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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 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 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判決離婚並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 民身份證為證。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 設籍地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家陸許-21-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 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生有 一子沢宏旭,均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111年度司聲 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聲明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結婚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聲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除配 偶朱宏霞及子女沢宏旭外,無其他繼承人,又其配偶及子女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800-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固於大陸地區古田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承上法條意旨,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結 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審認,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 同住所,原告先行返臺,並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屢以疫情及兩岸關係緊張 為由加以拒絕,故未能於臺灣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並 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雙方分居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 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112年26月26日判 決雙方離婚(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8575號函(下簡稱移民 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內容,亦記載 被告以稱謂為「夫」之原告為團聚探親對象申請入出臺灣地 區,經移民署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許可入境臺 灣,是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 式及要件結婚,故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不 影響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 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 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 ,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 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共同生活,經向本院聲請履行同 居獲准,被告仍未入境,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大 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 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未經法院認可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2023)閔0922民初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 查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被告更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 告離婚獲准,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分 居長達5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婚-5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3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106年 1月25日出國至大陸後即失去音訊,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 請海基會協尋亦無消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文副本等件為證(見113 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失蹤人之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健保及勞保查詢投 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查詢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796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065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999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615 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04 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27頁至第7 9頁、第87頁至第96頁)。綜上,失蹤人自103年6月26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離家後即 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亡-58-20241125-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發生 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 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河南省信陽市 大別山公證處(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575號、(2024) 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8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81159號、第0 81161號證明書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 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 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 內容略以:本案原告(即李月)、被告(即張孝明)婚後感 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從被告返回台灣後夫 妻雙方一直分隔兩地,不再聯繫,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 感情卻已破裂,現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 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陸許-8-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A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 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 1之堂姪A3(男、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A04、生母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濰坊市民 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 經山東省濰坊市昌濰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 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送養同意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 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本件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 可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 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 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整體條件具備收養一名 子女之能力,而生父因健康議題,未來經濟及照顧被收養人 將面臨困難,為使被收養人可取得更多資源及生活在更好的 環境下,將養育被收養人之事託付予收養人,出養動機無不 妥之處,且被收養人已知悉上開情事,亦同意收養,並與收 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 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 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 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研習課程,並考量生父因健康議題,預期未來將導致 經濟陷入困境,且面臨被收養人照顧上之困難,而被收養人 知悉上情,同意收養及未來將來臺與收養人同住相處,已與 收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 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2

PCDV-113-司養聲-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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