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