在此期間並無任何變化的可能,故被告在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則顯然已足以評價為「在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的認知仍然存在的情 形下,僅因配合方式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即率爾為之」。是 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 ,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僅因認定自身不 會因而受損即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 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 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⒎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件以 證明其係受「陳皓恩」所騙。然而,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 」中之受文對象為「台湾省新竹市法院」,內容則謂「…受 害人王玉霏…已于2023年6月30日到我局配合调查取证…经我 局依法侦查查明:受害人王玉霏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抖音 认识犯罪嫌疑人罗庆…经过犯罪嫌疑人罗庆的谎骗后被…骗走 …帐户,…现案件已经告破,望解除王玉霏的犯罪嫌疑」,其 末則載發函日期為112年7月2日(院卷一第95頁)。但檢察 官本案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起訴前也從未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僅曾在本 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2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 作偵查筆錄;也就是說,於112年7月2日當時本案非但尚未 繫屬於本院,甚至被告更是從未接受任何檢警機關的偵辦, 則「漳浦县公安局」於此一時點為何竟以本院作為公文之受 文對象,本就甚為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 係其「請朋友代表去說明後取得」,姑且不論此等「以他人 代表接受調查」如何可為中國公安機關接受並足以做出被告 「無犯罪嫌疑」的結論,單依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之內 容無非係指被告「本人」到場配合調查,故若實際上確係由 被告友人到場,則該函文之正確性更是堪稱簡陋,而難認有 何充足的證明力存在。況且,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告案發時 主觀心態,乃是以其與「陳皓恩」間的實際訊息紀錄內容作 為依據,縱使當時確有「罗庆」等人經中國公安查獲詐欺犯 罪,單憑上開函文及所附筆錄等資料,也顯然無從動搖本院 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相關帳 戶資料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結論,而不足以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李玉惠到庭作證,然李 玉惠經本院先後依址傳喚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 日、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後即已出境前往泰國地區迄未入境(院卷一第14 1、195-197、25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1款規定,應認已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C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麗花等6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 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 匯入本案被告之A、B、C等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麗花 等6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王 麗花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本案A 、B、C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 A、B、C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 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 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 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 「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 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 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 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 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 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王麗花等6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王麗花等6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類似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 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 所辯與客觀事證矛盾,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 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銷售 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王玉霏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王玉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王玉霏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徐慈霜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D帳戶 5 林淑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6 余卉綺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麗花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260萬元 D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141萬7000元 B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118萬3000元 A帳戶 2 林勝鴻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5萬元 A帳戶 3 倪進鍟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4分 17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84萬9500元 C帳戶 4 許嘉誠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萬9900元 C帳戶 5 郭文華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2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 20萬元 A帳戶 6 簡鈺蓁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 30萬元 B帳戶

2025-01-07

SCDM-112-金訴-692-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3 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 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 下稱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下稱被告丁炫明)、吳汶陽( 原名吳紹甫,下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下稱被告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下稱被告洪依煣)、賴禾凱(原名 賴廷紳,下稱被告賴禾凱)、施又綸(下稱被告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下稱被告許一豪),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 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1、43、45頁) ;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 綸、許一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281、283、285、316至317、321、324至325、329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 、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下合稱被告 8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8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明德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被告丁炫明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繳回犯罪 所得,請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略以:其等 犯罪情節皆較輕微,且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許一豪略以:其已知錯,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 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8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本案所示之特殊洗 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 至27、31至33頁),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又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8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 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 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 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已逾1年 ,自非適法。被告李明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德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皆正值青壯且身心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竟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 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 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 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 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 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 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 、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則僅為水房員工,被動聽命於被 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 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 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與被告許一豪參與期 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 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至被告吳汶陽、李 祥豪、洪依煣、賴禾凱均僅參與不足3月,被告施又綸則參 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復考量被告李明德、丁炫明、 許一豪於本院審理時各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18萬元、14萬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節省後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有 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53頁),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之考量;再審酌被告 8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一豪曾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禾凱於本案前 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李明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緩刑之機會 ,及被告丁炫明請求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李明德、丁炫明之犯罪情節分屬本案中最重及次重者,且均 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 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請求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又被告李明德本案宣告刑已逾 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 五、至同案被告陳育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 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明德 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炫明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丁炫明所處之刑撤銷。 丁炫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吳汶陽所處之刑撤銷。 吳汶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祥豪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李祥豪所處之刑撤銷。 李祥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依煣所處之刑撤銷。 洪依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賴禾凱所處之刑撤銷。 賴禾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又綸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施又綸所處之刑撤銷。 施又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許一豪所處之刑撤銷。 許一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2-金上重訴-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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