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目前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113 年度司執字第147013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 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 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 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 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情,經 查詢目前進行程序為調解前置,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號案受理並命補繳聲請費用中,無更生或清算案件 繫屬本院,有本院公務查詢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資料表 可憑,聲請人也未提出已有更生事件繫屬本院之證明,況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倘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 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 果而定,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無調解不成立而 轉換程序之情事,本件聲請保全處分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 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3

TYDV-114-消債全-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 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 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 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 ),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 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 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 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 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 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 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 .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 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 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 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 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 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更-45-20250213-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志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1)×51×10=3,5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如為保證債務,請說明聲請人是否已因上開保 證債務遭債權人請求?如有,請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並請說 明聲請人願擔任保證人之原因為何?是否另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究係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為 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 屋居住,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 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內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均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有無法分擔者,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經公司用印之薪資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薪資數額、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 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每月薪 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 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 七、前項支出情形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是否現任或曾任日森紙器有限公司或任何營利事業 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從事營 業活動或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74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 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 ),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 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 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 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 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 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 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 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 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 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 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 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 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 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 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 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 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 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 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 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 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 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 ,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 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 ,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 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 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 ○○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 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 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 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 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 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 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2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2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黃南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 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8月7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薪資、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 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733-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 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 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 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 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 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 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 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 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 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意雯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意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8,405元(見調解卷第12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59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 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00,90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71、93、97、99、101頁、 調解卷第1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學畢業,自113年10月起任職 於科技公司(派遣人力),底薪28,000元,若平日都有上班, 每月薪資可達35,000元至36,000元(加上餐費、補貼等),如 果有加班會有加班費,獎金則要視人力所調整。前一份工作 做○○○○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半年,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3 ,000元,再前一份工作為擔任保全秘書及夜間保全,薪水分 別約38,000元、40,000多元等語,此有113年10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及聲請人之年齡(73年次,見調解卷第19頁) 、勞動能力等狀況,本院認其目前每月薪資應以37,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3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 至7,000元、交通費約600至800元、生活用品約1至200元、 父親扶養費17,076元,每月可以還2,000元,父親沒有在工 作,沒有領退休俸,父親在做農,其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調解卷第57頁),經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約 32,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含父親扶養費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包含負擔扶養一人之標準即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32,073元,堪以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2,073元後,餘4,92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00,907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 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個人有效保單及兩台已逾八年之機車,其中一台業已被車貸公司拖走(見本院卷第125、289、292、294頁),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45-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昱晞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 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聲請人陳報於113年3月13日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 說明目前是否仍繼續清償債務,並提出各期還款證明(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有毀諾之情 形,應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 三、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應 敘明原因理由。 四、應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 等其他收入來源?居住何處?並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應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五、應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6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6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應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及聲請 人應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應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應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 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1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