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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眼睛睜開、對問話無 回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生活亦完全無法自 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王OO已於112年間過 逝,其婚前與第三人黃OO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手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親等關聯資料、相對 人及其子黃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黃OO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監宣-281-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請求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及撤換法官」,經本院發函確認 是否為提起上訴之意及上訴聲明之範圍,上訴人再次具狀稱「請 求撤換法官及重審此案」等情,應認已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解除婚約。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76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故以其訴之聲明遭駁 回部分核定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 0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婚-86-20241008-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 /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 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 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 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 、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 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 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 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 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 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 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 ,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 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 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 ,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 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 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 、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 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 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 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 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 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 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 、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 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 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 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 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 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 。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 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 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 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 、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 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 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 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 ,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 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 ,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 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 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 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 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湯鈞 住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4鄰杮子腳18之8 被 告 湯茹瀠 湯嘉慧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美華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秀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兩造等子女共5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 4人具OOO身分,被告陳志榮(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不 具OOO身分。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 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OOO保留地,編號2建物為 莫拉克颱風後獲配之永久屋。按「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OOO為限;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OOO為限」,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之OOO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 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OOO身分者始得繼承, 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 特別規定,致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 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 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 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之。是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原告及被 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4人始得繼承,被告陳志榮無 繼承權。 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汽車1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湯美華, 只是因被繼承人領有OOOO,方登記其名下,目前已過戶歸還 被告湯美華,非本案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 陳志榮無繼承權,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由原 告1人分得,且無庸進行找補。附表一編號2之永久屋,係嘉 義縣政府為安置OOO鄉OO村危險區域住戶所興建分配,當時 分配的條件是危險區域内有自有自住房屋者,且獲配之房屋 ,須登記於實際居住者名下。被繼承人所住OO村的房屋,係 長子湯鈞為照顧年邁的先母,與三女湯嘉慧商量於湯嘉慧所 居住的屋旁另蓋一宅,故此房屋實是長子湯鈞出資所建。惟 98年莫拉克風災發生後OO村被政府劃設為危險區域,政府遂 另覓安全處所蓋屋安置,這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附表一編 號2之來源。該獲配之房屋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同時 規定該房屋不得買賣、贈與只能透過繼承轉移,且不可設定 抵押、金融借貸、同時不得為行政執行之標的。被告湯茹瀠 、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該屋由原告湯鈞繼承,不需找補。 惟因無法連絡同父異母的弟弟即被告陳志榮,故無法取得其 協議,為維持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性,及兼顧陳志榮的法定權 益,請求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新台幣(下 同)238,900元,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為47,780元。 ㈣、如認被告陳志榮可獲配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之遺產 價值,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或陳述。 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㈡、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OOO於OOO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OOO、原受配戶內之OOO或三親等內之OOO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OOO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中略)三、OOO依法於OOO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OOO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OOO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OOO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OOO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OOO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敘明:「(前略)OOO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OOO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OOO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OOO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OOO,並協助OOO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OOO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OOO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OOO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㈣、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不得將OOO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 農育權分配由不住OOO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始將不具O OO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OOO保留地之權利 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OOO保留 地之所有權,是以關於OOO保留地仍可能以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 ㈤、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 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不因 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OOO保留地而影響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範 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繼承OOO保留地, 因此無庸對其進行找補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係OOO保留地、編號2之 建物係永久屋,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湯茹瀠、湯 美華、湯嘉慧均表同意,且表明毋須找補;被告陳志榮則未 到庭。考量OOO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被告陳志榮不具備O OO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0元/㎡ ,價值計為413,830元(290*2854㎡*1/2),堪作為補償標準 。永久屋則無法在市場上交易,價值難以估算,原告主張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238,900元計算,亦屬 有據。以上均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 金額為分別為82,766元(413,830*1/5)、47,780元(238,9 00*1/5)。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平性、不動產使 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分配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部分固 屬有據,然仍應對被告陳志榮進行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或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82,766元 OOO保留地 建物 嘉義縣○路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路0巷00號) 全部 由原告分得(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47,780元 永久屋 3 存款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另含利息 4 存款 番路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湯鈞 5分之1 5分之4 2 湯茹瀠 5分之1 0 3 湯嘉慧 5分之1 0 4 湯美華 5分之1 0 5 陳志榮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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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 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 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 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 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惟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業於113年7月31日與被告兩 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辦畢 戶籍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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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原承諾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 生活,然原告發現被告婚前就有債務,彼此難以溝通,被告 態度消極不願意前來臺灣。兩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關 係難以維繫,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並未登記被告為配偶,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兩造間被告 提起離婚訴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595號函覆:無被告入境紀錄 等語,在卷可參。本院按原告提供之地址,已對被告經合法 送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說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未久,就發 現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雙方 始終未能實際同住,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於客觀上已難期修復,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兩造持續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是兩造就上 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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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 徐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徐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徐OO、徐OO之父親,相對人等因 自幼智能不足,且相對人徐OO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已於113年10月4日鑑定時改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均為中度)為憑;又本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聖雲前詢問相對人等,相對人徐 OO可以回答父親姓名、住家地址等問題,但無法回答幾歲? 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徐OO則對於問題均微笑未予 作答。並經黃聖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徐OO 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史:㈠、徐員為22歲單身男性 。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第一次 精神科就診約在國中三年級,當時主要因人際互動障礙及壓 力適應技巧差,後出現社交退縮,思考鬆散等異常狀況,當 時也有疑似妄想思考,因此無法維持學業,國中畢業後個案 因精神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因此之後接長期待在家中…。於 會談當下,個案無法針對問題有切題的回答,眼神互動差, 且有焦慮不安的情緒。㈡、以往病史:思覺失調症。三、檢 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察:徐員思考較僵化,少邏 輯性言談,現實感差,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有社會 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案記憶 力及持續力差,對於複雜性的事務無法持續專注度,無法面 對訊息給於相對應的回覆,且有明顯焦慮情緒,無法靜坐於 診間。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 落於41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目前現實感差,思考內 容貧乏,顯示疾病已有造成個案判斷能力之減損。四、鑑定 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 認知功能不足」,徐員即使在規則穩定就醫及用藥下,疾病 仍造成個案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 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㈡相對人徐OO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 史:㈠、徐員為25歲單身女性。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 最高學歷為吳鳳科大幼保科畢業,徐員從小學習狀況不佳, 成績皆為倒數,常需要家人協助完成作業,吳鳳科大亦因個 案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才能以資源教室制度完成學業,徐 員個性溫和,但於大學畢業後皆未工作,大多時間皆待在家 中,偶爾可以協助家務事,但社交退縮,少人際互動,平時 尚可出門購買食物,但少複雜性社會互動行為。㈡、以往病 史:中度智能障礙。三、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 察:徐員對於問句可以有切題的回應,但思考內容較為貧乏 ,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 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 案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但複雜性的 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及回答之狀況,情 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 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43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 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個案有判斷能力之 減損。四、鑑定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 智能不足」,徐員在畢業後大多時間待在家中,且無參與復 健性活動或是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協助單純家務 ,但個案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 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徐OO、徐OO均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徐OO、徐OO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 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徐OO。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等之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徐OO 、徐OO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其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等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自應依前述 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輔宣-4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 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且未有自我保護能 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 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 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護-125-202410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里○○00000號 相 對 人 黃O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年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因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安心醫院療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 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發出聲音,但對於姓名、現在何處、 在場何人(即聲請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並經本院囑 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或無法理解或答非 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已過逝)共同育有 4名子女(長男黃同祥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 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監宣-304-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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