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伯男律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
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滯欠
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9,875元
,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進
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送達及徵收。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於112年9月25日函聲請人三重稽徵所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保固保證金53,031元債權,因相
對人已廢止登記,為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補正
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洽賴伯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111年10月1
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鈞源、葉秀芬、廖蕙珍均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葉定國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有股東
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
算人賴伯男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
人同意書在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賴伯
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