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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郭筱蔓(原名郭曼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筱蔓(原名郭曼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第377號、家 親聲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15-21頁)、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7-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 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 調解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8-3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見調解卷第38-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0- 42頁)、電信費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5頁)、宏盛水悅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6頁)、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7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8頁)、馬偕學校財團 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 92-95頁)、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34頁、第47-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 背面)、配偶許家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受扶養人郭芳炎、 王秀琴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7662號函(見 本院卷第9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2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從事蔬菜批發拉菜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86元,及分擔父母與子女扶養費23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7,286元,不足部分有賴其他親友 資助(見調解卷第7之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陳報價值共175,000元之汽、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 第26頁、第92-95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 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77,430元(見調解卷第 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4-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蘇進祥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進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4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10日、 同年5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0643號函(見調解卷第6 -7頁、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強制執 行聲請狀(見調解卷第10、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4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 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北院忠112 司執地字第8473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3月22日北執丑11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 知(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49-5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 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頁)、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112年4 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7 頁及其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8、69頁)、蘇 進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2780號函暨所附投保及 領取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3元、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7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9,901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每月僅餘2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雖繼承有公告現值159,3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公告現 值6,564,87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 院卷第44頁、第49-51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 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114,147元(見本院卷第 4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30-20241105-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呂曾銀盆即曾銀盆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曾銀盆即曾銀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聲-56-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王慧琴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4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10頁背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2-2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 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4-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中租迪合(按應為「合迪」之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現 況資料(見調解卷第36-4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0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 解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 (見調解卷第52之1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1 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第256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 -52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5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113頁背面)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5-121頁背面、第130-1 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頁-129頁背面)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057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4 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91789號函 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01600 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子女就學補助共8,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4 ,421元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公告現值1,788,15 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8筆(見調解卷第11-20頁),惟係由多 人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 無疑義;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6年、幾無殘值 及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9,020元( 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04, 87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王鈞弘(原名王登立)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鈞弘(原名王登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8頁,本院卷第2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紀錄查詢回覆資料(見調解卷第10之1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115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郵局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33-34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36 頁)、應受扶養人王○巧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 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遠壽字第 1130012492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 第113003120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女兒扶養費支出共約30 ,799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4,201元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公告現值6,76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6,868元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148,591元(見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8-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翁玟萱(原名翁谷治)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玟萱(原名翁谷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第18-2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八里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翁○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704號函暨所 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從事房屋 清潔臨時工,因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幅降低,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新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租屋津貼共6,350元,合計每 月收入18,350元,且須要扶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支出共約25,685元(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13,366 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14,134元(見調解卷第3、2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6-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盈慶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盈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銀行存摺影 本(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8-59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2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20日、同年7月2 7日嘉院望111司執速字第43901號通知(見調解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45-46頁)、土地登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8- 44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頁)、遠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 准停業公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2-1 12頁)、配偶蔡慧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銀行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應受扶養人呂○恩、呂○至、呂○寧在學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7-128 頁、第130-13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約24,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尚分擔子女3人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1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28,680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 經評估總值2,969,00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2共5筆,惟均屬 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農牧用地,變價本屬不易,並經嘉義 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 償債務非無疑義(見本院卷第37-47頁),相較債務人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3,031,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4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11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林山浩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6、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8、1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清寒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民國112年9 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6463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 5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8頁 背面)、三商美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三 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9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3頁背面)、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 件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應受扶養人林曹香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 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扶養義務人林 立一、林子菱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 、95頁)、扶養義務人林子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4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930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0、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3日三法 字第2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富邦人壽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116-12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第20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8,579元 (見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52,158元,每月平均收 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252,18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578,729元(見調解卷第11-1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9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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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許家順(原名許家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順(原名許家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16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7-18頁,本院卷第44-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 卷第42頁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 收據(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24-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9 610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2頁及其背面)、裕富數位資 融公司繳款單(見調解卷第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37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見調解卷第38頁)、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 調解卷第40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見調解卷第41頁)、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2-43頁)、汽車行車執照及估 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66頁)、銀行存摺影 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41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配偶郭筱蔓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 -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 頁)、應受扶養人許○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28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擔任蔬菜批發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含兼職)約35,0 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370元,及分擔母親與子女扶 養費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56,370元,不足部分有賴其 他親友資助(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 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約255,000元之汽車1輛及保單解約 金25,107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2,140,029元(見調解卷第12-13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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